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14號
TPHV,104,上易,11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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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張錦宏
被 上訴人 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及該等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醫 藥費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各再賠償 6 萬2769元及15萬6923元(見本院卷第48、105 頁),此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訴之追加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質疑何 以如此騎車,竟惱羞成怒,徒手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 人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 醫藥費2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 萬元;預估自104 年4 月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之18年,以每月就醫2 次計算, 尚會再支出醫藥費6 萬276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萬6923 元,被上訴人皆應如數賠償。此外,上訴人受傷嚴重,痛苦 難當,已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被上訴人應另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各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103 年4 月1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 ○○街00號前,發生爭執,但被上訴人只是將上訴人的手撥 開而已,並未推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 決傷害罪有罪確定,且於104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被上訴 人不再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傷害之事實爭執,對於上 訴人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上訴人請求



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2000元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750元 部分,亦無意見。然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醫藥費、往返醫院就 診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實則,上 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又連續 與多人發生車禍,獲得理賠,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上的人都 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1750元(含醫藥費2000 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75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94萬250 元(含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50 元、 精神慰撫金94萬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追加 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9692元(含醫藥 費6 萬2769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5萬6923元),及自 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06 頁):(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 前,徒手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第一及第二腰 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2000元、往返醫院就 診之交通費97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50 元;醫 藥費6 萬2769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5萬6923元;精神 慰撫金94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5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需自位在新竹縣新 豐鄉之住處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以單趟路程計程 車車資250 元計算,計支出1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開立日 期為103 年10月18日及103 年11月7 日之計程車收據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然原審比對、計算上訴人提出 之就診資料後,認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3 年11 月7 日止,共計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20次,扣除103 年4 月17日受傷當日,上訴人係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僅需 再搭車就醫39趟,因而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往 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金額為9750元(計算式:250 ×39=



9750)。本院核對卷附上訴人相關就醫資料,尚無不合。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250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 說明原審認定有何錯誤,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 其已支出1 萬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49頁 ),自不足採。
(二)醫藥費6 萬2769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15萬6923元部 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4 月起至死亡時止之18年,尚會支 出醫藥費6 萬276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萬6923元云云 ,無非係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腰 椎骨折造成之變形,一般無法回復正常形態」為據,認其 爾後每月仍會至醫院就診兩次;佐以其係36年9 月20日生 ,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之104 年4 月間,與我國國民平均壽 命相較,尚有18年餘命;再以每次就醫需支付醫藥費200 元、來回住處與醫院之計程車費5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扣 除利息後,估算而得。惟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53頁),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於104 年3 月12 日所開立,其上既載明上訴人最後一次至臺大醫院新竹分 院複診之日期為103 年11月7 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4 年3 月12日間,當未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 診療,核與上訴人所言每月需至醫院就診兩次云云,顯然 有間。再者,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該局轄區近2 年與上訴人相關之交通事故 資料,可知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5 月1 日、103 年9 月16 日、103 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上訴人除於103 年5 月31 日警詢時,陳稱:「我背部舊傷本來快好了……」等語, 復於103 年9 月22日警詢時,提及其因103 年9 月16日之 車禍,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多項傷勢云云,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 年4 月17日竹縣○○○○○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95頁),故縱認上訴 人於104 年4 月之後仍有持續至醫院就診之必要,相關傷 勢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亦有疑問。上訴人就此既未盡 舉證之責,所為主張即無可取。
(三)精神慰撫金9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 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第一及第二 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兩造所陳意見,及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2、33頁)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 輛等節後,認依上訴人 所受傷勢,以及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6 萬元為適當。原審此一判斷,顯有所憑,核屬正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94萬元,洵屬 無據。上訴人固另指稱被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之前稱無 錢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係欺騙法院云云,惟依被上訴 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確曾 因傷害上訴人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再易科罰金出監,上 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誤會。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醫藥費2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9750元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已論述如 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 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曾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已撤回(見本院卷第43頁)。至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皆屬無據 ,亦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往返醫院就診之交 通費250 元及15萬6923元、醫藥費6 萬2769元、精神慰撫金 94萬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交通費250 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交通費15萬6923元,醫藥費6 萬2769 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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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