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54號
TPHV,104,上易,25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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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鄒戚慕明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在被上訴人永和福和郵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通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伊於88年9月10日上午欲前往郵局將存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改為定期存款,途中遇見2名婦女與伊搭訕攀談, 其中1名婦女邀約伊協助將另名婦女手中之鉅款捐至慈濟功 德會,以免遭他人騙走,伊應允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 下午13時14分、13時39分許,分別從系爭帳戶提領3,000元 、2萬元及18萬元,此時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尚有810,565 元。嗣伊與該2名婦女搭乘計程車開往慈濟機構,其中1名婦 女告知伊到了,並叫伊先行下車,正當伊下車時,另名婦女 竟搶走系爭帳戶之提款印章、儲金簿及伊之身分證,至此伊 始知悉遇見詐騙集團。伊隨即前往臺北第11支局圓環郵局, 向該局林姓局長查詢當日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發現於13時 58分遭人提領80萬元,可用結存餘額為10,565元。經伊向雙 連派出所員警邱國坤報案,並調閱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該郵局主管翁山林於當日13時58分許,將系爭帳戶之80萬元 存款交給一名不詳男子,並非由伊本人提領。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翁山林未遵守郵政法第31條、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項、 第294條、郵政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20條等規定,未核對儲金簿上戶名與提款人之身分是 否相符,即將80萬元存款交予上開不詳男子,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消費寄託、郵政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 款8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伊80萬元及自88年9月 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事發時適用之郵政規則第29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99條之規定,領款人領款之憑據為儲金簿、原 留印鑑及安全密碼。上訴人自承從系爭帳戶領款80萬元之不 詳男子係持上訴人真正之儲金簿,並填入密碼、蓋妥原留印



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伊之職員受理後,經審查提款單上所 填資料(局號帳號、金額、日期)完備,並核對提款單上所 蓋印文與儲金簿上留存印鑑相符後,即將提款單上所載密碼 輸入電腦,經電腦檢核相符且無掛失止付之情形,始完成提 款作業,再將該提款單與儲金簿交由主管複核印鑑與印鑑資 料均無誤後,方交付款項給領款人,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號 函釋內容,伊係善意對領款人即債權之準占有人為付款,對 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縱如上訴人所稱80萬元存款係遭他人 盜領,惟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領款80萬元時,並未辦理 掛失止付,依郵政規則第284條第2項規定,伊不負責任,且 系爭帳戶提款80萬元時既憑真正之儲金簿,所蓋印章之印文 及提款密碼亦均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足認領款 人係儲戶授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對伊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提 款80萬元時,伊係依約定方式給付,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存款80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5年12月21日在被上訴人永和福和郵局開立系爭 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款於88年9月10日下午1時58分,在被上 訴人之圓環郵局遭一名不詳男子臨櫃領取80萬元,該男子係 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印章,並填寫提 款單、提款安全密碼及蓋用上開印文後,向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翁山林領取80萬元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52頁、93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公證人認 證書、系爭帳戶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交易詳情表(對帳單)等件( 見原審卷8至13頁、16至17頁、26頁、68至69頁、78至80頁 、85至86頁、100至102頁、104頁、本院卷29頁、34至40頁 、44至45頁、48頁、50頁、56至61頁、64頁、66頁、84頁、 87至89頁、101至104頁、126至131頁、133頁、138頁)在卷 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 人者為限。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 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所領取之存款80萬元, 並非由其所領取,被上訴人未核對領款人之身分,任意將款 項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自應負返還存款80萬元之 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9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分、下午1時14分、1時39分許,分別從系爭 帳戶自行提領3,000元、2萬元及18萬元。嗣於同日下午,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印章均遭到詐騙集團成員取走,進而由 一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 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印章,並擅自填寫提款單、安全密碼及 蓋用印文後,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80萬元,上訴人發現遭到 詐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郵局查詢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並 向員警報案(報案時間係88年9月10日下午6時,見原審卷15 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邱國坤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92頁背面至93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88年9 月10日報案三聯單、偵訊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88年10月1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88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警察局88年10月18日北警交字第13 3438號函(見原審卷12至16頁、18頁、56至60頁、本院卷41 至45頁)可稽,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80萬元存款, 確係於88年9月10日下午1時58分,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盜領 無誤。
㈡惟依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簡章第7條(見原審卷85頁)約 定,本簡章未盡事宜悉照郵政儲金規則及郵局規定辦理之。 而依本件案發時所適用86年12月3日修正之郵政規則(下稱 系爭郵政規則)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0條第1項



