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4號
TPHV,104,家上,4,2015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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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慧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江國賓 
代 理 人 陳祐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品潔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江沅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 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 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江沅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與江沅 蓁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江沅蓁扶 養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已於民國104年4月21 日在本院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第58頁),抗告人 僅就其餘(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 養費用)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改依 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 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江沅蓁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江沅 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江沅蓁之最佳 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 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朱品潔為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本院徵得其 同意後(本院卷第68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江沅蓁之程序監 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 江沅蓁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及與江沅蓁會面交往之方式, 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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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