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66號
PTDM,106,審易,766,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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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晚上9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冠 於106 年2 月4 日晚上8 時10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永 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俟警方於 106 年2 月4 日晚上9 時許,經徵得黃冠之同意後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黃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106I-03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106I-037號)各1 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 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 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 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 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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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