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33號
TPHV,104,抗,433,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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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鄭麗琪
相 對 人 賴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
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 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 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 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內為假執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就相對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權利範圍九萬分之一三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 九八一、二九八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十一樓之二六、十一樓之二七房屋(下稱相對人臺北 中山區房地)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司 執助字第五七七四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執行終結;惟相對人曾將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 ,抗告人未受有實際損害,又不願歸還抵押債權及抵押權, 相對人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臺北中山區房地將 遭拍賣,縱經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僅對於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非僅抗告人一人,尚有林群彬葉月英二人, 應不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 百一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 相對人臺北中山區房地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終結前之一0四年二月六日,相對人以其曾將抵押債權、 抵押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未受有實際損害,又不願歸還 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相對人業於假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 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此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核與原法院及本院卷附民事判決、民事執 行處通知、民事起訴狀所載一致(見原法院卷第七至四六 頁、本院卷第六至九頁)。
(二)相對人既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提異議之訴起訴合法要件具備、未經駁 回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考;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自己為原告、抗告人 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見原法院卷第三二頁起訴狀當事人 欄),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有 返還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請求權存在?是否得據以主張「



抗告人返還抵押債權與抵押權之義務」應與「相對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同時履行?俱有待訴訟程序為實體審 究,非本院所得判斷,相對人業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以起 訴狀為同時履行抗辯,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 ;相對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相對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債權金額三百一十 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 各審級辦案期限及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六十七萬四千 六百零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擔保金為同額, 裁定許可於相對人供六十七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之擔保後, 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尚有第三人林群 彬、葉月英二人,原裁定併予停止執行部分,尚有誤會, 蓋林群彬葉月英係各自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一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二百零七 萬九千元範圍內為假執行,陸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臺北中 山區房地為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 司執助字第八三七九、八三八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僅因林 群彬、葉月英係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財 產(即相對人臺北中山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合併執行程序,林群彬葉月英均自聲請時起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行為效力所及, 非謂林群彬葉月英因而喪失獨立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地位、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於系爭執 行事件停止時併停止各自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易言之, 原裁定僅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林群彬葉月英併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 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三七九、八三八五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不受影響,仍得繼續執行,抗告人據以指原裁定不當、請 求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 執行,尚無不合,原裁定僅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停止抗告人系 爭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七 七四號)之執行程序,不及於第三人林群彬葉月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三七九、八三八五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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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