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盧黃清子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盧韋宏
盧韋伶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叔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振輝之父即訴外人盧仁藏於民國85年 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應有部分231/4000(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 ;盧振輝之母即上訴人則於98年間為申請老人年金及節稅之 原因,亦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713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嗣盧振輝於103 年6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廖叔娟及子女即被上 訴人盧韋宏、盧韋伶繼承。
(二)上訴人與盧振輝間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已因盧振輝受監護宣告及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盧仁藏與盧振輝間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均已因盧振輝受監護宣 告及死亡而消滅,盧仁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而盧仁藏已於訴訟中將其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103 年12月18日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而為通知,故上訴人得依債權讓 與及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盧振輝使用,嗣盧振 輝於99年12月9 日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後,廖叔娟即攜其子女 搬回汐止娘家住處,嗣並將其等戶籍遷出,應認其等依使用 借貸系爭建物之目的業使用完畢,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 人管理使用,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占用系爭建物合法 權源。況盧振輝於103 年6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 款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其與盧振輝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以 103年9月12日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 知,則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亦無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應予遷出。豈料,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 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廖叔娟於103年7月13日竟再占用系爭建物並更換門鎖,而侵 奪且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而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項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應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予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 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 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廖叔娟係於92年4月間與盧振輝結婚,同年6月11日辦妥結婚 登記。盧振輝於婚前即於8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嗣於籌備婚禮時,盧振輝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視野 較佳宜作新房,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建物贈與盧振輝。上 訴人同意贈與後,隨請原住房客搬離,並由廖叔娟與盧振輝 著手請設計師將原先4房格局改為2房,且於92年4 月結婚後 即入住系爭建物,之後盧韋宏、盧韋伶陸續出生,一家人始 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上訴人則於9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盧振輝所有。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且自98年1月6日因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贈與盧振輝之結果,原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故被上 訴人因繼承(已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二)盧振輝於99年12月9 日發病送入加護病房,廖叔娟為照料盧 振輝,無法接送就讀幼稚園之稚子上下學,上訴人表明家務 繁忙無法代為照顧幼子,廖叔娟不得已在與上訴人商量後, 將小孩送回汐止娘家照料,自己亦搬回汐止暫住,但被上訴 人一家私人物品均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不定時會回去取回所 需物品,故並沒有所謂將系爭建物歸還上訴人之事。詎上訴 人乘此機會將門鎖更換,使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方會向
上訴人拿取鑰匙入屋。另於102 年間,盧仁藏對當時已不省 人事之盧振輝提起訴訟,聲稱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外 其他登記在盧振輝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盧仁藏借名登記於盧 振輝名下,並由時任盧振輝監護人即上訴人及盧振輝之姐盧 儷芳代理出庭,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使法院判決前開 不動產均歸盧仁藏所有確定(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 號確定判決)。盧仁藏與上訴人結縭數十年,於前案中立場 一致,上訴人在該案完全未為有利盧振輝之主張,方致盧振 輝受敗訴判決,自難依憑該確定判決而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亦 係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前開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盧仁藏及上訴人係盧振輝之父母,廖叔娟係盧振輝之配偶、 盧韋宏、盧韋伶係盧振輝之子女。
(二)盧振輝於99年12月9日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嗣於100年10月24 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及盧儷芳為 其共同監護人,有原法院100年度監字第203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103年度司板調字第243號卷第20頁)。(三)盧振輝於103年6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其繼承人,有盧 振輝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43號卷第22頁、原審卷 第12頁)。
