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25號
TPHV,104,再,25,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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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 原 告 王蘭
        王林秀玉
        王安邦
        王安平
        王安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興國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9年9 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自行政院取得發現⑴行政院 59年7月10日簽呈(下稱再證1)、⑵內政部60年第404963 號函(下稱再證2)、⑶行政院秘書處60年2月24日函稿( 下稱再證3)、⑷內政部59年10月15日台內字第389506號 函(下稱再證4);另於104年4月13日取得發現⑸國防部 54年12月11日函文(下稱再證5),知悉再審理由在後, 於104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二)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嗣分割增加1900-5地號土地(面積190.21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 萬甲與訴外人王朝、王水枝、王阿景、王萬土共有(應有 部分王萬甲為12分之8,其餘分別為12分之1),於50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由國防部軍備局 之前身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管理,惟當時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召開徵購協商會議,僅共有人之一王朝到場,其並不識 字,陸軍總司令部購買、徵收中壢後寮段土地地上物補償 清冊中,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列名及領款簽章;且王萬甲 於39年11月17日死亡,足見於50年5月24日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出於偽造,該所有權登記源於無效之物權契約 及物權行為,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乃訴請再審被告塗銷 王萬甲應有部分12分之8於5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 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命再審



被告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 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受理後,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而應予塗銷之非常態事實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審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 地,俱屬無據,乃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追 加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系爭土 地於50年6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0 年2月13日,惟依再證1明示「查前項辦法係本院前軍用土 地清理小組所研擬,提經本院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2) 三一次會議通過,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台四十九內字第 一八一八號令頒行,並於五十年一月九日以台五十內第○ 一六七號令限於五十年二月底以前辦竣登記及發狀工作各 在案」,可見軍事機關、部隊在50年2月底以後再依「軍 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軍事機 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辨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登記,即屬不法。又再證2、3、4、5為內政部或國防 部就上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 」、「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 」於50年2月底以後是否仍可通用之疑義向行政院請示, 行政院則回覆:「本案原則可准延期辦理,並依內政部會 審結論,由國防部會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迅速研擬 修正草案,送由內政部會商後具報憑核」等語,足見軍事 機關、部隊在50年2月底以後再依該兩種辦法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並不合法,如有相關事實需另由相關部會會 商修正法令後憑辦。再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王萬甲早於39 年11月17日死亡,本件登記未檢具買賣契約書,亦無王萬 甲或再審原告之承諾書或書面委託書等,足見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不符。另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 價購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16條規定,49年4月2日以後已 不得逕依軍事機關之囑託將土地登記為國有,倘承辦人員 無法依限完成辦理軍事機關所要求之土地價購程序事宜, 應有相關單位准予展延辦理之簽呈,然系爭土地價購之檔 案文件,無一有關呈請展延者,足認未曾與地主為任何協 議價購並訂立買賣契約,致系爭土地未依限辦竣登記。是 依首揭證物得證明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未曾取得再審 原告或代理人之同意,更與當時之法令規定不合,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 系爭土地王萬甲之應有部分12分之8,於50年6月3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款 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 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提出再證1至5為證,惟查:(一)上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 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之事實,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50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係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台49內1818 號令所頒定之「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簡化 辦法」第10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 記補救辦法」第1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且依內政部 87年2月27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上開規定與 當時土地法第73條規定並無無牴觸(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 頁)。再審原告以伊於104年3月24日自行政院檔案中發現 再證1記載:「查前項辦法係本院前軍用土地清理小組所 研擬,提經本院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2)三一次會議通



過,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台四十九內字第一八一八號令 頒行,並於五十年一月九日以台五十內第○一六七號令限 於五十年二月底以前辦竣登記及發狀工作各在案」,主張 行政院重申「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辨理土地登記補 救辦法」適用期限僅至50年2月底,故系爭土地於50年6月 30日以該辦法移轉,並不合法云云。然再證1係台北市政 府於針對「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 辦法」是否仍可繼續適用請求釋示,行政院秘書處於59年 7月10日發出函稿諭示:「交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及有關機 關議後」;而再證2則係內政部於60年間針對上開辦法是 否可繼續適用一案,會商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 府後認定因事涉行政院院令之變更,函請行政院秘書處轉 陳核示;再證3則係行政院秘書處於60年2月22日以函稿批 示「本案原則可准延期辦理,並依內政部會審結論,由國 防部會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迅速研擬修正草案,送 由內政部會商後具報憑核」;再證4係行政院秘書處於59 年10月15日就上開辦法適用問題函示「行政院就原則先行 核定,如奉核可再由國防部會同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 斟酌事實及現行法律規定就『軍事機關徵收撥用土地辦理 土地登記簡化辦法』及『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 土地登記補救辦法』及『行政院台五十內字一四六七號令 』三者通盤研究擬定具體修草案送由內政部會商後報院核 定」,足見於59年至60年間行政院及相關部會尚在研議上 開辦法是否繼續適用之問題,行政院秘書處並以函稿批示 「本案原則可准延期辦理」,足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至4並無從認定上開二辦法於50年2月底即已失效,再審原 告主張軍事機關及部隊於50年2月底以後再依該上開二辦 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並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三)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5為國防部就軍方占用民地呈 請行政院實施第二次軍用土地清理,以期徹底杜絕糾紛, 惟此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即為軍方所占用之民地,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軍方未曾與地主為任何協議價購並訂立 買賣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1至5之證物,均不能證明上 開二項辦法係於50年2月底失效,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 原因及程序非屬合法,上開證物縱予審酌,亦難以為再審原 告有利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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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