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15號
TPHV,104,上,31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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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數位監視錄影機之生產廠商, 經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發函予伊承諾:「自EV-104SL新產 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 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 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 回出勤費用(NT600×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 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下 稱系爭保證函),伊因而於96年4月18日、同月23日、8月16 日及9月10日分4批向被上訴人購買EV-104SL數位監視錄放影 機(下稱系爭錄放影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 5萬7,230元,被上訴人並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1月27日止, 分24批次出貨。伊於銷售後,客戶陸續發現有滑鼠無作用、 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 、CPU風扇異常損壞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即裝造)之原 因而引起效用不良之品質問題,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不爭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其中第3、4、9至11、14至1 8、21至23等共13批次合計596台之系爭錄放影機(下稱系爭 13批次錄放影機)在14個月保固期間內,其回修率(保固期 間回修次數/出貨數量)超過20%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 件)以101年6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之附件1-1統 計表(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系爭統計表)為自認,因而導 致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其維持正常效 用,而於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向訴外人杭特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支出248萬7,450元;自 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向訴外人台灣亞銳士



份有限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支出188萬3,910元,更換工資 37萬5,480元,合計共474萬6,840元,造成伊之損害。又系 爭13批次錄放影機既經伊工程師逐一檢測,判定屬生產製造 之原因而引起品質問題,復由被上訴人認同而回修,且伊對 客戶之6年保固期限,於產品不良更換軟硬體後即能使系爭 錄放影機維持正常效用以觀,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3批 次錄放影機,顯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造而引起之品質問 題,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被上訴人自應負全面回收之義務 ,惟經伊於97年7月1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 下稱3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於5日內應全面回收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其違反回收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6,84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保證函應全面回收有問題批次主機 之前提,需具備所交付之系爭錄影機於14個月保固期內,有 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導 致,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始足當之。系爭錄放影機為 客製化產品,經上訴人測試完成始量產,且據另案給付貨款 事件中,經判決認定伊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風扇轉 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 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僅屬系爭錄 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尚難驟認機台本身軟硬體 設計而引起之品質之問題。至於伊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提出 之統計表,僅呈現叫修記錄及故障報修問題,尚非自認系爭 錄放影機有上訴人所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原因而引起效 用不良之品質問題。伊就發生問題之系爭錄放影機進行維修 ,係為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保證函係針對系 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之擔保 責任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巫奇峻,係於100年11月7 日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超過系爭錄放影機保固期,所為 有瑕疵之證述,均發生在保固期後,伊自不負擔保責任。況 依巫奇峻之證述,其並非針對系爭錄放影機全面進行檢測, 所為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錄放影 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上訴人迄未證 明伊應依系爭保證函負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之義務



,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發系爭保證函予上訴人,於函文 第4條第6項載明:「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 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 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 致叫修且超過5%,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 ×2);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 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 、同月23日、8月16日及9月10日分4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錄影機,合計1142台。而系爭錄影機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 計及客製生產,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至96年11月27日止, 分24批次出貨予上訴人,用於便利商店客戶端。又系爭錄放 影機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系爭統計表檢修分析欄所示之風扇 異常、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 經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7年7月16日以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略以:「…購買之系爭錄影機共1112台,因供貨品質不 良之問題,至97年6月底為止,產品回修率已超過20%,限文 到5日內依約履行全面回收產品之承諾…」等語。後兩造另 案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保證函、306號存證信函 、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書、被上訴人維修服務需求單等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07至108、116至117、182至187 頁、卷二第2至3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 造而引起之品質問題,被上訴人應負回收義務,經催告未果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應回收系爭 13批次錄放影機,被上訴人未予回收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應全 面回收有問題之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 間內有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 天災」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社會認知及一般概念,產品設計與製造不可 分,產品品質不佳為設計製造問題,其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 叫修,被上訴人亦進行回修,足見被上訴人認同相關維修屬 於系爭保證函約定之特別擔保內容,系爭保證函所稱「機台 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真意即為系爭錄放影 機設計製造之產品故障問題云云。然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 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
㈢查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擔保之範圍,針對 「零組件或加工製程所導致之瑕疵」,是否應負回收該批次 之主機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新 碁公司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承攬部分) 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依系爭保證函提供自交付時起14個月之 特約擔保責任(免費維修或回收該問題批次);至系爭錄放 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 則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應依新碁公司上開97年4月22 日函文提供14個月售後免費維修及更換不良零件等特約擔保 責任,二者擔保範圍及責任迥然不同」、「足見新碁公司出 具系爭保證函之真意,係擔保每批交付系爭錄放影機經判定 因上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問題,導致恒商公司叫修之數量 達該批次交付數量之5%者,新碁公司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 費用;若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新碁公司應 負責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等語(見該判決書第8頁第3 至9行、19至24行,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嗣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卷宗閱明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保證函內容,僅就如確屬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品質問題, 且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負回收該問題批次主



