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34號
TPHV,104,上,434,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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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被上訴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及12月間, 將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天花板工程、鍍鋅鋼板烤漆隔音門與不銹鋼玻璃 隔音門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或分稱系爭天花板工程、 系爭門扇工程)轉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 間起開始施作,業已全部完工,並已將相關之出廠證明書、 出貨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檢送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及新工處驗 收無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天花板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6萬3,945元(含合約工程款114萬2,000元、追加 工程款2萬1,945元),事後僅給付80萬元,尚欠36萬3,945 元未給付,而系爭門扇工程款273萬5,460元(含合約工程款 265萬6,500元、追加工程款7萬8,960元)則迄未付款,合計 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309萬9,405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於101年3月9 日因跳票而無法支付下游承包商款項,下游承包商為避免上 訴人遭新工處解約,致相關工程需重新招標而受有損失,經 新工處協調成立自救會,且與上訴人協議由自救會接手系爭 新建工程之施工事宜,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新建工 程之主導權及可取得之全部工程款項交予自救會,依民法債 之移轉規定,工程款核撥入戶後,應由自救會分配款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9,405元,實無理由(捨棄瑕疵 修補等其他抗辯,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交其承攬後,被上訴人已 全部完工,並將相關出廠證明書、出貨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檢 送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無誤,上訴人積欠系爭工 程款計309萬9,405元尚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筆錄),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其 事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主導權及相關工程款債權讓與承包商 組成之自救會,故依債之移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4月8日承諾書、102年 6月10日工務會議決議、102年11月7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8、39、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 提出之102年4月8日承諾書,係由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工程款 帳戶之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交由楊佳璋律師及自救會召 集人陳光華原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通公司)分別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102年11月7日協議書,則載明 原通公司中途停頓處理系爭新建工程工務相關事宜,因而另 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友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壯公司)、錢 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錢進公司)協議,上訴人將系爭工程 工務委由友壯公司負責連繫、協調,並將撥款帳戶存摺、印 章、公司大小章等交由友壯公司保管,友壯公司須用印時應 受錢進公司監督同意,系爭新建工程款撥入戶後,由上訴人 與友壯公司、錢進公司共同協議依102年6月10日工務會議決 議分配予債權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102年6月10 日工務會議決議,則記載:第十四期以後入場施作之廠商於 新工處撥款時,依請款比例就撥款總金額80%優先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工程款債權債 務關係之主體變更或類似記載,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系爭工 程款並無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筆錄),是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分別為系爭工程款之債務 人、債權人,上訴人辯稱「依債之移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交被上訴人承攬後,被上訴 人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及新工處驗收無誤,上訴人迄仍 積欠系爭工程款309萬9,405元尚未給付;上訴人辯稱依債之 移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309萬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4日(見原審卷第4頁書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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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