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23號
TPHV,104,再,23,2015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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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李珍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凱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就 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6,050 元,另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500 元,共計5 萬5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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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