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台北臨水宮
法定代理人 李德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江瑞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係未經登記之寺廟,領有中國道教經點研究會團體會 員證書,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有其 提出團體會員證書、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現況資產陳 報書、96年度、100 年度、102 年度上訴人管委會名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3 、68-92 、148 頁),核其性質應屬非 法人團體,依上說明,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主任管理 委員李德仁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當事人能 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 依國家賠償法第2 、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 第286 、288 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嗣提起上 訴後,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55、121 頁),均係本於坐落於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拆除 之同一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依上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身又名顯靈堂,於60年9 月15日由信 徒集資向訴外人王志祥購置系爭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上訴人竟僭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均屬國有,其為管理機關,並與訴外人林何麗金、林楨、 林斌、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下稱林何麗金等 7 人)於98年9 月30日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拆屋 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房屋係列管違建,並改建 為木造及磚造二層樓房屋,顯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權狀記載 為木造一層之建物不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係舊有違建 為由,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府都發局)申請 拆除執照,並於103 年6 月12日中午擅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 ,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伊於103 年6 月30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詎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8日函 覆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7 條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認回復原狀顯有 困難,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9,759 元及自 103 年6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政府接收日據時代財產歸屬國有 ,伊為管理機關,遭訴外人王志祥於64年7月24日擅自出售 林何麗金等7人之父林福官,嗣由林何麗金等6人(除林爾康 外)接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由林何麗金出借華光社區發展協 會辦公使用,嗣林何麗金等7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 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並指顯靈堂已變更為 台北臨水宮,自稱伊始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均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顯示,系爭房屋 雖登記為一樓木造,惟因歷經五十餘年來,已遭不明人士增 建為二樓磚造及木造,面積雖有增減,但並不影響其主體結 構,仍屬國有,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房屋為 回復原狀之適當處置,該回復原狀之方式,即為被上訴人應 依照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以磚造及木造建造之二層樓房屋。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9,759 元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見原審卷第215 頁)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志祥與顯靈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 產標示(所有權全部)一、臺北市○○○路000 巷0 號磚造 平房一棟,計三房一廳。深39尺、闊25尺。廚廁水電設備全 部讓渡。二、本屋基地係台北監獄所有嗣後該土地若有出賣 或出租者,其權利均歸乙方(即顯靈堂)享有。三、本宅自 民國44年居住迄今產權自屬甲方(即王志祥)所有。 ㈡103 年6 月12日經拆除之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該三筆均為國有 ,原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103年8月移交予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接管。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何麗金、林楨、林斌、林正、彭林美珠 、林秀碧、林爾康(下稱林何麗金等7 人)於98年9 月30日 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記載:「被告林何麗金、林楨、林斌、 林正、彭林美珠、林秀碧、林爾康等7 人(即臨水宮)願於 民國99年3 月31日前,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000巷0號(如附圖所示C、F、B、E、A、D部分 ,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 公尺、1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合計為159平方公尺之ㄧ樓 房屋。及如附圖所示H、I部分,面積分別為11 平方公尺、 21平方公尺,合計為32平方公尺之二樓房屋)遷出(屆期仍 遺留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如神像、神桌、神器等,均視為廢棄 物品,任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置。」
五、上訴人主張於60年9 月15日向王志祥處購買系爭房屋,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舊有違 章建築為由,執北市府都發局核發之拆除執照擅自僱工拆除 系爭房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北市府都發局拆除執照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6、7、16-31、298-29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 造同意以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7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為辯論範圍。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上訴人擅 自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因而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有利與己之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未辦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伊前身顯靈堂,於60 年9 月15日由信徒集資向訴外人王志祥購置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契約,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買受人雖載為「顯靈堂」,惟觀諸該契約書末用 印為「臨水顯靈堂」及其代理人為何春祥( 見本院卷第28頁 ),對照「歲次丁末年三月吉日『臨水顯靈堂』開堂記念」 碑文所載,何春祥亦為其經辦人之一(見本院卷第89頁)、 而上訴人自民國60年使用至今之香爐照片,以及上訴人長年 陳掛在系爭房屋內部之匾額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頁), 亦均明揭「臨水顯靈堂」,可證顯靈堂與上訴人台北臨水宮 實為同一,僅名稱有所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伊 與訴外人王志祥所簽訂,足堪信實。然60年9 月15日所簽訂 系爭契約乃約定:「不動產標示(所有權全部)一、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磚造平房一棟,計三房一廳。深39尺、 闊25尺。廚廁水電設備全部讓渡。二、本屋基地係台北監獄 所有嗣後該土地若有出賣或出租者,其權利均歸乙方(即顯 靈堂)享有。三、本宅自民國44年居住迄今產權自屬甲方( 即王志祥)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契約上所載不動產, 為「磚造平房一棟」,面積為87.7 5平方公尺[ ( 39尺*0.3 公尺/ 尺) *( 25 尺*0.3公尺/ 尺) =87.75平方公尺] ,而 經拆除之系爭房屋,為磚、木造2 層建物,一樓為磚造、二 樓為木造,面積為一樓186 平方公尺(扣除現場無門牌如複 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尚有159 平方公尺)、二樓32平方公 尺,有前揭586 號拆屋還地和解案件之勘驗測量筆錄、勘驗 照片、複丈成果圖可參(見586 號卷㈡第47、147 至153 頁 、原審卷第137 、223 至224 頁),面積相差甚遠,而上訴 人向前手王志祥買受該屋後僅有整修,從未在該屋坐落基地 興建任何建物,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2 頁反面
),已難遽信系爭經拆除之房屋,即為上訴人向訴外人王志 祥買受之房屋。況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王志祥僅表明「本屋基 地係台北監獄所有」、「本宅自民國44年居住迄今產權自屬 甲方(即王志祥)所有。」,並未表示其為原始出資人及其 長期居住,為何即取得產權之依據;上訴人亦陳明:王志祥 如何取得房屋及對於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因事隔已久,當事 人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尚難證明王志祥為 該屋之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更無從由王志 祥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而,上訴人無法舉證 證明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並⑴提出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98年5 月21日函送調查表載明:臺北市○○○路 000 巷0 號門牌房屋共有5 間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52年普 查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2 至22頁),以證明當 時准許多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足見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上所 登記之建物與系爭房屋僅門牌相同,並非同一建物;⑵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權狀上所載之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面積、層數以 及建材等,皆不相同,實為兩棟不同之建物;⑶提出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知:上址門牌有三只水栓使用中 ,於55年8 月3 日、58年12月5 日分別由王志祥、臺北地方 法院申請接水(見本院卷第26頁),更見王志祥出售予上訴 人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不同,否則不需使用不同 之水栓等語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亦無足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如 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在先,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經拆除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再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經拆除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已如前述,則該屋雖經被上訴人向北市府都發局申請拆 除執照,於103 年6 月12日僱工拆除,自難認上訴人實際 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7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如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備位請求賠償損害26 萬9,759 元及自103 年6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 合於前述之成立要件,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請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7 條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返還不能,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9,759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於 本院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依據,仍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