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61號
TPHV,104,勞上,61,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趙永昱
被上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 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 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2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2號卷第 8頁)。上訴人雖對原審命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因未繳納抗告費用,業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依法 應繳納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 原審法院104年6月16日北院木民昕102勞訴235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暨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