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被 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吳志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吳志成(以下各稱富益 公司、吳志成,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 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 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 日止,由富益公司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被上訴人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 圍(即公館太子學舍戶外廣場、下稱系爭廣場),舉行「媽 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富益公司已 給付被上訴人10日租金共1萬5000元。詎系爭活動進行至100 年5月2日上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以未經路權申請且 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之進行,致富益公司被迫終止系爭活 動,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43萬3531元(詳附表「金額」欄 所示合計43萬3533元,僅請求43萬3531元);伊二人則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富益公司43萬3531元、伊二人100萬元,並各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富益公司1萬0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前開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富益公司42萬3031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場為法定空地,非道路範圍,無須向 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且系爭活動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 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抗議制止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議定書 ,約定自100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富益公司以每日15 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場舉辦系爭活動,富益公司已給 付被上訴人10日租金共1萬5000元;㈡系爭活動於100年5月2 日因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終止,只進行3日等情, 有卷附系爭議定書、系爭活動文宣、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8至19頁、第7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 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富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損害計42 萬3031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富益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損害計42萬3031元,是否 有據?
⒈關於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租 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 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 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固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出租人交付之租 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符合債務之本旨,即已盡 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
⑵、經查:
①、觀諸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依 其前言、第1條及第3條約定內容,富益公司於10
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以每日租金1500元( 10日共計1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場 設置臨時攤位,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及租期有 明確之記載;且第5條第1款記載關於富益公司設 攤物品不得超出「承租範圍」、第5款記載關於 富益公司不得在「租賃標的物」內存置違禁品等 、第8款記載關於富益公司對於「租賃標的物」 內附屬設備損壞之賠償、第9款記載關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後富益公司遷離事宜,有卷附系爭 議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收受富益公司給付之1萬5000元,所開立予 富益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載「租金收入」,有統一 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以觀,堪認 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 約甚明。
②、次按系爭廣場,其管理人(即地上權人)為太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 並被上訴人已徵得該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廣場予富 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且活動已進行3日等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第72至73頁),並 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負責與富益公司接 洽處理系爭議定書之承辦人)林沂蓁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面),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再參以系爭活動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 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月2日 時,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富益公司 、被上訴人、太子建設公司、議員及里長等共同 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爭活動等情,業據證人 林沂蓁於原審及證人(即臺北市中正區富水里里 長)陳麗真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㈠第12頁) ,且富益公司亦不否認確有因噪音遭居民檢舉及 里長、市議員施壓停辦乙事(見原審卷㈠第84頁 反面、第85頁正面)以觀,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 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 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 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富益公司就系爭
活動之終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③、富益公司雖主張:系爭活動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 率眾至現場制止而終止,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廣 場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所致,為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提供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 爭廣場,為大學用地,非屬道路用地乙情,
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
年2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再參以 公館太子學舍建築基地,除自思源街建築線
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
行人及緊急車輛通行之用外,其餘空間均屬
法定空地乙情,亦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103年2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檢附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及都市
計畫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23頁), 而細繹系爭活動文宣所載設攤位置圖、帳篷
搭設圖、系爭活動現場照片、劃定區域圖(
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第10 3頁)與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檢附
之平面圖及都市設計管制圖(見原審卷㈠第
112頁、第122頁),可知系爭活動場地之攤 位帳篷位置旁,以紅磚鋪設之人行道部分(
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標示紅色框線標示之長
方型留白處、原審卷㈠第72頁現場攤位帳篷
位處照片)即為前揭函文所示「自思源街建
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
,供行人及緊急車輛通行之用」部分,其餘
灰瓦磚鋪設場地(含系爭活動攤位帳篷搭設
處),則為法定空地;又系爭議定書於規劃
時,約定系爭活動範圍不能超出人行道部分
,而現場攤位搭設帳篷亦無超出人行道乙情
,有卷附照片足據(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 ),並據證人林沂蓁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
審卷㈠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㈡第84頁正面)。由此益徵,被上訴人
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並
非位處「自思源街建築線內留設有4公尺寬
之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行人及緊急車輛通
行之用」之人行道範圍,而係在法定空地範
圍甚明。
、按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 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
定有明文。準此,若非於道路上為前開行為
,自無需經警察機關許可。承如所述,被上
訴人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
,既非道路範圍,自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
請路權許可。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廣場
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可,即可謂其
有可歸責之事由。
、另當地里長陳麗真於另案作證時固曾證述系 爭活動終止之原因包含事前未申請路權許可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頁)。惟被上訴人提
供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之系爭廣場,既非
屬道路範圍,自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
權許可,已如前述,而陳麗真僅係當地里長
,因系爭活動有占用人行道,及妨礙交通之
虞,故其身為里長自有加以關切之必要,至
於該活動是否需申請路權許可等涉及相關法
規部分,自非其可得瞭解。故自難僅憑里長
陳麗真前開證言,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致系爭活動提前終止。
、是以,富益公司主張系爭活動遭當地里長及 市議員率眾至現場制止而終止,係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廣場未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路權許
可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
無可取。
④、富益公司雖又主張:依系爭活動之性質,縱使無 直接占用路權,惟於常情下可推知勢必遊客出入 眾多,難免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情形,伊曾向 被上訴人請求協助申請路權,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0至22頁)。但查:
、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
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提供合於使
用收益之租賃場地(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議定書,提
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
司舉辦系爭活動,並系爭廣場屬法定空地,
非道路用地範圍,被上訴人無須向當地警察
機關申請路權許可,業如前陳,足見被上訴
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又參以富益公司製作之系爭活動文宣,記載 「主辦單位:中華農業科技協會/執行單位
:富益公司」,並內容皆為富益公司自行設
計之活動及自行招商販賣商品(見原審卷㈠
第19頁)乙情以觀,足見系爭活動之主辦單
位並非被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委託富益公
司舉辦,故設若舉辦系爭活動,因遊客出入
眾多,致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情形,乃舉
辦單位富益公司應負責處理之問題,與被上
訴人有無申請路權無涉。
、是以,富益公司主張依系爭活動之性質,縱 使沒有直接占用路權,於常情下可推知勢必
遊客出入眾多,難免侵害或使用周邊路權之
情形,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申請路權,
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
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 書係屬租賃契約性質,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 活動,核屬已履行其契約責任;另系爭活動之終 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富 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關於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始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54 6條第3項規定自明。
⑵、經查,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係屬成 立租賃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富益公司自無依民法第 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況系爭
活動之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 遭抗議制止所致。故富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 3031元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關於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始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 契約,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 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又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故富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增加給付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要無 可採,應予駁回。
⒋關於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富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 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 爭廣場予富益公司舉辦系爭活動;又系爭活動之終止 ,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堪認被上訴人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富益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42萬3031元云云,仍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過失不法侵害,致其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 寧,遭抗議制止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已如前陳,則被上訴人自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由,自難僅憑系爭活動提前 終止,即可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屬被上訴人過失 不法行為所致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二人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與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㈠富益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及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富益公司42萬3031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高銘隆,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拒絕申 請路權,及系爭活動因未申請路權而遭要求終止之經過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被上訴人提供富益公司舉辦系 爭活動之系爭廣場,非屬道路範圍,無須向當地警察機關申 請路權許可,且系爭活動之終止,係因富益公司攤商噪音問 題遭居民檢舉所致,與申請路權無涉,已如前述,故本院核 無再行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 ,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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