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58號
TPHV,104,上易,158,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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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黃進成
被上訴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分割遺產訴訟(案列原法院94 年度家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於民國97年 4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另於同年5月8日由書記官作成處 分書更正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遺產分 割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依約伊自97年4 月起可獲分配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A屋租金1/5 ,另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由伊與訴外 人黃秀雲共同繼承之B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受繼承人 委任出租A屋收租,伊於97年4 月至103年1月期間,可獲分 配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528,000 元(明細詳如附表二編 號⒈至⒌所示)。伊為加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以便 塗銷B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於同年5月1日授權上訴 人將伊可分得之A屋租金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就伊 代償之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至伊未授權上訴人用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租 金,伊則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伊另於 102 年10月11日以利害第三人之身分,逕向臺灣土地銀行清 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383,402 元。爰依附表二D欄所載請求 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911,402 元(528,000+383,402= 911,402)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與本件訴訟相同內容之租金請求 ,於原法院提起102年度湖家簡字第4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 訴訟),且於一審獲敗訴判決,上訴二審後撤回起訴。被上 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非但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均非 適法。再者,兩造前為遺產分割事宜,已於91年間達成分割 協議(下稱91年協議),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依該協議內容 辦理繼承登記,方由他繼承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以思解 決,嗣由各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因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所獲分配遺產較91年協議多,其為補償伊及他繼 承人黃進恩之損失,故同意黃進恩得在B屋居住,及將其可 得之A屋租金,授權伊處理至系爭抵押借款債務106年4月26 日清償完畢為止,該授權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在 是日前無權終止授權並請求伊返還租金。而前開授權業經系 爭前案訴訟認定為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爭點效, 被上訴人就此不得為相悖之主張。至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 借款債務,有害伊之期限利益,不應准許,且系爭和解契約 既約定該筆借款債務應由伊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亦無權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代償。退步言之,縱認伊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 租金及返還代償款項之義務,因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為伊支付 ,兩造前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取得之公保喪葬金88,755元給 付予伊,伊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另伊在各 繼承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為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 登記費115,605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筆費用,並以前述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910,217元,及自10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母黃高鳳於91年間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 銀行借款130 萬元(即系爭抵押借款),並以B房地予該行 設定擔保金額1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前開借款之 擔保(見原審卷㈠第12頁貸款契約書、原審卷㈡第55-56 頁 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兩造之父母黃春長黃高鳳相繼辭世後,繼承人黃秀雲於94 年間在原法院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經所有繼承人於97年 4 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於同年5月8日經書記官作成處 分書增列和解內容,約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載(見 原審卷㈠第10-11頁和解筆錄、第13頁處分書)。 ㈢A屋於97年4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101年2月1日至103



年1月31日期間均由上訴人出租,每月租金各為48,000 元、 7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在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上書寫:「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理至債務完成清償為 止」等字,並將影本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 卷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 款債務383,402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匯款委託書)。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 條所明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著有規 定。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 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在原法院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A屋101年2月至102年3 月期間之租金196,000元、102年4月至103年1 月期間之租金 14萬元,且在一審獲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繫屬期間 撤回起訴,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二審所發撤回通知足憑(見 原審卷㈡第29-32 頁),惟被上訴人既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 撤回起訴,該案即未確定,並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系爭前案訴訟之既判力云云,顯有 誤認。再者,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A屋租金(見原審卷㈡第29頁判決 書),是該案之訴訟標的顯與其在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別 (參見附表二編號⒋、⒌D欄所載),依上說明,系爭前案 訴訟與被上訴人在本件針對附表二編號⒋、⒌租金所為請求 ,非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經 終局判決撤回起訴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非有理,合先敘明。六、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 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 ⒉、⒊、⒋、⒍所示租金及代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款項,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附表二編號⒉部分:
⒈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A屋係由黃春長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每位繼承人自97年4月起均可取得該屋1/5租金,被上 訴人自有權於是日起,向出租該屋之共有人請求給付 1/5 租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同年5 月起,授權上訴人將其 應得之A屋租金用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業據提出上 訴人所不爭執、其上載有「本人房租收入授權黃進成處理 至債務完成清償為止」等字之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8頁),堪信屬實。而黃高鳳之全體繼承人業於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將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移歸上訴人承受, 且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因分割遺產而取得 B房地之應有部分1/2 ,而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擔保物之 第三取得人,是被上訴人即屬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 參照)。其既授權上訴人以其應得A屋租金對臺灣土地銀 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在清償限度內,即可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在97年5月1日有成立委任代償契約,並 辯稱被上訴人之所以為前開授權,目的係為以被上訴人在 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日(即106年4月26日)前可 得A屋租金,補償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91年協議,致上訴 人少分配A房地1/5 權利所受損害云云。然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黃春長之全體繼承人固於91年9 月29日就遺產分割事宜 達成協議,約定黃春長所有之A房地持分將來過戶予上 訴人及黃進益黃進恩,被上訴人及黃秀雲均放棄繼承 權,有全體繼承人簽署之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8 -19 頁),嗣上訴人及黃高鳳黃進益黃進恩於92年 間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及黃秀雲提起訴訟(案列92年度 家訴字第56號,見原審卷㈡第20-21 頁),請求履行91 年協議,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作成96年度家上字第69號 判決,認定91年協議未就黃春長全部遺產為協議分配, 且係在黃秀雲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因此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40 頁),顯然兩造在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時,均已明知91年協議為無效,被上訴人斷 無因不履行該無效之協議,而有補償上訴人之必要,是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此授權之緣由,非可信實,應以 被上訴人所言其係希望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早日清償完畢 ,始於黃高鳳之繼承人將該債務分割移歸上訴人單獨承 受後,仍向臺灣土地銀行為利害第三人之清償為可採。 ②上訴人坦認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自97年5月1日起以被上 訴人應得之A屋租金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如前述, 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以被上訴人應得租金清償該筆借 款債務之事實,顯見兩造業已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持 其應得之A屋租金,向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為清償乙節達成合意,堪認兩造已就該清償債 務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亦非可 信。
③上訴人復辯稱前開授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定有返 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悖 此主張該授權之性質為委任代償契約云云,惟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而系爭前案訴訟業經被上訴人於確定前即撤回起訴,該 案並未確定,其所為之認定自無爭點效甚明,上訴人以 前詞置辯,誠屬無稽。被上訴人前雖曾將上開授權之性 質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此觀其在98年9 月23日寄送予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其所為錯 誤定性,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曾 誤認前述授權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即謂兩造間並無 委任代償關係,併予指明。
⒊兩造已於97年5月1日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以其應得之A屋租金,向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債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為利害第三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而被上訴 人已於98年9月23日致函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48頁存證 信函),其內記載:「……本人黃美慧即日起終止台端97 .5.1書面之雙方借貸契約與代理關係……」等字,顯已向 上訴人表明其欲終止該委任代償契約之意。雖被上訴人於 前開信函中誤將該委任代償契約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然 以被上訴人於該信函中所載,已可特定其欲終止者為兩造



