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被 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返還SISO產品貳套,如無法返還,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共同發展「可延展性光載無線系統技術開發與驗證計 劃(Radio over Fiber,簡稱RoF)」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簽訂「RoF專案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 上訴人提供RoF產品規格需求及光模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設計製造RoF(含天線)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1年 3月20日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以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向上訴人採購SISO產品5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 TER產品5單位(下合稱為系爭產品),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67萬2,000元。詎料,上訴人於系爭訂單簽訂後, 僅交付SISO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被上訴人,且其中 MIMO產品2單位因不符規格要求而後退還上訴人。之後,上 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仍遲未交付賸餘產品,被上訴人 遂於103年4月間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訂單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製造系爭產品 而出借Yagi天線2隻、FC adapter20個、光功率計1台、光模 組28台(下合稱為系爭借用物)予上訴人,且系爭訂單業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應認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或 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被上訴人。倘系 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上訴人 使用而不能返還時,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該部分借用物 之價值24萬6,900元。爰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使用借貸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所提之
40萬元非本件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上訴人40萬元 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交付產品僅SISO產品2單位,餘MIMO 產品2單位已退還上訴人收執。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2,000元及自102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 將Yagi天線貳支、光功率計1台、FC adaptei20個、光模組 28台返還被上訴人;如其中FC adaptei20個、光模組28台不 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00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如起訴聲明,對此,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系爭借用物均係製造系爭產品所需之 設備或零組件,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因 均已用於製作SISO產品及MIMO產品,若予拆卸,恐致FC adap ter及光模組毀損。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5月16日、5月18日共交付SISO和MIM O產品各2單位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簡俊松簽 收。被上訴人一再辯稱退回2單位MIM O產品予上訴人公司, 然該2單位MIMO產品金額共72萬元,若退回,被上訴人未提 出任何退回之簽收證明,亦無退貨通知,顯與常情不合。且 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1年7月13日仍有提供該MI MO產品之測試報告,上訴人從未接獲來自被上訴人的任何產 品不良、退貨、催貨等通知,是上訴人確實已交付該產品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已退回云云,應不足採。 ㈢SISO與MIMO產品皆為上訴人執行經濟部科專案所必需,上訴 人不但協助被上訴人完成各科專審查會,並使被上訴人獲得 科專補助款近千萬元,然而被上訴人卻未支付本已承諾應給 付之40萬元。是以,既兩造合作業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 應歸還SISO、MIMO產品各2單位及40萬元MIMO設備之研發費 用,或等值之金額及利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發展RoF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 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提供RoF產品規格需求及光模組 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設計製造RoF(含天線)交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以系爭訂單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產品,約定總價款(含稅)為67萬2,000元,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2日簽名。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及同年 6月7日分別給付67萬元、2,000元,合計67萬2,000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7日僅交付系爭產品其中SISO 產品2單位、MIMO產品2單位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正、背面),應認為真正。 ⒉又查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265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符合契約規格要 求之SISO產品3單位、MIMO產品3單位、車箱用BOOSTER產 品5單位,且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上開產品,被上訴 人即解除系爭訂單,不另為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合法解 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最後一行),從而,系爭訂單既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67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亦應返還SISO2套、MI MO2套、MIMO研發費暨協助科專案執行費用40萬元及衍生之 利息,如無法返還SISO、MIMO各2套,應返還等值42萬元、 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6頁),被上訴人則同意返還 SISO產品2套(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另辯稱MIMO產品2套 已返還上訴人,40萬元研發費與系爭訂單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前曾擔任被上訴人光電事業處處長之簡俊松於本院 