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78號
TPHV,104,上易,278,201506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吳黃貞子
      吳志明
      吳書嫺
      吳素溫
      吳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廖茶花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吳黃貞子吳志明吳書嫺吳素溫吳素娥(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 逕稱其姓名)就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各為4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69 年9月16日 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㈡、上訴人應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同時,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見原審一卷第3、4頁)。嗣於10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先位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 、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原審二卷第26頁)。核被上訴人係將原起訴之先 位聲明第一項為聲明之減縮,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且其起訴主張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請求塗銷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未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上訴人辯稱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景宗所有 ,陳景宗於69年9月16日 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69 年9月2日至71年9月1日之抵押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朝進(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擔 保其對吳朝進之債務。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陳景宗吳朝進間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已因無擔保債權 發生而消滅,縱認有擔保債權之發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且於時效屆滿後5年內, 吳朝進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又吳朝進於88 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即上訴人吳黃貞子、子女即上訴 人吳志明吳書嫺吳素溫吳素娥依法繼承其遺產。因伊 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抵押權屬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倘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得代為清償該擔保之債權 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 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0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陳景宗之繼承人,亦未自陳景宗處 受讓陳景宗吳朝進之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縱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有 直接對伊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係當事人 不適格。又伊等否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依債之相對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僅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即當事人間 方得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之當事人,卻主張系爭債 權不存在,自應就其主張說明法律依據及負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既非系爭債權之當事人,亦不得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之利益,或附對待給付之條件,而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另觀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於102年8月29日委請 博聖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除邀請伊等協 商塗銷押權事宜外,亦顯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 已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時效應重新計算,亦無民法第 881條之15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 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訴人答 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為陳景宗所有,於6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進。嗣吳朝進於88年11月12日死亡,上 訴人為吳朝進之全體繼承人,且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 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一卷第21、22頁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第58頁之新北地院102年9月24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試字第059081號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非陳景宗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不得本於所有權而有直接對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 源,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非系爭債權之當事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說明法律依據及負舉證責任 ,且不得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利益,或附對待給付之 條件,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況被上訴人之系爭律師函, 顯有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已時效中斷而應重新計 算,亦無民法第881條之15之適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1、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 斷之結果為據。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 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景宗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進,然陳景宗吳朝進間並無系爭債權 存在,縱有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且吳朝進於時效 屆滿後5年內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故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乃請求繼承吳朝進遺產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倘系爭 債權存在,伊亦得於代為清償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得優先 受償額100萬元後,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原因事實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或不存在,或已罹於消滅 之事實,或由其代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受償額,



而請求繼承吳朝進就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權利之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則兩造皆為適格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要與當事人適格無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 原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景宗之繼承人,故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洵屬無據。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 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台上字第557 號裁 判要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自69年9 月2日至71年9月1日止,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21 頁) ,且該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 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 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 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71年9月1日)存在之原債 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 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㈢、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1、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權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 於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 係指抵押權 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 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



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進於88年11月 12日死亡,有配偶吳黃貞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附於原審 卷證物袋) ,而上訴人雖辯稱有向陳景宗催討債務,惟乃主 張「吳朝進一直向陳景宗催討」(原審一卷第95頁反面);而 證人李素珠僅雖證述「有看見吳朝進拿錢給陳景宗」等情, 惟亦證稱「吳朝進自已催討,或是找員工去催討」、「(吳 朝進跟你說催討的時間是何時)借錢後二、三年陸陸續續催 討」、「有看到吳朝進洪志成說要一起去催討貸款或陳景 宗借款」(原審一卷第104頁反面、105頁);證人洪志成雖證 稱有與吳朝進一起去向陳景宗催討債務,惟亦證稱最後一次 也是吳朝進叫他去催討(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認均是吳朝 進向陳景宗催討其積欠之債務,而吳朝進既業於88年11月12 日死亡,而亦未對陳景宗提起訴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是於71年9月1日即已確定,且上訴人迄未能 提供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有向陳景宗行使請求權且中 斷時效後於6個月內起訴,即視為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參照),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逾15年未行使,則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再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朝進縱確有交付借款予陳景宗,該 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 年,而抵押權確定時71年9月1日起算迄今早已逾15年,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1年9月1日消滅。 職是之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權之債權業已罹 於時效,即可採信。至吳朝進是否確有出借款項予陳景宗一 事,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 邀請上訴人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顯有承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即屬中斷時效事宜云云,惟查 觀之該函文主旨內容為「請台端於…至本所協商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事宜」(原審一卷第14頁),該函文通知上訴人目的 係在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難認有何承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可言。再者,該函文第二點第 ㈡項並陳明「陳景宗與被繼承人吳朝進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未成立任何基礎法律關係,亦未產生任何債權而受該抵押 權所擔保」(原審一卷第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承認系爭抵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㈣、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抵 押權確定時為71年9月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則為86年9月1日, 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應已於91年9月1日消滅 ,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人吳朝進於88年11月12日死亡時 ,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 滅,自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其後因逾前述除斥期 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抵押權之後始發生,上訴人即 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此與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始發生繼承事實者有別。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朝進於88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足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 21、22頁、及證物袋內之上訴人戶籍謄本),職是之故,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既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 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 致系爭抵押權於91年9月1日 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 所設定擔保吳朝進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論 究之必要。因此,原列 「被上訴人得否於給付1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爭點,即無須贅論,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