(四)系爭土地於8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盧振輝所有、 系爭建物則於9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盧振輝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再於103 年7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司板調字第243號卷第17-19頁、第55 -57頁)。
(五)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原法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564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護 宣告事件訊問筆錄、戶政事務所函、撤回狀、水電瓦斯費收 據、債權讓與協議書,其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盧仁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5年6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振輝名下,係基於盧仁藏與盧振
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於9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振輝 名下,係基於上訴人與盧振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 ?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盧仁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5年6 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振輝名下,係基於盧仁藏與盧振 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於9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振輝 名下,係基於上訴人與盧振輝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理 ?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就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盧仁藏與盧振輝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盧振輝就 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以:⑴系爭房地之原不 動產權狀是由上訴人與盧仁藏所持有。⑵系爭房地的地價稅 是從85年起、房屋稅從98年起至本件一審起訴前都是由上訴 人與盧仁藏所繳納。⑶自98年至103 年水電、瓦斯費是由上 訴人繳納。⑷訴外人盧振文、盧珮君在另案100年 監宣29號 到庭的陳述。⑸證人盧儷芳在原審證述。⑹99年盧振輝中風 住院後,被上訴人就攜子離開,長達4 年期間系爭建物是由 上訴人使用管理。⑺另案100年重訴564號卷其中有一筆土地 與系爭土地同樣是121 地號,登記時間情形相同等情為據。 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原)所有權狀 、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98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98年至103年 之房屋稅繳款書、100年1月至103年7月之水費繳費收據、電 費繳費收據及石油氣費收據(見原審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43 號卷第23-26頁、第31-38頁、原審卷第122-146頁),至多僅 足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盧振輝,上訴人與盧仁藏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曾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及石油氣費等情。然上訴 人與盧仁藏分別係盧振輝之父母,渠等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樓 下門牌號碼同號2 樓,且盧振輝嗣後受監護宣告,亦係由上 訴人任其監護人,在監護期間亦由其照料盧振輝之生活起居 ,而盧振輝之印章、身分證亦在其監護宣告聲請期間即全由 上訴人所持有,經廖叔娟一直要求始交付予廖叔娟等情,除 如前述外,並有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足見 其等縱有保管系爭房地之上開資料之行為,其原因可能多端 ,除受委任代繳、贈與、借貸或因監護關係而取得等不一而 足,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故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於99年盧振輝中風住院後,被上訴人 固與上訴人就盧振輝監護問題意見不合而攜子離開系爭建物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否認有交付上訴人 使用管理,見本院卷第87-88頁),期間由上訴人行使監護權 代為繳納相關費用,基於親情及監護權之行使,尚符合常情 ,且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振輝數年後 所生情事,自難作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證 據,要屬當然。
⑵證人盧振文、盧佩君固均於原法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 護宣告事件陳稱:「(盧振輝及其等名下房產)確實是借名在 我們名下,因為我們也沒有在住,買房子的錢都是爸爸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證人盧儷芳於原審到場證稱:父 母登記在我們兄弟姐妹的房子都是借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背面)。惟查:證人盧振文、盧佩君及盧儷芳之上開證 詞,均僅抽象性證稱登記在盧振輝名下之房產均屬借名登記 ,對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並無任何證述,且未敘 明其見聞之時地及有關證據,自難據其等證詞即推認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況證人盧振文、盧佩君及盧儷芳均係上訴 人之子女,其等與廖叔娟間,自99年12月間盧振輝重病起, 即就盧振輝長期照護等相關問題多所爭執、交惡,互不諒解 ,迄至盧振輝病逝後,仍心結未解,如聲請人於監護宣告聲 請事件中陳稱:伊不希望與上訴人共同監護盧振輝,因上訴 人自己無法決定,常須問大女兒即盧儷芳,但盧儷芳對伊敵 意很深,每次看到伊都會罵伊,且盧仁藏講話非常難聽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當場亦不否認,並陳稱:伊先生 年紀大講話比較難聽等語,證人盧儷芳亦於該事件中到場陳 稱:伊講有些不理性的話,可能是因為當時遇到事情大家情 緒都比較激動,會說(廖叔娟)騙子是因為臺灣社會很多詐騙 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亦有100 年度監宣字第29號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7頁),並據本院調取
