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22號
TPHV,104,抗,102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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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睿耆
相 對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7號事件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委託伊向訴外人Phil 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訂購相對人「臺中大都會歌劇院 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燈光系統設備,並由 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履約保證本票㈠、㈡ (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伊已協助 相對人向上述原廠採購訂單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已盡 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義務,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無息退還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而系爭本 票均未載明付款地與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於本票未載明發票地及付款地時,即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伊發票時,營業所仍 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依前揭法條,伊營 業所即視為付款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轄區,故伊向臺北地院起訴,洵屬有據。且縱臺北地院認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而定管轄法 院,然既臺北地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條規定,伊仍得向臺北地院起訴。詎原法院將本件依職權裁 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此請求廢棄 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 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



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 應於此時確定。故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 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定其法院管轄(70年2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號函 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 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定其 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發票時記載之發票人公司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6樓之1,確為抗告人發票時之公司所在 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 揭說明,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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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