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70號
TPHV,104,家上,70,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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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紘睿
法定代理人 蔡麗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昭旭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馮縣週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紘睿(下稱林紘睿)之母蔡麗 鈺於民國98年間結識並發生性關係,蔡麗鈺因而受胎並於98 年10月26日生下林紘睿。惟上訴人林昭旭(下稱林昭旭)與 蔡麗鈺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紘睿依 法應推定為林昭旭之婚生子女,惟林紘睿事實上為伊與蔡麗 鈺所生,且經親緣DNA鑑定結果,確認林昭旭林紘睿間並 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伊極有可能為林紘睿之生父。 故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既非明確,勢將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 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 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夫妻或子女已 經提起否認之訴為前提,依其反面之解釋,本件林昭旭、蔡 麗鈺夫妻或林紘睿未提否認之訴時,自應准許伊以親子關係 違反真實血緣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 伊為第三人,亦非提起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之訴,自不 受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伊於102 年11月4日經檢察官提示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始確切知 悉林紘睿係伊所親生,縱有除斥期間亦應自102年11月4日起



算,距本件於103年7月22日起訴時,未逾兩年之除斥期間,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林 紘睿與林昭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林紘睿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林昭旭林紘睿(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則以:林昭旭蔡麗鈺係於86年1月18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紘睿於98年10月26日出生,依民法 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林昭旭之婚生子女。林紘睿縱 係蔡麗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惟在林昭旭蔡麗鈺夫妻及 子女林紘睿提出否認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 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無權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可言。又林昭旭蔡麗鈺林紘睿既未提出否認子女之 訴,以除去林紘睿之婚生推定,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與林紘睿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既無法推翻林紘睿受婚生 推定之事實,亦無法使被上訴人與林紘睿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縱獲有確認其與林紘睿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亦無法 藉此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確認林紘睿林昭旭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紘睿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上訴人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 原審判決:確認林紘睿林昭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與林紘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林昭旭與關係人蔡麗鈺(即林紘睿之生母)於86年1月18日結 婚,蔡麗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而於98年10月26日生 下林紘睿,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林紘睿為林 昭旭之婚生子女。
上訴人林昭旭林紘睿間並不具有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被 上訴人馮縣週極有可能為上訴人林紘睿之生父。 被上訴人馮縣週與關係人蔡麗鈺於98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比 1日至302日間之某時為性交行為,蔡麗鈺因此懷孕受胎而於 98年10月26日生下林紘睿,被上訴人所犯相姦罪,業經原法 院新竹簡易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檢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31-35頁,本 院卷第46-48頁)。
林紘睿自出生時起迄今(除102年1月22日至102年4月6日外) ,大多與林昭旭同住生活,目前仍由林昭旭及其家屬照顧林 紘睿之生活起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 文。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凡受推定為婚生子女者 ,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 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 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關係違反真實 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 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蓋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 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亦謂:「法律不許親 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 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 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 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並於理由書說明「如許其 (親生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 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 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 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益徵不能 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 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 之規範結構。是我國民法已明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 生子女,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僅該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提 起否認之訴,且於法院以判決否定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確定 前,第三人(包括主張為該子女血緣上生父之人)不得對仍 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又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 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 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 益。故對於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該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此婚生子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自無允許第 三人(包含親生父)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緣為由,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100 年台上字第1764號、103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林紘睿係其生母蔡麗鈺自伊受胎所生, 與林昭旭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並有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2-15、53-55頁)。又依卷附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 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其結論已載明: 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昭旭林紘睿之親子關係。 」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則載稱「依 據遺傳法則,林紘睿之各項DNA型別與馮縣週之相對應型別 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893×10之5次方以上,研判 馮縣週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林紘睿之生父」等 語,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林紘睿非其生母蔡麗鈺林昭旭受胎 所生,而係生母蔡麗鈺自伊受胎所生之事實,固堪信為真正 。
(三)又林昭旭林紘睿之生母蔡麗鈺於86年1月18日結婚,蔡麗 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自被上訴人處受胎,而於98年10月 26日生下林紘睿,然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應推定 林紘睿林昭旭之婚生子女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宏偉婦產診所函附之病歷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16-18頁),已堪認定。至 被上訴人雖謂林紘睿實際上係其與蔡麗鈺所生,與林昭旭間 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 定,林紘睿仍應推定為林昭旭之婚生子女,依照上開說明, 在林昭旭蔡麗鈺林紘睿提起否認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 確定以前,林紘睿在法律上仍應推定為林昭旭之婚生子女,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被上訴人縱為林紘睿之血緣 上生父,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從而,被上訴 人以林紘睿實際上係伊與蔡麗鈺所生為由,訴請確認林紘睿林昭旭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伊與林紘睿之親子關係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 ,係以夫妻或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已提起否認之 訴為前提,依其反面之解釋,本件林昭旭蔡麗鈺夫妻或林 紘睿未提起否認之訴時,自應准許伊以親子關係違反真實血 緣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278號前揭裁判要旨已明示「凡被婚生推定之子



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 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等語,並不以夫妻或子女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 否認之訴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洵有誤會,尚不足取,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洵 不足取。從而,本件林紘睿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 應推定為林昭旭之婚生子女,在林昭旭蔡麗鈺夫妻一方或 林紘睿提起否認之訴,並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此婚生子 女身分關係仍為法律所推定,自無允許被上訴人以親子關係 違反真實血緣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準此,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紘睿林昭旭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被上訴人與林紘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等情,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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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