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廖宇鈞
被 上訴人 徐寶燕
徐桂玉
徐文政
徐瑋婷
徐子璿
徐子倩
葉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寶富於民國72年間向訴外人財將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買車輛,並簽訂動產擔保 契約,其另邀同父親即訴外人徐雲浪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葉南 美於72年4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96,700元、 發票日72年4月12日、到期日73年2月5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財將公司以為擔保。 嗣因徐寶富屆期未清償,財將公司於73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於73年5月30日以73年度票字第631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財將公司多次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徐寶富、徐雲浪及葉南 美(下稱徐寶富等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乃於91年 11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於91年11月30日發給 91年度執字第235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財 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徐寶富等三人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於102年8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自可向徐寶富等三人請 求本金及回溯5年之利息、回溯15年之違約金。嗣徐雲浪於
102年7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徐寶燕、徐桂玉均為徐雲浪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徐雲浪之系爭本票債務,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徐雲浪 所有,徐雲浪死亡後由徐寶燕、徐桂玉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詎徐寶燕於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徐文政、徐瑋婷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徐桂玉則於103年2月20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徐 子璿、徐子倩、葉佳芳(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徐寶燕、 徐桂玉前開贈與行為係為規避伊之強制執行,顯係損害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撤銷徐寶燕 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文政、徐瑋婷之不動產設定登記、㈡撤銷 徐桂玉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文璿、徐子倩、葉佳芳之不動產設 定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寶富於72年間因購車需款向財將公司借貸 596,700元,並由徐寶富等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嗣徐寶富無力清償,遂將所購車輛返還財將公司,用以抵 償未償餘款473,850元,是徐寶富實已無積欠財將公司任何 款項。而財將公司及長鑫公司所持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 時效為3年,財將公司前於73年間向徐寶富等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執行無結果後,相隔18年,於91年始再聲請 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於91年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財將公司係 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長鑫公司卻遲至102年間再聲請強制 執行,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以對抗財將公司之 時效消滅事由對抗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上雖有違約金之記載 ,然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因債權清償而不存在,已如前述, 則違約金債權亦無從起計。且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記載違約金 ,財將公司讓與長鑫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未清償之本金 債權470,850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債權,是上訴人亦無從向 伊請求未受讓之違約金債權。況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 人基於本票債權而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此些從權利, 亦隨同罹於時效消滅。另於本院補充:徐寶富既已將購買車 輛返還與財將公司,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此附條件之買賣契約業已失效,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 已不存在,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失所附麗、無從起算。 退步言之,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況徐桂玉名下資產至少達 400萬元,尚非無資力清償,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衍生之利 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另訴請求,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壢 簡調字第358號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徐寶燕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文政、徐瑋婷之不動產設定登 記。
㈢撤銷徐桂玉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文璿、徐子倩、葉佳芳之不動 產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徐寶富於72年4月12日,邀同徐雲浪、葉南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財將公司以總價596,700元、分期償還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徐寶富等三人並 共同系爭本票一紙交財將公司收執,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擔 保,系爭本票上並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 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2頁 )。
㈡財將公司於7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 中之473,850元,及自7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 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以73年度票字第6317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嗣財將公司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73年度執一字第 3174號執行事件,對徐寶富等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3, 000元。又財將公司分別於⑴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 院聲請對徐寶富等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1年 11月30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2354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⑵於94年10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以94 年度執字第28229號執行事件,對徐寶富等三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0月19日終結;⑶財將公司於 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7年度執 字第83978號執行事件,對徐寶富等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7年9月26日終結等情,有原法院核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8- 10、130-131頁)。
㈢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對徐寶富等三人之系爭債權未償 本金餘額470,850元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2年8月 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考(見原 審卷第11、16頁)。
㈣系爭土地原為徐雲浪所有,徐雲浪於102年7月16日死亡,由 徐寶燕、徐桂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徐寶 燕於10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徐文政、徐瑋婷(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徐桂玉於103年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徐子璿、徐子倩、葉佳 芳(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第20-25頁)。
五、上訴人主張財將公司將其對徐寶富等三人之債權讓與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向徐寶富 等三人請求本金及回溯5年之利息、回溯15年之違約金。嗣 徐雲浪死亡,徐寶燕、徐桂玉繼承原為徐雲浪所有之系爭土 地後,徐寶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徐文政、徐瑋 婷,徐桂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徐子璿、徐子倩 、葉佳芳。徐寶燕、徐桂玉前開贈與行為係為規避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顯係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徐寶燕、徐桂 玉前揭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㈡上訴人對 於徐寶燕、徐桂玉之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上訴 人對於徐寶燕、徐桂玉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前揭不動產 贈與之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徐寶燕、徐桂玉前揭贈與行為無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前揭不動 產贈與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 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亦可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財將公司將其對徐寶富等三人之債權讓與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向徐寶富 等三人請求本金470,850元及回溯5年之利息、回溯15年之違 約金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 ,已如前述,而利率管理條例已於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 廢止,依法於同年月29日失效,是自該日以後已無中央銀行 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載 之「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之利率為何?且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應於20日 提出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並應提出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未提出。因此,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尚難逕予憑採。
⑵又徐桂玉名下擁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股票、投資等多筆, 其財產現值總額為4,184,250元,另於100年度、101年度、 102年度之股利、利息收入總額分別為24,669元、29,180元 、11,588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原審卷第47-75頁)。是以,徐桂玉名下財產現值總 額既已逾400萬元,則被上訴人為前揭贈與之無償行為後, 如徐桂玉之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時, 自無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因此,上訴人自應就徐寶 燕、徐桂玉於前揭贈與後,其等名下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徐桂玉名下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 遑論系爭債務本金為470,850元,如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 高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20計算,系爭債權15年之本利總額 為1,883,400元【470,850元+(470,850元×0.2×15)=1,8 83,400元】,是以徐桂玉名下之其他財產顯非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益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尚無保全之必要。 ㈡從而,徐寶燕、徐桂玉就其等無償贈與行為所處分之系爭土 地外,徐桂玉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 務,則其等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即無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自無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又本件既無保全之必要,本院自無庸審酌系爭債權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及系爭債權有無罹於時效等其餘爭點,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徐寶燕、徐桂玉於前揭贈與時,徐桂玉名下之其 他財產既尚足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系爭債權並無保全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徐寶燕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文政、徐瑋婷之不動產設定登記,
及撤銷徐桂玉將系爭土地贈與徐文璿、徐子倩、葉佳芳之不 動產設定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 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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