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秀鑾
被 上訴人 王嘉明
江張妹
江英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國勇未婚育有一子江文 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5年度親字第5號民 事判決江國勇應認領江文吉為其子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王嘉 明應係江國勇同母異父之兄弟,其與被上訴人江張妹原係夫 妻,育有被上訴人王英壽(即江英壽),嗣被上訴人王嘉明 、江張妹欺騙江國勇,使被上訴人江張妹得與江國勇假結婚 ,且其等先虛假登記被上訴人江英壽之父親欄為不詳、母親 欄為王猜,嗣於假結婚後,再將被上訴人江英壽虛假謊報為 江國勇及王猜之親生子女,並更為現名,使上訴人之子江文 吉之身分別由長男變為次男。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英 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云云。並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江英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 ,非江國勇之子。
二、被上訴人江張妹、江英壽則以:被上訴人江張妹係江國勇後 娶之配偶、被上訴人王嘉明則不知是何人。被上訴人江英壽 於92年間有做過DNA鑑定,確認與江國勇存有血緣關係,不 知道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不能找到一個與被上 訴人江英壽原姓氏相同均姓王之人,就認為該人與被上訴人 江英壽有父子關係,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嘉明則以:上訴人所提王嘉明之身分資料為其本 人無誤,但通知書及原審判決內容所提上訴人及關係人伊均 不認識,上訴人所提事情內容伊均不清楚,資為抗辯。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 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江英 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身分關係 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 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 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 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 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準此,第三人如就親子關係有所爭執, 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 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 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 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並非其請求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父、母或子女,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 提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英壽、王嘉明、江張妹具親子 關係,與訴外人江國勇間不具親子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江 張妹為侵占其子江文吉父親江國勇之財產,妨害其婚姻云云 (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江張妹、江英壽否 認,被上訴人王嘉明則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 經查:
1、上訴人之子江文吉請求江國勇認領事件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75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准許,而江國勇另於77年7月8日認領 被上訴人江英壽之行為,訴外人江文吉(法定代理人為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認領無效,則經新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98 號、本院93年度字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確定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23頁) ,又上開確定判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 582條規定,以及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亦有 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前開確認認領 無效事件有偽造文書或偽造證據(DNA檢體)情事云云,無 從於本件予以審酌。至於,上訴人主張調查局之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41頁)有偽造云云,則屬於是否得提起再審之 訴問題,附此敘明。準此,江文吉、被上訴人江英壽均為江 國勇之子之事實,應已確定。前述被上訴人江英壽是否為江 國勇之子乙節,雖然對於上訴人之子江文吉對於江國勇遺產 之應繼分有影響,但對於上訴人本身並無身分上或財產上之 利害關係,本件訟爭之親子關係,並無損及上訴人之法律地
位與權利之可能,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無足採。
2、又訴外人江國勇於6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王猜結婚,於67年6 月4日與王猜離婚,再於7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江張妹結 婚,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但 上開被上訴人江英壽與王嘉明、江張妹間或與訴外人江國勇 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與上訴人本身與江國勇是否有婚姻關 係存在並無關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英壽為被上訴人王嘉 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查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 利益之存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