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11號
TPHV,104,抗,411,2015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陳如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思怡、林郁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拍賣債務人王建昌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 ,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288萬元高出底價1,243萬元 得標,因相對人未按各筆土地提出標價,依一般拍賣程序, 如未填寫各筆標售金額,應將該增加之45萬元金額依比例均 分至拍賣之11筆土地價金。惟原法院卻許可相對人事後補正 ,使相對人於投標完成後自行填寫每筆土地之投標價格,將 溢價金額之45萬元填入497及497-1地號土地,此並非為投標 前之行為,依法不應許可,且造成抗告人原應以優先承買49 7-1號土地之價金262萬1,592元增加為273萬元,而受有溢付 10萬8,408元之損害,影響優先承買權人權益甚大,顯有程 序上之瑕疵,經伊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47324號處分駁回之,伊不服異議,亦經原法院 以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項第3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 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 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 律規定之方式(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 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 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 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 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 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土地 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 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 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 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 ,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0點第1目 、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經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倫公司)與債務 人王建昌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47324號執行事件受理,就王建昌所有座落台北市松 山區延吉段三小段470、481、481-1、481-2、481-3、497、 497-1、497-2、497-3、497-4、497-5地號等11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合併拍 賣,由投標人就各筆土地分別出價,拍賣最低價額1,243萬 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雖相對人未按各筆土地分別標價, 惟相對人委任訴外人林上棟代理,以1,288萬元投標,並出 具合法授權之委任狀及繳納足額保證金250萬元,投單標上 亦載明投標之案號及應買土地地號、權利範圍,且拍賣當日 僅相對人出價1,288萬元超過最低價額1,243萬元,經執行法 院當場為拍定之表示,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就系爭土地每筆應買價額分別載明,並均達最低拍賣 價額,執行法院則於104年1月6日通知抗告人就其得行使優 先承買497-1地號土地部分,按承買人數比例繳交各應負擔 價金68萬2,5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核 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該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 與綜合之考量,尚無何無效之情事,投標應屬有效,且已成 立買賣契約。
㈡相對人雖未就應買每筆土地分別記載應買價額,惟相對人之 投標行為屬買賣契約之要約行為,其應買系爭土地各筆價額 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當探求買賣當事人之真意始得明悉。 且本件各筆土地分別標價既不影響本件投標有效與否,應無 庸即時即決,於開標當時即命相對人當場自行調整各筆土地 應買價額之必要,尚難遽認此部分不得補正。又依上開注意 事項第50點第2目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 併拍賣情形,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 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 時,倘投標人自行調整,執行法院即應遵重投標人之意願。 本件相對人既於10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就系爭土地 每筆應買價額分別載明,並均達最低拍賣價額,而予補正每 筆應買價額,此經本院依職權閱明前開執行卷屬實,核無不 自行調整之情事,則基於平等原則,本件即應與上開注意事 項第50點第2目規定為同一解釋,執行法院自應予尊重相對 人之意願,而非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不得事後補正,執行法院應將相對人應買總價按 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額比例調整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 法院依拍定人補正之各筆標價,通知抗告人就其得行使優先



承買497-1地號土地部分,按承買人數比例繳交各應負擔價 金68萬2,500元,程序上即屬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