在97年5月1日成立之債權契約,即無誤認之虞,縱使被上 訴人為錯誤之定性,亦與其已為之終止意思表示無礙。而 上訴人已於98年9 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前開終止函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 兩造間之委任代償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 告終止(參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辯稱前開契約為定有終期之法律行為,被上訴 人無權於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日(106年4月26日 )前終止該契約云云,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 委無可取。
⒋兩造於97年5月1日至98年9 月23日期間締有委任代償契約 ,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以受任人身分,為被上訴人向臺灣 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核屬利害第三人清償, 被上訴人可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前已 詳論。而前開期間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之系爭抵 押借款數額計為152,592 元(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⒈至⒗所載),有交易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頁)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行使臺灣土地銀行之債 權,請求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即屬有據。
㈡附表二編號⒊、⒋部分:
⒈兩造於98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並無委任代償 契約存在,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未受任為被上 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甚明,是上訴 人在前開期間對臺灣土地銀行所為清償,應係以自己名義 為之,被上訴人未以利害第三人身分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 務,無從承受臺灣土地銀行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行使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313,20 0元(19,200+294,000=313,200)。 ⒉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有權自97年4 月起受領A屋 1/5租金,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A屋於97年4月至103年1 月期間,係分別由其或黃進恩出租予他人(見原審卷㈡第 137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和解契約, 實有委任黃進恩或上訴人將其等共有之A屋出租之意,應 可信實,則上訴人或黃進恩向承租人所收取之租金,即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或黃進恩交付其應得之1/5租 金。而A屋在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期間係由上訴人出租 ,每月租金數額分別為48,000 元、7萬元,此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37 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期間其應得之1/5租金31



3,200元(19,200+294,000),即無不合。 ㈢附表二編號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1日以利害第三人身分,主動 向臺灣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383,402 元,業據提 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臺灣土地銀行之權 利,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行使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有損 其之期限利益,及被上訴人無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該筆 債務各云云,均非有理。
七、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⒈ 之A屋租金9,600 元,已據上訴人同意依和解約定給付(見 原審卷㈡第135 頁)。又上訴人自認A屋在附表二編號⒌所 示期間係由其出租,每月租金7 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 137 頁),上訴人係受全體繼承人委任出租A屋,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段期間其應得之1/5租金42,000 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數額,計 為900,794元(152,592+313,200+383,402+9,600+42,00 0=900,794)。
八、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下列債務 ,其得據以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前述900,794 元債務, 主張抵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由其支付,兩造乃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所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88,755元給付予其,雖僅提 出被上訴人已於98年3 月17日受領前開公保眷喪津貼之公教 人員保險通知書及付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在原法院對上訴人訴請返還不 當得利(案列100 年度訴字第1454號),並在該案中表明上 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應扣除其願意提供用以支付繼承登記、母 親花籃、祖母遷葬所需相關費用等之公保喪葬補助費88,755 元等語,此觀該案歷審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56 頁、第73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有給付該筆喪葬 補助費予上訴人之責,是上訴人稱兩造就此業已達成合意, 應非虛妄,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無視兩造就此已為約定,徒以上訴人在93年6 月 至97年3月期間獨自收取A屋租金,所得款項計216萬元已足 負擔母親之喪葬費、醫療費用,作為其無給付義務之論據, 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已同意不再請 求此筆款項云云,雖有原審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然該日筆錄係記載:「(法官 )是否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將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15,600 元 與公保喪葬補助88,755元相互抵充,互不向對方請求?(原 告)同意。(被告)同意」,顯見兩造係認為前開二筆費用 係其等互為請求,方同意抵充。惟該二筆款項實為上訴人所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上訴人稱其係出於誤認, 方於原審為前開不互為請求之表示等語,堪信為真,自難遽 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公保喪葬津貼88,755元債務 ,被上訴人所辯,要非有理。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為所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支出相關費用115,605 元,業據提出房地產登記 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上訴人於原 審辯稱針對該筆費用,其僅須負擔14% 等語,上訴人則表明 同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費用(見原審卷 ㈡第118頁),是就前開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16,185 元( 115,605×0.14=16,1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由 上訴人代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依約給付88,755元,及返 還不當得利16,185元之債務,洵堪認定。兩造既互負給付種 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 銷特約之債務,則上訴人於本院向被上訴人表明主張抵銷之 意,要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9 5,854元(90,0794-88,755-16,185=795,854)。九、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民法第312條、第54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5,854 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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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