證稱,伊有將MIMO產品2套交給張善添,係在上訴人公司 龍潭廠房,當面交給張善添,張善添拿拖車將東西拖到樓 上,因這兩套有瑕疵,還要再測試,所以這兩套從工研院 拿出,直接到上訴人公司修改,上訴人公司確認沒問題, 我們要實地現場安裝,但沒有走到後面這段,兩造接觸窗 口,一開始就是張善添,工研院只測一套,因上訴人將兩 套交給伊,所以測試一套不過,兩套一起交還給上訴人, 由上訴人進行確認修改,同一工程師測試,確實有2次, 上訴人修改好後,測試結果與理想值仍不佳,伊再送工研 院測試時間是7月21、22日,7月底伊再交還給上訴人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證人即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師張善添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簡俊松交給伊 之兩套MIMO產品,但是伊不知道簡俊松退回來之原因是什 麼,伊當場就有將簡俊松退回之兩套MIMO再退回給簡俊松 ,但簡俊松有無現場帶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可知可確定事實係證人簡俊松確有將MIMO產品退回上 訴人之行為,至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善添有無再退回 或已收受部分,經查,MIMO產品確有經工研院測試結果, 部分未通過等情,有工研院測試報告結果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8至102頁、第112至117頁),則MIMO產品既有功能 不佳之情,被上訴人將之退回予上訴人修改,亦符合常理 ,且既有修改之原因,被上訴人退回時,必有告知證人張 善添退回原因,否則無故退回,上訴人亦不知原因,如何 修改,又如何後續安裝作業,是證人簡俊松所證應為可採 ,證人張善添證稱不知簡俊松退回原因,伊又將之退回予 簡俊松,但不知簡俊松有無拿回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應認上訴人確有收受退回MIMO產品2套, 從而上訴人雖辯稱並無簽收文件等語,並據證人簡俊松證 實在卷,在程序上固有疏漏,惟依上開所述,仍無損於上 訴人確已收受MIMO產品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自無再返還MI MO產品2套之義務。
⒉上訴人復主張如無法返還時,應返還等值金額SISO產品兩 套42萬元,MIMO產品兩套7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依系爭訂單所示單價作為契約價格等語 。查MIMO產品已經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自無返還其價 值之情,另SISO產品部分,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係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業有明文。是被上訴 人如無法返還SISO產品,即應返還被上訴人訂購時之價金 ,而依系爭訂購單(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SISO產品約定 價金(材料、加工成本)為每單位5萬4,000元,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載明契約價格為5萬4 ,000元,可見SISO產1套之訂購時價金為5萬4,000元,2套 為10萬8,000元,上訴人主張應返還SISO產品2套等值金額 為42萬元一節,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續主張研發費暨協助科專案執行費用40萬元,亦應 返還云云。惟查上開40萬元係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提供二名 工程師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業界科專技術文件之建立等,被 上訴人願意給予上訴人補貼之方案,惟上訴人拒絕此方案 ,有兩造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3頁),是兩造對40萬元經費補貼之約定未 成立,且40萬元並非系爭訂購單產品之對價,上訴人亦自 承與系爭契約無關(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自無 因兩造解除契約而負返還之義務。
⒋至上訴人主張返還衍生之利息亦應返還云云,惟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始應附加自受領
時之利息,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者為SISO產品2套,並 無金錢,自無附加返還利息問題。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應返還價金67萬2,000元之同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亦返還SISO產品2套,如無 法返還,應返還10萬8,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借用物係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 製作生產系爭產品而出借上訴人(見原審卷134頁背面), 而系爭訂單業由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用物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為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返還 系爭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借用物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 台部分,因製造SISO產品、MIMO產品而已使用並裝置在SI SO產品、MIMO產品上,如予以拆解,可能致使FC adapter 及光模組於拆卸過程中受損或無法再使用等語。倘若屬實 ,系爭訂單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應認FC adapter及光模組如因拆解而有損壞,亦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就其不能返還FC adap ter及光模組予被上訴人一事,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參酌FC adapter及光模組之單價各為25元、8,800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部分, 如確因已使用而不能返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24萬6,900 元等語(計算式:25元20個+8,800元28個=246,900 元),應屬可採。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訂單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價款67萬2,000元部分,另應附 加利息償還,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470條、第 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67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有送達達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返還Yagi天 線2支、光功率計1台、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予被上 訴人,且如其中FC adapter20個、光模組28台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6,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 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被上訴人返還SISO產品2套,如 無法返還,應給付10萬8,000元之同時為給付上開第㈠項, 亦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由本院為命對待給 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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