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5號
TPHV,104,上國易,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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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處而於民國64年4月27 日獲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眷屬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於77年3月1日將上訴人借調 至司法院任職,惟同意上訴人仍可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而上 訴人於83年2月歸建被上訴人處任職,亦繼續居住系爭宿舍 ,被上訴人復持續向上訴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元 之房屋津貼,嗣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 宿舍,且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分稱系爭9 6年10月11日函、系爭97年7月21日函,合稱系爭2通知函) 通知上訴人,均將上訴人歸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系 爭2通知函亦曾加以公告,自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基 於上開居住系爭宿舍之事實及對系爭2通知函之信賴,其居 住權應受保護而有信賴利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 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嗣 調解不成,竟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給付不當 得利,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 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1,723元及 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397元(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又經本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 202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與另案一審判決合稱 另案確定判決),是依此計算方式,上訴人至102年3月18日 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52萬40元。被上訴人則持另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104 8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之存款執 行取得52萬8,116元(下稱系爭案款)。而製作系爭2通知函 之承辦人為廖國維,經當時檢察長顏大和核定判行,因系爭 2通知函均將上訴人歸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致上訴 人信賴被上訴人公函之公信力,而誤認有合法居住系爭宿舍 之權利,致未及時遷讓返還,足認廖國維顏大和確有過失 ,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案款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執行命令取得系爭案款,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不法行 為。系爭96年10月11日函係告知合法現住戶「放寬至98年5 月底搬遷」、系爭97年7月21日函則告知「有關華光社區現 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 即系爭宿舍所屬社區現住戶之處置方式,不論是否為合法現 住人均須於98年5月底前搬遷,且依系爭2通知函之文字內容 ,應不致使上訴人誤信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縱系爭2通 知函不慎將上訴人列為合法現住人,亦無損上訴人任何權益 及影響其應搬遷之義務。另「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 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名稱,上開規則並於94年7月1日廢 止;況上訴人於另案起訴後之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 日遷出為止,仍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並無自由或權利遭到損 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列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系爭96年 10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 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 月底搬遷乙案,業經行政院函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 嗣又以系爭97年7月21日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有 關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 安置問題,詳如說明二,請查照。」等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房屋(樓層面積61.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4平方公尺 )即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9日自動遷 出系爭宿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收,暨於本院民 事庭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占有,又被上訴人先 前既已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 之釋示,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利, 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 上訴人在系爭宿舍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取第一階段騰空標 售前,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時點,應自95年10月19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 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 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等語。 ㈢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案款2筆為30萬1,523元、23萬1, 144元,計52萬8,116元即系爭案款。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通知函均將其歸類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 人,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公函之公信力,而誤認有合法居 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始未及時遷讓,足認系爭2通知函之制 作人廖國維及核定人顏大和確有過失,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 爭案款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 應賠償上訴人損害52萬4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屬 不法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 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略以:「…本件系爭宿舍之借用人 許金即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惟借用人即上訴人許金 郎既已於85年3月1日退休,…則上訴人許金郎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許金郎在85年3月1日 退休時,當然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不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當



然消滅。…然因上訴人許金郎於上訴後已於101年2月29日自 動遷出系爭宿舍,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收,暨於本 院101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占有,已符合民法第241 條拋棄占有之要件,故被上訴人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再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 郎返還系爭宿舍之必要。…上訴人許金郎無權占用系爭宿舍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 還自調解翌日起(98年11月26日)往後推算5年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固屬有據;惟被上訴 人先前既已依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釋示,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許金郎行使返還系爭宿 舍之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宿舍於95年10月19日核定採取第一 階段騰空標售前,應不得向上訴人許金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許 金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時點,應自95年10月19日之翌 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算。…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許金郎返還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 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 計算式如後附),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許金郎於被上訴人 起訴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請求上訴人許 金郎應自98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97元…,亦屬有據 。惟上訴人許金郎已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已遷出,並於101年3月6日當庭表示拋棄系爭宿舍之占有 ,有如前述,已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許金 郎請求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按月依7,397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反面),足見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 95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萬4,202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止,按月依7,39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嗣被上訴人以 依法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系爭案款,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 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㈢又細繹系爭96年10月11日函記載:「…受文者君:許金郎… 主旨:有關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戶與管理機



