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李佩蓁
相 對 人 翁文珮
翁許芳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能力支付擔 保金,且已對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於上開再 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 原法院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 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 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 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上開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3 月6日以其逾越再審 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在案,難認本件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即 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