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洪秋如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木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日將所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4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年10月26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北投字第240220號 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交付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原本予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上訴人於97年10 月28日、97年11月10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伊,伊則 按約定給付利息。嗣伊交付被上訴人由訴外人毅威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毅威公司)各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簽 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2紙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年10月26日已屆 至,兩造間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執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19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8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307 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怡章經由第三人王振 東介紹,於97年10月27日向伊借用系爭借款300萬元,供張
怡章經營之毅威公司為資金周轉,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未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迨10 0年10月間,被上訴人父子復於100年10月5日、11月7日、11 月15日、12月30日、101年1月16日陸續向伊借款200萬元、1 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經伊 要求後,被上訴人父子同意再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並與 代書及伊會面後保證僅一時周轉,為免屆期無法清償,再出 具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當面將自 代書處取回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伊,以便辦理後續抵 押權設定事宜,故系爭不動產仍繼續擔保後續所借用之600 萬元借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代書 交由伊保管。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為提供伊辦理第二次 抵押權設定、變更,於張怡章未清償其所積欠伊之600萬元 借款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 要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返還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 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6日。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11月10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 出借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持向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8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上開各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2紙支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102年 12月25日士院後俊102司執實字第71944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案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 24頁、第92至98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
年10月26日屆至時,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且 所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立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 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 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期限,當 事人得更新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之4所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事由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 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 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係屬物權,其所擔保之 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自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又確定日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 以確定日期前所生者為限之功能,此與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惟該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範圍者,具有相同旨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300萬元,惟被上訴 人已於100年7月27日交付毅威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HA0000 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復於100年8月10日交 付毅威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H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並提出系爭2紙支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對其業已收受系爭2紙支票, 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2紙支票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5頁、第56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賃之系爭借款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 之情,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證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98年10月26日屆至時,被上
訴人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見原審卷第 94頁)除系爭借款300萬元外,對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存在 ,自亦堪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之子張怡章復於100年10月5日、11月7日、11月1 5日、12月30日、101年1月16日陸續向其借款200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600萬元,並提出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惟查: 無論上訴人辯稱之上開600萬元借款是否屬實,該等借款日 期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即98年10月26日之 後,依前揭㈠法條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並 不及於債權確定日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年10月26日屆至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 人為被上訴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北 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縱上訴 人與張怡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屬本件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疇。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又交付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 、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抗告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尚 由上訴人持有等情,抗辯兩造間有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 張抵押權範圍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 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 例要旨參照)。倘若兩造間有合意延長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間或者變更確定日期或者是擔保債務金額之範圍,均屬抵 押權期限、範圍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為物權,應 以書面為之,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未經登記即不生效力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設定後並未辦理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張抵押 權範圍之登記,上訴人所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兩 造有辦理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張抵押權範圍之合意,只 是未實際辦理登記乙節,不僅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有
合意卻未辦理登記之事實亦係社會之變態事實,自應先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查社會上交付印鑑證明予他人之原因多端 ,不足而一。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其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 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人係張怡章,因上訴人說怕被課利息稅 金,所以要求變更利息部分之登記,後來並未變更等語,此 情於社會上並非不可能發生,自難僅以上訴人復取得被上訴 人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即逕認兩造間有辦理延 長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張抵押權範圍之合意存在。至於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抗告之原因 更屬其個人內心考量問題,或因被上訴人不懂法律,或因畏 懼上訴人,或因其子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不敢抗告等等,誠難 單純以被上訴人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抗告之情,即據認 兩造間有何合意可言。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尚 由其持有之事實,辯稱:兩造間有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 張抵押權範圍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仍繼續擔保 後續借用之600萬元借款之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後,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致該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持有中之情,並不足以 斷定被上訴人有何上開合意可言。衡情,若兩造間確有延長 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張擔保金額之合意,或被上訴人確有以 系爭不動產繼續擔保張怡章後續借用之600萬元借款之合意 存在,此攸關上訴人權益至鉅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儘速辦 理設立登記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延長抵押權存續期 間及擴張擔保金額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有以系爭不動產繼續 擔保張怡章後續借用之600萬元借款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 。
㈣雖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待證事實為:系爭借 款目的為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已消滅,為何不塗銷抵 押權,又交付100年12月29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為何對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抗告(見本院卷第18頁)?查有關交付10 0年12月29日核發印鑑證明之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說 明,至於系爭借款之目的,為何不早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抗告等事實,與上訴人應負舉 證責任之上開事實無關,本院認無傳訊被上訴人本人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張怡章,欲證明:張怡章如何認識 上訴人?透過何人介紹目的為何?為何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款用途?為何在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上 訴人匯款600萬元予張怡章?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其後法律 關係如何處置(見本院卷第18頁)?復聲請本院傳訊王振東 ,欲證明:是否認識兩造及張怡章?知不知道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借貸及設定過程?知不知道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 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張怡章?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匯款(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情,惟查張怡章如何認識上 訴人,為何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用途,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及設定過程,均與兩造間有無延長抵 押權存續期間及擴張擔保金額之合意暨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 不動產繼續擔保張怡章後續借用之600萬元借款之合意等事 實無關,至於上訴人為何要在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匯款 600萬元予張怡章,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其後如何處置等事 實,均屬張怡章與上訴人兩人間之問題,與兩造間有無延長 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擴張擔保金額之合意暨被上訴人有無以系 爭不動產繼續擔保張怡章後續借用之600萬元借款合意之事 實無關,況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承辦法官問其主張600萬元借款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擔保範圍之理由,其答稱: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幫張怡章 擔保,如果被上訴人有還的話,他早就去撤,怎麼還會放到 現在還沒有去撤。抵押權設定一直都存在,所以擔保債權也 是都一直存在,伊覺得被上訴人的義務是存在,因為張木從 頭到尾與張怡章是一起的。雖然他有還過一次,可是他馬上 又借了,而且是借得更多,是張木本人同意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4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一直未塗銷,方認為被上訴人對張怡章後續借用之600 萬元應繼續擔保,並非兩造間另成立有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 及擴張擔保金額之合意暨被上訴人有以系爭不動產繼續擔保 張怡章後續借用之6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是本院就上訴 人聲請傳訊證人之待證事實一一審酌後,認實無傳訊被上訴 人本人及證人張怡章及王振東之必要。
㈤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其擔保債權經清償 後,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消 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 性,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上,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妨害,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 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持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事由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98年10月26日屆至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務業已全部 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又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亦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本之所有權人,依常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應由被 上訴人所有,其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擔保系 爭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於系 爭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後,上訴人即 無再占有之權利,而應返還該所有權狀原本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足認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原本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自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07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