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9號
TPHV,104,抗,14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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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世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
相 對 人 黃雅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 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明。又依同 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於民國97年9 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又抗 告人公司業已選任王淑琦為清算人,王淑琦並向原法院聲報 於103 年12月25日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有原法院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民唐104 年度司司字 第9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以王淑琦1 人 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8年1 月間在訴 外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地面層及第二層建物,面積4377 .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6 條之2 規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面積4377.5平方公尺自有優先承買權。惟原法院執行處以96 年度執宙字第174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於100 年3 月9 日由相對人承買後,原法院執行處並未通知抗告人 ,已侵害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且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此項優 先承買權存在,致抗告人在法律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自 有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 算,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行使優先承買權並 非清算範圍事項,無從主張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 故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



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惟抗 告人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遑論已 清算完結,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289 號判決、75年度 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得謂已無權利能力,更非無當事人 能力。又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核屬了結現 務之範圍,至抗告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後,是由自己行使 優先承買權,或將建物及土地優先承買權一併處分,換取現 金,均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原審裁定遽以抗告人無訴 訟當事人能力,及認抗告人未說明購買該等不動產與了結公 司現務有何關連,難認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項等語,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 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7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抗告人 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清算人王淑琦於103 年12月25日 就任,現進行清算程序中,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原法院104 年1 月28日桃院勤民唐104 年度司司字第9 號函 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頁),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應俟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並 為終止,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其權利能力並不喪失,自非無 當事人能力。至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執宙字第17443 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面積4377.5平方公 尺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係屬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清 算必要範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須經調查,應屬其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是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請求, 無權利能力,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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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