、第3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8條,及第284條 分別規定:「儲戶申請立帳,應依式填立申請書並預留印鑑 ,以憑提款時核對。須儲戶簽章之件,以預留之印鑑為憑。 」、「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應填立帳申請書二份,預留 印鑑,並得加註安全密碼,連同存款單一份,身分證件或證 明文件及存款交郵局辦妥手續後,由郵局填發儲金簿交儲戶 收執。」、「在連線作業郵局開立帳戶並申請在其他連線作 業郵局通儲者,除預留印鑑外,並應另加安全密碼。」、「 儲戶支取存簿儲金,應填提款單一份,加蓋原印鑑,連同儲 金簿交立帳局核對付款。..」、「儲戶加用安全密碼者, 應在提款單內加註之。」、「通儲帳戶應選用提款安全密碼 ,並須在儲金簿印鑑欄內預留同一印鑑。」、「儲金簿、自 動提款卡、存單及印鑑一併遺失時,應依規定向立帳局辦理 掛失止付、更換印鑑、補領新儲金簿、自動提款卡或存單。 儲金簿、自動提款卡、存單或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付 前,存款如被冒領,郵局不負責任。」(見原審卷47至48頁 ),而上訴人於開戶時,有依上開規定預留印鑑及設定提款 之安全密碼,兩造亦約定以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背面 之預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之憑證,有上開申請書影本1紙 (見原審卷8頁及背面)可稽,故被上訴人辯稱領款人只要 填寫提款單、安全密碼及蓋用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提款一 節,核與當時有效適用之郵政規則相符合,應屬可採。是上 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既係由持有系爭帳戶真正 存摺者,於填寫取款憑條後,蓋用上訴人所留存之印文,並 輸入上訴人預設之安全密碼,經被上訴人之員工核對確認提 款單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並檢查提款單 上所填載之安全密碼無誤後,始給付80萬元,且該名不詳姓 名男子領取系爭80萬元存款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存摺或印鑑章之掛失止付,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交 付該80萬元予上開不詳名男子,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 清償,對上訴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項、第295條規定,存 簿儲金存、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且提款單上之印鑑應 由儲戶自行加蓋,及被上訴人行員應請領款人出示身分證明 ,被上訴人行員卻未核對儲金簿上戶名與領款人之身分是否 相符,任意將80萬元交給上開不詳男子,自應賠償上訴人80 萬元云云。然查:
1.按「郵局必要時,得查驗儲戶之儲金簿、存單或票據,如 須留局暫存者,應出給收據。郵局有辨別儲戶真偽之必要 時,得請其提出證明。」、「存簿儲金存、提款單應由儲



戶自行填寫。但提款單上印鑑應由儲戶自行加蓋,代填人 並應於存、提款單右上角註明代填字樣並加蓋名章。」、 「『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 注意事項:1.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 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係指新臺幣1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 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 易。」,系爭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95條及86年3月26日 發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系爭帳戶於88年9月10日當日共有4次領款紀錄,領 款總金額為1,003,000元(計算式:3,000+20,000+180, 000+800,000=1,003,000),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尚未 達本件事發時主管機關為防制洗錢,課予金融機構應確認 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一定金額即150萬元。另 觀系爭郵政規則第280條第2項僅規定郵局為辨別儲戶真偽 之必要時,「得」請其提出證明,並非課予郵局「應」核 對儲戶身分證明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之80 萬元予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前,縱未要求該男子出示身分證 件憑以核對,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⒉又系爭郵政規則第295條固規定提款單應由儲戶自行填寫 及自行加蓋印鑑,然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 人員工代替儲戶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印文,以免滋生被上訴 人員工盜領客戶存款之不法情事,且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 釋,並未課予被上訴人員工必須審核提款單是否由儲戶自 行填寫、自行蓋印之義務;況參諸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 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 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 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 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 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 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 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 義。是上訴人於開戶時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預留印鑑供作 提款核對之憑證,且被上訴人員工交付80萬元予上開不詳 姓名男子前,業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真正及提 款安全密碼無誤,則被上訴人員工縱未再加確認領款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亦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前開規定或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0 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10頁),然被上訴人係由交通部持



有100%股權之國營事業,本件儲金業務屬私經濟行為,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尚與公務員服務法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 足採。
㈣從而,系爭帳戶之80萬元存款係領款人持上訴人真正之存摺 、印章及填寫正確安全密碼後提領,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員工明知該名領取系爭80萬元存款之人係冒領上訴人 存款,則被上訴人之員工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 款安全密碼均為真後,始如數付款,為善意對債權之準占有 人為清償,對上訴人已發生清償效力,雙方就此部分債之關 係消滅,上訴人再依消費寄託物、郵政法或公務員服務法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存款及利息,洵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郵政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尤文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刑事組組長)、林文貴(前圓環郵局局長)、 翁山林(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見本院卷93頁、113頁、114頁 ),欲證明系爭80萬元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翁山林交 付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等情,然查, 系爭80萬元存款並非上訴人領取,而係由被上訴人員工翁山 林交付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是 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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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