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4年度,11號
TPHV,104,勞抗,1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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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丞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葉歆伶
      王仁興
      周寶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 ,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 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是以,債權人依 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下稱「必要性要件」)之狀況,始足當之。 次按前述法條之規定,目的在於預防自力救濟,為暫時調整 、均衡當事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以避免本案判決確定 前,發生損害擴大、危險增加、或其他相類情形,原本即具 有公益性質,並非僅為保全或滿足債權人之個人權利,此與 一般保全行為及本案訴訟均略有不同。從而,在判斷前述必 要性要件時,法院自應綜合審酌「如駁回聲請,債權人可能 受有之不利益是否已達重大或急迫之情形」、「如准許聲請 ,債務人可能受有之不利益」、及「聲請准駁,第三人可能 受有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而非單以債權人可能 受有之不利益為單一判斷標準。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7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相對人,負責呆帳催收工作,詎相對人竟於 104 年1 月12日以抗告人工作績效被評定為5 (即丁等)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2 月6 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抗告人乃於104 年1 月12日向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再於 104 年4 月1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104 年2 月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給付春節獎金、行員存款利息等, 另請求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而抗告人已年約53歲,短期 內無法找到適當工作,且尚未取得相對人核發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致未能領得勞工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19萬7,550 元;又抗告人尚有高齡雙親及幼子需扶養,僅以抗告人配偶 一人之收入,難以負荷生活開銷;另以本案訴訟需時約三年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恐受有老年給付約95萬元之 損失。再者,抗告人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案件績效達916 ﹪, 其中百清停車場公司乙案,相對人可獲分配44萬5 千餘元, 另債務人池秋美、保證人葉錦發乙案已於104 年4 月9 日以 519 萬9,999 元拍定,分配款為348 萬9 千餘元,因相對人 有意以此沖抵案款,此均影響抗告人績效,是抗告人因處分 所應得之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為此請 求准予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禁止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 終結前,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或為其他不利抗告人之處分行 為,另不得將池秋美(保證人葉錦發)乙案之分配款341 萬 9,012 元沖抵案款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雇,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乃提 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 付薪資、獎金、行員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達成96年呆帳預算之策略報 告及相關電子郵件、資遣通知書及起訴狀為證(原審卷第5 至74頁、本院卷第36至45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等節,核屬本案 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應 審究者,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稱「禁止相對人於兩 造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前,片面終止僱傭關係,或為其



他不利抗告人之處分行為」,係指請求准許其至遭終止勞動 契約前之原任職部門即相對人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南區 三組繼續擔任襄理職務,且相對人不得為調職、將抗告人前 承辦之案件移轉予他人承作,其於本件請求處分之方法並不 包括按月給付薪資等內容,業經抗告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 24頁反面)。惟查:
㈠抗告人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專長在於訴訟部分,於相對 人資產管理處債權管理五部南區三組繼續擔任襄理職務期間 ,係負責呆帳回收工作等情,經抗告人自陳明確,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反面)。所謂呆帳回收工作包括對 相對人授信逾期未清償之債務人進行訴訟、強制執行等程序 ,此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台新銀行達成96年呆帳預算之策略 報告及相關電子郵件、拍賣公告等,即悉其詳(原審卷第67 至73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抗告人雖陳稱:其因中年失 業,短期內無法找到適合工作,僅以其配偶一人之收入,尚 未能負荷扶養雙親、幼子之生活開銷云云,而提出戶籍謄本 、工作職缺表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 14、63頁)。然查,抗告人年約53歲,時值壯年,並有前述 法律專業及在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長年工作歷練,顯非無工 作能力,單以其所提工作職缺表,尚未能認其確實無法覓得 合適工作。且自上述戶籍謄本、抗告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以觀,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荷生活開銷乙節,亦難遽信 ;況就抗告人是否發生日常生活無法持續之重大損害及須避 免陷入無以維生之狀態,更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㈡抗告人固再陳稱:其迄未取得相對人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致未能領得勞工失業補助云云。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而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二年內,申請失業給付時,固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 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 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惟同 條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25 條第3 項明定者。是暫不論兩造間對於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



是否發生效力乙節,仍有爭執之情形下,抗告人得否請領失 業給付,尚有疑義;縱得請領,有關離職證明部分,亦得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是以, 抗告人以此為由,認其於相對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因未能取 得離職證明致無法領得勞工失業給付,而無法維持生活,受 有重大損害云云,要屬無據。
㈢抗告人再主張:其因相對人於104 年2 月5 日將其勞工保險 退保,日後若能再覓得其他工作,每月薪資當比目前於相對 人任職處所領得之6 萬9,182 元為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勢將低於4 萬3,900 元,以本案訴訟需時約三年,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規定,恐受有老年給付約95萬元之損失等語, 且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投保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13、15頁)。但查,抗告人對其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倘 尋得他職,每月薪資及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果將低於4 萬 3,900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將受有勞工 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委無足取。況其此部分所述損害,縱 屬有之,亦為其得否另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相關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自難認其有重大急迫 之損害或危險發生。
㈣至抗告人雖另陳稱:其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案件績效頗佳,如 加計百清停車場公司及池秋美兩案,績效達916 ﹪,是其因 本件處分所應得之利益遠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云云,而提出拍賣公告、透明房訊公告及民事判決書以佐( 本院卷第48至62頁)。然相對人縱有將抗告人承辦業務所得 分配款項沖抵案款,致影響其工作績效之認定,實係涉及相 對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之爭執,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否 存在,至多僅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否 請求復職、給付薪資或另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對應支出之薪資、獎金等金額相較後, 衡酌兩造彼此因處分所受損害、利益,實難認抗告人一方有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或有蒙受較大之不利益或損害可 言,而乏保全之必要性。
㈤末按就僱傭關係之存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債權人與債務 人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債務人不得拒絕債權人為其從事工作 為必要之方法。惟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 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 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2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 定、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及83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



照)。經查,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其並無以請求相對人繼續給 付薪資之方式,為本件處分之方法(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又關於抗告人如因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遭駁回,即未能繼 續與相對人維持僱傭關係並提供勞務本身,將受有如何精神 上痛苦,或其勞務技能將有顯著下降之虞等無法回復之重大 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其他類此之情事等各 節,抗告人並未能再具體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損害內 容及數額。準此,自難認其有何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 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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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