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卷核對無誤。上訴人及其家人 更認廖叔娟未盡照護盧振輝之責,僅圖其財產(此部分詳卷 附兩造提出歷次書狀內容及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卷內資料 甚明),則證人盧振文、盧佩君及盧儷芳之上開證詞,即難 認無偏頗之虞。又上訴人曾於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監護宣 告事件具狀陳稱:「廖叔娟係純為任意支用盧振輝財產才於 前案聲請監護宣告,也因前案法官告知其無法任意支用盧振 輝財產而撤回其前案監護宣告之聲請,……盧振輝名下之自 有財產,於……盧振輝健康狀態良之時,均由相對人(按指 盧振輝)自行管理,……盧振輝突中風致意識不清,監護人 就其名下財產之管理與運用……自應交由具有財務或金融專 業人員為之監督為妥」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3 號卷第64頁),自承盧振輝名下之財產為其自有且自行管理 ,非如上訴人及盧仁藏於本件所主張係借名登記,足見上訴 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否則上訴人於前開監護 宣告事件自應說明,以釐清財產歸屬。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 上訴人前開監護宣告事件所陳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證人 盧儷芳於原審雖復證稱:「因為98年的時候,盧振輝沒有工 作,他跟我母親說,如果我母親名下有財產的話,可能不能 申請老人年金,又為了節稅,所以才用贈與的名義把房屋過 戶給盧振輝」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惟其經原法院 進一步詢問,陳稱:「我當時不在場,是我聽我母親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上開情節既非證人親自見聞 ,且何以節稅及如何節稅,證人亦語焉不詳,自亦難憑為有 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尚難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 推認上訴人主張盧仁藏與盧振輝就系爭土地、上訴人與盧振 輝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甚明確。 ⑶又盧仁藏曾於102年5月30日對當時已受監護宣告之盧振輝起 訴,主張20筆土地及建物(不包括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並借名 在盧振輝名下,因借名契約業已終止,乃訴請移轉所有權登 記;盧振輝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盧儷芳2 人,於原 法院審理時到場為權利自認,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乃判決盧仁藏勝訴,後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 核對屬實。然按系爭土地苟確係盧仁藏借名予盧振輝,則在 前案時,盧仁藏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高達20筆 ,甚至包括與系爭土地同地號且登記在盧振輝名下之土地在 內,衡情應無不一併主張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理?足認系爭 土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無疑。再者,於前開事件,盧仁 藏之所以勝訴,係因與盧仁藏利害一致之盧振輝法定代理人
即上訴人及盧儷芳到場為權利自認所致,而上訴人及盧儷芳 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因前開訴訟判決 而推認上訴人及盧仁藏與盧振輝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至於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盧振輝時,盧振輝年 僅28歲,縱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無資力屬實,惟系爭土地係 由盧仁藏移轉予盧振輝,其父子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即非登記原因所指之買賣,亦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如贈與 ,並非即可認係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以盧振輝於85年時年僅 28歲,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8 筆土地,而謂系 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盧仁藏與盧振輝 就系爭土地於85年間、上訴人與盧振輝就系爭房屋於98年間 ,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於85 年間由盧仁藏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系爭房屋係於98年間 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盧振輝名下云云,即難採信。末按,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問其本人,其陳述事實表明 為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權狀為何人持有?水 、電、瓦斯費用及其稅費繳納情形如何?等語。惟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據其於歷次書狀及期 日到場陳明在卷,自無另為訊問必要,而關於系爭房屋所有 權權狀縱確係上訴人持有及水、電、瓦斯費用、稅費縱係上 訴人所繳納,亦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無訊問上訴人本人 之必要;另證人盧振文、盧佩君及盧儷芳於原法院100年度 監宣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詞,均業經上訴人提出,且 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筆錄內容之真正,自無再調取之必要,均 併予敘明。
(二)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確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上訴人於98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盧振輝前,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曾於92年間提供系爭房屋予盧振輝一 家無償使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嗣後既 於98年間將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 振輝,並由盧振輝繼續占有使用,則其原有使用借貸關係, 自因盧振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消滅,上訴人顯無從再基 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而為主張,故被上訴人抗辯92年間所成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98年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 盧振輝而消滅,盧振輝自98年起係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盧振輝死後,渠等繼承系爭房地 所有權,自屬依法行使所有權占有使用等語,自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其得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行使權利,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尚嫌無據。
⒉次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盧振輝所有,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盧振 輝之繼承人,盧振輝於103年6月1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自不構成對上訴人或盧仁藏權利之侵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於法未洽,難認有理。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