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楊義雄
被 上 訴人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伊已分別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計自民國103年7月 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 係上訴人為清償先前向伊借用之800萬元款項,伊未向上訴 人借款10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匯款單筆明細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4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交 付10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匯 款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是 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 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受領之105萬元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載有附表所示5筆匯款金額及上訴人為貸方 、被上訴人為借方之借貸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而該借貸明細表乃被上訴人製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曾以借貸明細表上記載89年2月29日、 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 年7月31日6筆合計共800萬元之款項,記載借方為「慶昌」 、貸方為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昌公司)向其借款800萬元,扣除附表所示5筆匯 款,請求該公司清償剩餘之695萬元借款,慶昌公司則抗辯 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交付補足兩造合建時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款項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核對無 誤(借貸明細表由被上訴人製作且於該事件中所提出,見第 二審卷第59頁反面、第83頁)。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借貸明細 表,詳細記載各筆款項之「借」、「貸」方,並據此借貸明 細表主張關於慶昌公司部分之「借」、「貸」記載係具有法 律意義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向慶昌公司訴請返還借款,顯 然被上訴人於借貸明細表上他筆款項所列「借」、「貸」記 載之意義應無不同,如此解釋方與被上訴人主觀意思無違, 亦即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借貸明細表所列「借」、「貸」記 載均屬具法律意義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借貸明細表上關於附 表所示5筆款項之「借」、「貸」記載,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其既載明係上訴人貸出而由被上訴人借入者,應屬借款關 係。果如被上訴人抗辯係償還前開800萬元之借款者,則於 借貸明細表上焉有未載明、註記償還該筆借款,反而記載借 貸款項之理?何況附表所示5筆款項與前開800萬元款項時間 相隔近8年之久,而自90年至95年間兩造復有數筆貸借關係 ,亦難逕認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5筆款項係清償89年間 之800萬元款項。是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借貸明細表之記 載,關於附表所示5筆款項,應係經由兩造達成借貸意思合 致之借款,與經驗常情較為符合。
㈢又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梅敏鳳,上訴 人與證人梅敏鳳就被上訴人以何方式向上訴人借得5筆合計 共105萬元借款之事實陳述大致相符,雖然關於借款及匯款 時間,上訴人係陳稱: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3月、5月 、6月、7月向其借款合計共105萬元,均係在被上訴人打電 話借款後1至2日內匯款,在此5筆借款後,被上訴人未再向 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2頁反面);證人梅敏鳳則證 稱:被上訴人於90年3月至9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均已 清償,之後被上訴人於97年向上訴人借款3次,98年借款2次 ,最後一次借款時間為98年5月,該5筆借款均未清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81至81頁反面),關於借款時間雖有所不同,然 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時間,距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14日作 證時已相隔逾5年之久,衡情上訴人不無混淆月份之可能, 且附表所示5筆款項僅編號2之款項為上訴人匯款外,其餘4 筆款項均為證人梅敏鳳所匯,自應以梅敏鳳證述匯款時間較 為精確,尚不得遽以上訴人及證人梅敏鳳關於借款時間證述 有不一致,即謂兩造間之如附表所示5筆匯款非屬借款。參 酌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97年2月那次借款50萬元,97年3月 (第2筆借款)那一次借款5萬元,係伊去匯款的,所以印像 深刻,因被上訴人前次借款隔10幾天後又來借,伊配偶不願 去匯款,故由伊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而證人即兩 造之義妹薛碧麗證稱:伊住斗六市○○路000巷00○00號, 上訴人住同巷39、41號,就在斜對面,算是近的。因為媽媽 年紀大了,上訴人作貨運行,家裡生意忙,常常只剩下媽媽 跟他太太在家,但他太太還要管帳,也很忙,所以伊常常去 照顧媽媽。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有借有還。 97年1月31日(即農曆96年12月24日)伊媳婦生小孩在坐月 子,正月初八(即97年2月14日)要拜天公,伊去上訴人家 請他太太幫伊買供品,他太太當日有去匯款50萬元給被上訴 人,後來隔了幾天,就是元宵過後三、四天(即97年2月24 、25日),上訴人的太太不願意再去匯款給被上訴人,二人 在爭吵,因為他太太的說法是上次匯款50萬元時,不一次說 清楚要多少,而要一點一點的匯,他太太不高興,二人就開 始吵架,伊是對上訴人說自己的哥哥,還是去匯款,他太太 說很忙,沒空去匯款,伊問說以前的借款也都有還,他太太 說有,伊要他太太去,他太太不肯,說去匯款還要麻煩伊照 顧媽媽,伊說沒有關係,但他太太還是不願意,伊就叫上訴 人去,因為錢是要經過他太太,伊問上訴人有沒有錢,如果 沒有,伊可以先墊,上訴人說他有,所以後來是上訴人去匯 款。吵架就是為了這5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錢,至於何原
因借款,伊就不知道了。伊是作和事佬,伊叫上訴人去匯款 ,且當時媳婦生孩子坐月子要請上訴人的太太買祭品,所以 記得特別清楚,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當天伊聽到上 訴人跟他太太吵架的內容就是被上訴人又來借錢,伊勸上訴 人說自己的哥哥就去匯款,也有說既然以前借款都有還,就 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與上訴人、梅敏鳳 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時間、情形吻合。再者金錢交 付之原因固有多端,惟參諸兩造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款項, 被上訴人既於製作之借貸明細表上自行記載上訴人「貸」出 、被上訴人「借」入款項,如前所述,應係指借款。是綜合 借貸明細表、上訴人及證人梅敏鳳、薛碧麗證述內容,附表 所示5筆款項確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此5筆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應屬非虛。被上 訴人雖以證人梅敏鳳為上訴人之配偶,證人薛碧麗每次陪同 上訴人開庭,所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代替 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證人梅敏鳳證述借款交付時間核與被上訴人製作 之借貸明細表相符,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筆借款情形亦 與證人薛碧麗證述情形相符,而證人薛碧麗於附表編號2所 示借款時在場親自聞見,因被上訴人甫向上訴人借用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不久,又前往借款,上訴人因而與其配偶梅 敏鳳爭吵,嗣後由上訴人前往匯款交付之事實,其證述內容 難認為虛偽,且證人薛碧麗證稱因為兩造脾氣皆很衝,母親 怕他們吵架,要其陪同上訴人開庭,核與經驗常情亦無不合 。自不得因證人梅敏鳳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證人薛碧麗與 上訴人同住雲林縣斗六市,陪同上訴人開庭,即謂其證言全 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
㈣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並已將各筆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 卷第30頁),可認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迄同年7月13日已 逾1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5萬元,及自 103年7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478條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5筆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堪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5萬元,及自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兩造間存在附表所示5筆消費借貸契約之事證已臻明確 ,關於借貸明細表上800萬元款項究為借款關係或補足兩造 合建時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 成立無涉,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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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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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2 月14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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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2月25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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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2月17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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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1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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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5月19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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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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