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乙案,業經行政院函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行政院函復略以㈠公教 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原係一時之權宜 措施,並非權利。本案土地業經行政院93年6月核定採整體 規劃開發,為顧及並爭取本案現住人最大利益,復經法務部 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規定於95年12月 31日以前,以『騰空標售』方式報行政院核定,並請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按上述方案所定第1階段方式處理在案。㈡上開 騰空標售第1階段處理方式,其法令依據為『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第7點。按該點規定以『合法 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 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 次補助費。』又同要點第9點並規定,合法現住人未依規定 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承購國民住宅或公教住 宅之資格,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儲用宿舍或其 他優惠,並由各機關學校循訴訟程序辦理。」等語。系爭97 年7月21日函記載:「…受文者:許金郎君…主旨:有關華 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 問題,詳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據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前揭函復意旨略以:為妥適處理華光社區現住戶課題 ,有關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一案,業經行政院95年10月19 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結論略以:『有關眷舍 合法現住人或不合續住規定之現住人,因非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均無權參與分 配。另《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針對眷舍現住 人之處理(含補助標準及期限等)均有明確規定,並無所謂 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有關上述國有眷舍房地相關處理方 式及規定,建請法務部及司法院(均含所屬管理機關)妥適 告知現住人,避免現住人因相關資訊之不足產生不當之期待 』。」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知系爭96年10月 11日函通知上訴人關於華光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擬比照占用 戶與管理機關和解日期,放寬至98年5月底搬遷事,經行政 院函復之內容如前揭說明㈠、㈡所示;另系爭97年7月21 日函亦僅係通知上訴人華光社區現住戶之安置處理方式,並 無所謂眷舍現住人之安置問題而已,且上訴人業於85年3月1 日退休,而系爭96年10月11日函亦已告知上訴人公教人員退 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准予暫時繼續居住僅屬一時之權宜措施, 並非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2通知函有致其誤認有繼續合 法居住系爭宿舍權利云云,殊無足取。況依另案二審判決意 旨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退休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使用



借貸關係消滅時,並未返還系爭宿舍而仍繼續占有使用,嗣 被上訴人因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釋示意旨,暫緩向已退休之上訴人行使返還系爭宿舍之權 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雖系爭宿舍業於95年10 月19日經行政院核定採取第一階段騰空標售,然上訴人仍未 搬遷而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迄至101年2月29日始自行遷出, 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乃係基於其自 身仍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意思所致,要與其是否收悉 系爭2通知函無涉,縱系爭96年10月11日函誤將上訴人列為 「眷舍合法現住人」,亦與被上訴人未及時遷讓系爭宿舍二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即廖國維顏大和就系爭2通知函之製作及核定有過失, 而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致其受有系爭案款之損失云云,自 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財產權受 損等情事,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2通知函,且未採行 政法院書記官謝雅晴於另案一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且未傳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顏大和出庭作證,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另案訴訟係違背系爭2通知函,復違 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之意旨,再依行政院92年7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 00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二 ㈠2⑴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退休人員應依退休時敘定之官 職發給一次補助費,詎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發給上訴人 遷居補助費,則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及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暫緩遷讓系爭宿舍,而 無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違反誠信信賴利益保護,復僅對上 訴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明顯有差別待遇,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屬違法判決,被上訴人依該違法 不當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令上訴人蒙受系爭案款之損害,自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前揭所述,均係對另案確定 判決有所指摘,本院無置喙之餘地。準此,另案確定判決在 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即屬有效之確定判決,則被上訴 人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 執行取得系爭案款,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 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訴訟



中,已於其102年6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自認係因過失而將 上訴人誤列為合法現住人予以發文通知;且系爭96年10月11 日函已公告並通知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自行遷出者,上訴人可獲 得一次補助費,故該函非僅為資訊之提供,依照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項應為行政處分,又縱系爭96年10月11日函為被 上訴人所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對上訴人提起調解 前未曾以電話、公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亦無 「仍堅拒不還」,被上訴人竟於98年10月9日調解聲請狀中 為此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查,系爭2通知函並無何致上訴人 誤認其有繼續合法居住系爭宿舍權利之處;被上訴人執另案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對上訴人執行取得 系爭案款,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均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誤列為合法現住人予以發文通知及系爭 96年10月11日函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與前揭認定並無關涉。 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調解聲請狀中關於上訴人經催告 後仍堅拒不還之記載,亦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案款是否侵害 上訴人權利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顏大和證明上訴人被借調至司 法院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訴人可以繼續居住系爭 宿舍,上訴人歸建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 人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內,並向上訴人收取700元的房屋津 貼,故上訴人為合法有權繼續居住系爭宿舍,且顏大和私下 曾向上訴人道歉等情,然此等事實並無礙本件之認定,自無 再予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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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