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02號
TPHV,104,上易,302,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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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陳維琳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結婚,97年7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婚後於97年11月20日生下雙胞 胎女兒吳唯榕吳唯榛(下稱二女),伊為照顧教養二女付 出心力甚鉅。惟其後親友發現二女與伊長相漸趨相異,伊遂 於103 年2 月24日偕同二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 (下稱聯醫婦幼院區)進行親緣鑑定,詎鑑定結果排除伊與 二女間之親子關係,證明該二女並非伊親生,而為上訴人與 他人通姦所生。嗣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經調解離婚,復經 原法院裁定確認二女非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上訴 人與他人通姦生子,伊因此身心受巨大打擊,每思及細心呵 護5 年餘之二女與自己不具血緣關係,內心氣憤與痛苦甚深 ,上訴人所為嚴重踐踏夫妻感情,使伊遭受莫大屈辱,亦破 壞雙方互相協議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使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與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金額而敗訴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與第三人發 生性關係。回推二女受胎期間應於97年年初,當時兩造雖已 結婚然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伊並未因期避免姦情曝光或欲與 第三人雙宿雙飛,而進行人工流產或提出離婚要求,甚且於 被上訴人自102 年底屢以伊工作忙碌疏於家庭經營為由要求 離婚時,伊仍為反對,足見伊並無與他人通姦。伊實不知為 何二女並非自被上訴人受胎,或可能係97年初伊因工作需要 ,經常前往大陸地區與客戶及廠商應酬,恐係於酒酣耳熱之 際,遭人下藥迷姦所致,難以此逕認伊破壞雙方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伊對家庭 並非毫無付出,又為一般受薪階級,收入不豐,並已支付應 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二女之扶養費用130 萬元,資產所剩無 幾,尚需獨立扶養二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顯為過高, 應酌減為50萬元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0日結婚,於97年7 月26日辦 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婚後於97年11月20日產下二女。嗣被上 訴人與二女於103 年2 月24日在聯醫婦幼院區進行親緣鑑定 ,依據DNA 標記之分析鑑定結果,排除被上訴人與二女之親 子關係。其後兩造於103 年5 月26日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家 調字第300 號調解離婚成立,原法院並以103 年度家調裁字 第18號裁定確認二女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確定。上開情事,有喜帖、結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戶口 名簿、聯醫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及診 斷證明書、原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300 號調解筆錄、103 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 原法院卷第5 、30至38、81至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與他人通姦生子,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而生下二女乙節,業據提出聯 醫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 為證(參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另再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依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二女之 DNA STR 型別分別有11項及9 項與被上訴人相對應型別矛盾 ,依據遺傳法則研判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二女生父,有法務部 調查局103 年12月9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DNA 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據(參原法院證件存置袋)。是依上開 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所生二女應係受胎自他人而非被上訴 人。而上訴人雖抗辯主張此可能係伊於97年初在大陸地區應 酬時遭人下藥迷姦所致,伊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然 亦自陳此僅係伊得知上開聯醫婦幼院區鑑定結果後,回憶受



胎期間工作狀況所推想之可能情形,並不確定是否有此情事 等語(參原法院卷第65頁、90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未據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生子之事實,堪認 屬實而可為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產下二女致受推定為被上訴人婚生子 女,已非為婚姻關係中堅守忠誠之一方所得容忍,且破壞基 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自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而構成侵害被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 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萬能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優比 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汽車1 部等資產,102 年度收入及資產價值 約2,277,140 元;上訴人亦畢業於萬能技術學院,目前任職 金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8 千餘元,名下並 有股票等資產及股利所得等,102 年度收入及資產價值約 1,703,551 元,此經兩造分別自陳在卷,互無爭執,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 第66、165 頁及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22、27頁)。本院審



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不惟與他 人發生性關係,尚且因此產下二女,被上訴人不知其情以為 己出而付出心力照護教養,嗣驟知其事難以接受,致生焦慮 狀態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而於精神內科就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 參原法院第86頁),所受精神上痛苦堪認甚鉅;又上訴人於 本件事發後,因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二女之扶養費,已於103 年6 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130 萬元,有匯款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憑(參原法院卷第25頁),而被上訴人離婚後並 需獨立扶養二女等情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上開慰撫金過 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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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