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育芬
許榮棋
莊榮兆
被上訴人 司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所屬被上 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庭法官高雅敏審 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洪秀珍詐騙案,至今已屆滿3年 ,即有違失,其踐行審前會議傳訊證人之排序、100年度訴 字第58號早已超過2年,大部分被告至今都尚未完成準備程 序,難以調卷遮掩不法,對照其審理博達案為求結案,而有 「菜鳥女法官夜宿辦公室2個月」之報導,相差甚大。高雅 敏明知無法為吳文永等脫罪,只好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 案,以便引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等規定,自屬司法院院長 賴浩敏(下逕稱其姓名)應命查報事項。又上訴人吳育芬( 下逕稱其姓名)因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等話術,教唆 業務員招攬保險而受騙上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在士林 地院審理超過3年,吳育芬分別向司法院、士林地院院長吳 景源(下逕稱其姓名,與司法院、士林地院、賴浩敏合稱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司法院至今未答復,而士林地院卻以「 本院不負責個案的審判,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 免行政干涉審判誤會…」為由推諉卻責,使吳育芬求償無門 ,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登報道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先為一部 請求5萬元。另吳育芬於102年4月19日、23日向司法院院長 、士林地方法院院長陳情,請依法院組織法第110、112條及 法官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督促士林地院院長要求高雅敏儘 速審理永達詐騙案(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0年度訴字第 58號)等,都遭到拒絕,致兩案至今尚未審結,侵犯吳育芬
之權利及上訴人即檢舉人許榮棋(下逕稱其姓名)之檢舉獎 金發放。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睡3年仍不踐行審前會 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法權益,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吳育芬亦得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連帶 賠償1,00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先 為一部請求5萬元。又吳育芬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上開 請求數額各贈與1,000元予上訴人莊榮兆(下逕稱其姓名, 與吳育芬、許榮棋合稱上訴人)、許榮棋,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外,許榮棋於96年11月 29日向臺北市調查處檢舉洪秀珍、吳文永等人用「優惠存款 」等話術,教唆業務員招攬保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9年2月初,以吳文永、洪秀珍等13人涉詐欺、背信罪嫌 起訴,由高雅敏負責審理(9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高雅 敏卻一再藉用調卷名義拖延辦案,進而影響許榮棋於98年8 月14日在網路發文要法務部長立即將吳文永和「小老婆」洪 秀珍限制出境,卻被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字第1483號依 誹謗罪判處拘役50天,為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上訴人乃依民 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判被上 訴人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 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登載判決主文,及道 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吳育芬、許榮棋之信譽。㈡備 位聲明:⒈司法院、賴浩敏應命士林地院、吳景源查報不獨 立審判法官高雅敏、張明儀含王增瑜庭長等,懲處報告與在 職訓練的文件。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 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 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次,以利恢復吳育芬、 許榮棋之信譽。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則以吳育芬主張法官高雅敏假調卷之名,讓案件沈睡 3年仍不踐行審前會議,延誤吳育芬享有司法速審裁判之司 法權益,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賴浩敏、吳景源分別為 司法院長、士林地院院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因吳育芬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法官高雅敏有 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
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吳育芬據此再對被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求償,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吳育芬再以相同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部分,亦須 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育芬並 未說明法官高雅敏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據此再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 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至備位聲明部分,經核非屬 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 ,非法院所得審究,依吳育芬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 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公 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 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 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害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直接向公務員請求民事賠償,以 有「故意」時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 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則於事實及理由欄㈡以「關於原告( 即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及第 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須於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說明高雅敏法官有因參與審判 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 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因而原告據此再對被 告賴浩敏、司法院、吳景源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依民法第 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求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 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民法第186條規定 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 員之類別而應一體適用,僅限於公務員之「故意」責任而已 ,上訴人既已表明係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而為請求,原判決 竟認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須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公務 員賠償損害時,以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增加 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司法院、士林地院應先連帶給付吳育芬、許榮棋各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請求端以賴浩敏、吳景源是否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依據,而其等是否經告訴或告發犯職務上之罪而受 偵查、審理,乃至經法院為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等情,即有 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為任何調查,且於其偵查、審理終結 前要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範
疇,核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㈢另上訴人所具之書狀並未記載莊榮兆之任何聲明,僅謂吳育 芬曾為債權贈與1,000元,然原審既未為任何闡明,原判決 就此亦未為任何論述,亦非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 ㈣從而,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 訴人於104年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 (見本院卷第11頁),已然不同意由本院就本訴訟事件為裁 判,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之瑕疵,且 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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