機,至於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 即時發見之瑕疵,並不在系爭保證函擔保之範圍。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證函所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 ,其真意為系爭錄放影機設計製造之產品故障問題,且另案 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已自認負有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云 云,均不可採。
㈣次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理由中,亦就系爭錄放 影機「是否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判斷:「新碁公司依系爭 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 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 數量5%之條件下,始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 如前述,觀諸上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 月6日至98年4月6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 續出現如附表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 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 法錄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 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硬碟 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 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內更換之零組 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等語(見高院卷㈤ 第10頁),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 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 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 服務需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主機,分別於97年8 月25日、10月6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 的晶片)電池;編號127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月22日 均更換DOM(韌體模組);編號189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 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 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年 4月6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主機於97年7 月9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主機於97年9月4日、 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 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 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 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 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 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 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等語(見該判決書第9頁 第10行至第10頁第6行,原審卷一第186頁正背面),依上開 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認系爭錄放影



機並無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
㈤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周左銜之證述,主張可 證明系爭錄放影機確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風扇異常、 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證人周 左銜亦證稱其曾經手系爭機台維修,客戶叫修,工程師前往 確認將主機帶回,經由其等現檢測判定,如果是在保固期間 ,即送回原廠維修,叫修次數統計紀錄於電腦,所出現問題 有軟體當機、無法進入系統、主機板爆電容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5頁正背面),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 零組件之瑕疵,仍無從據此證明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確有因 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上訴人再舉證人即 上訴人之工程師巫奇峻之證詞為佐,證人巫奇峻證稱其係10 0年11月7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曾維修系爭機台,並出具如原 證11之報告(即原審卷一第166、167頁之系爭機台故障率異 常偏高問題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5頁)。然查 巫奇峻係於100年11月7日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系爭13批 次錄放影機,如以最後一批次交貨時間96年11月19日計算, 最遲於98年1月19日均已屆滿,可知巫奇峻任職之日係在系 爭13批次錄放影機14個月保固期之後,則巫奇峻檢測系爭錄 放影機後查知之瑕疵,顯係保固期後所生,衡酌系爭錄放影 機屬於電子產品,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 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 瑕疵,尚難遽認即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況巫奇峻 亦證稱:曾參考系爭統計表故障報修原因等故障描述去寫原 證11之報告,雖曾看過系爭錄放影機之操作手冊,但不清楚 系爭錄放影機應在什麼樣的場所才能正常操作,也未注意其 於任職後到開庭前所檢測約10台至20台系爭錄放影機,是否 曾經回修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至215頁背面), 則巫奇峻所為之證述及製作之原證11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 報告,即不足以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 引起之品質問題,其證述亦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通知被上訴人有故障情形後,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其中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在14個月保 固期間內,其回修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超過20%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在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以系爭統計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為自認云云。但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係為履行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保證函係就系爭錄放影機台 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之擔保責任無涉,已如前 述。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暨



答辯㈤狀亦明白表示:「本造(即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縱使顯示各批次機器曾送維修,但維 修原因如非『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 為或天災』,則不得計入兩造約定之回修率。本件系爭機器 從未被認定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 人為或天災』之情形,自無因此而致生之回修或回修率」等 語(該書狀第2頁,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卷一第166 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已承認所為之維修係屬 系爭保證函之特別擔保內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
㈦上訴人另提出維基百科對於工業設計說明之網路資料(見本 院卷第71頁),主張依該資料可知一般工業產品的開發,無 論在設計或是規劃環節,除了考量產品外觀、功能、生產流 程等重要因素外,絕無忽略材料或原料的選擇,此為一般業 界常識,零組件之選用及裝配當然屬於機台本身硬體設計之 一環,一成熟之產品問世,自應選配、測試合適之零組件, 絕無將零組件之瑕疵排除於硬體設計瑕疵外之理,可知系爭 機台有屬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云云。然查上開網頁 資料核係該作者對工業設計所為之一般定義,要不足據認定 系爭機台之回修原因即係因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 並無從推翻原判斷。
㈧至上訴人主張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中並未將「系爭錄放影機回 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是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 而引起之品質問題?還是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 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現之瑕疵?」或「系爭錄放影機有無 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列為爭點,應無爭 點效適用云云。然查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法院即曾就 上訴人所提出維修服務需求單針對系爭機器故障的描述,如 何證明是由系爭機器的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爭點,命兩造陳 述及辯論,且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維修出勤費之請求權基礎,亦係依系爭保證函之內容, 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情事,復經本院10 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就系爭錄放影機有無「有機台本身 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判斷在案,已如前述,而本 件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上開判斷,尚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亦不足認有何得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 爭點效之適用。
㈨綜上,本件尚難認系爭機台已有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間內有 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且 回修率超過20%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函



應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而未為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 影機,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474萬6,8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機台有關零組件之選用及裝 配是否屬於機台本身硬體設計之一環及瑕疵是否屬於軟硬體 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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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