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郭淑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間,見產後護理 之家獲利極豐,欲自行跟進開設獨資之產後護理之家,然因 其個人資金不足,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上訴人及 訴外人謝維芳2人遊說與其合夥開設產後護理中心,3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96年7月25日簽訂「產後護 理之家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夥共同經營產後 護理中心(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詎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後, 為遂其目的,竟獨自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其一人之獨資, 事後經營遇有障礙,再以獨資事業名義,於99年4月間將系 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作價予訴外人王炳南,同時未讓王炳南知 悉另有其他合夥人。被上訴人雖聲稱自始至終未否認上訴人 及謝維芳之合夥人地位,然其私自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獨 資,再於98年4月29日辦畢事業註銷登記,於99年4月間獨自 決定將系爭合夥事業財產頂讓予第三人等舉動,否認上訴人 之合夥人地位,則被上訴人即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詐騙上訴 人,使上訴人誤信而出資合夥之情。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 去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經該所人員告知 ,始知系爭合夥事業自始即登記為獨資事業,為此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出資額即合夥金,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產後護理之家之負責人,須由具護理師資格者才能擔任, 上訴人及另一合夥人謝維芳不僅明知,且對於實際經營行為 並不熱衷,因此公推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代表人,並處理一切 經營事物,此乃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合夥人公推呂可欣為
合夥代表人,對外代表本店並綜理一切事務」之由來,系爭 契約條款除約定被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外,並未約定系爭合 夥事業應以如何之組織型態為商業登記,合夥事業應如何登 記,法律亦無明文,被上訴人將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登記為獨 資事業,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 及主要執行業務之人,於經營過程中有關合夥事業之重大事 項,被上訴人均有陳報予其他合夥人知悉,並未因登記為獨 資,即否定他合夥人之權利;對於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登記為 獨資,上訴人及另名合夥人謝維芳自始,或至少於申請營業 登記過程中已知悉,或於99年7月間被上訴人以宜庚產後護 理之家負責人身分遭國稅局單獨追償行政罰鍰逾73萬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謝維芳共同分擔時,上訴人亦已確知, 從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合夥之意思 表示,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又經營月子中心需投入之 成本,遠比想像龐大,系爭合夥事業自開業始之純益率皆為 負數,復因裝潢及消防安檢不合格,履遭檢舉罰款,無法順 利取得營業執照,合夥債務愈滾愈大,上訴人又履次發函表 示退夥,被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徵求另名合夥人謝維芳同意, 向稅務機關結清合夥,此時合夥債務早已超過合夥財產,而 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於結清合夥後,負擔所有開 銷及罰鍰,復投入改建消防及安檢設施,始以福恩產後護理 之家重新申請營業登記通過,後再將該產後護理之家頂讓給 王炳南經營雙璽人文產後護理之家。若涉及系爭合夥事業經 營過程中之爭議,應與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意 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獨資詐欺上訴人無關連性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謝維芳曾於96年7月25日就經營產後護理之 家乙事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經公證,約定開業期間為5年 ,每人實際出資350萬元後,公推被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 ,如有盈虧皆按出資比例分擔。
(二)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辦護理機構設置、遷移或擴充開業 申請之規定,「產後護理機構」(即月子中心)申請時, 須檢具負責人於新北市護理師公會入會證明,亦即月子中 心負責人必須是已加入公會之領有執照護理師。
(三)被上訴人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商業登 記及稅籍登記時,皆將宜庚產後護理之家登記為「獨資」 事業。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維芳於97年9月1日曾召開股 東會議,會議中作出於宜庚產後護理之家取得正式營業執 照前,所有營運、盈虧甚至包括工安意外責任問題應由被 上訴人負完全責任等決議,並備註載明立案執照所需支付 之改建工程款及跑照費用,須由三位股東共同分擔,如有 股東不同意支付,則此次會議決議事項均不具任何效力。(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1項侵占罪嫌、第33 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2條1項背信罪嫌對被上訴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8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事詐 欺等案件)。
(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炳南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 認合夥契約無效等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4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炳南間 之合夥契約有效。
(七)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炳南向原法院提起101年 度訴字第13號之請求返還合夥退股金之民事訴訟,於101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起訴(下稱另案民事 請求返還合夥退股金事件)。
(八)被上訴人因登記為宜庚護理之家負責人,遭行政執行署士 林分署追償行政罰鍰73萬7,485元
五、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出資,係以被上訴人私自將合 夥事業登記為獨資事業,嗣經營遇有障礙,即以自己獨資名 義,於98年4月29日辦畢事業註銷登記,並於99年4月間將合 夥事業頂讓與訴外人王炳南等情,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詐欺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出資?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 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
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 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 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稱 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 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 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 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 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是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可成立合夥契約,合夥契 約之成立並不以辦理商業登記為必要,故縱使登記為獨資 營業,亦不影響合夥人間已成立之合夥契約至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欲獨資經營產後護理之家,卻因資 金不足而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維芳2人遊說與其合夥開設 產後護理中心,嗣後卻登記為被上訴人獨資,顯係詐欺上 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查兩造 既已於96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經公證,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縱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合夥事 業登記為獨資,並不影響合夥人間已成立之合夥契約,上 訴人主張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影響其出資之意願及決定, 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對其宣稱將以合夥型態登記系爭合夥事 業,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本合夥人公推呂可欣 為合夥代表人,對外代表本店並綜理一切業務。」、第10 條約定「本合夥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照民法有關合夥規定辦 理」(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未記載系爭合夥事業應 登記之型態。又證人黃健原於原審證稱:96年間伊任職崇 實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工商登記工作,有關系爭合夥事業 之工商登記是伊承辦的;一開始先由三位負責人到法院公 證,選任一位代表人,公證完伊有問她們登記的負責人為 何人,因為被上訴人具有護士執照,所以選她為負責人, 另兩位說他們只有投資,沒有具名,所以後來登記的型態 是獨資;一開始她們和伊聯絡的時候,只是說她們都有投 資,所以伊才製作一般合夥契約書,而非製作隱名合夥契 約書,伊製作完契約書並在法院公證完後,在公證處外面 詢問登記的負責人,才知道另兩人是要作投資的,事後未 再作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因為她們三人當下都沒有什麼意 見;伊是依據合夥契約上有推舉被上訴人為合夥代表人,
且另兩人於公證完後表示不出名,而決定登記為獨資,當 下並未特別告知她們將登記為獨資;就伊處理登記經驗, 合夥事業在工商登記上,可以登記成合夥或獨資,一般是 登記獨資為常態,登記為合夥是特別情況;伊是依據伊之 專業判斷,因為只有一個人要具名,所以決定登記為獨資 ,伊並未特別詢問她們三人要選擇登記為合夥或獨資;被 上訴人並無私下指示伊登記型態需為獨資;在伊的職業生 涯中,登記型態與股東間之關係不一定相同,也有人作不 同的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堪認兩造簽訂 合夥契約及辦理公證時,上訴人尚且表示僅投資而不具名 ,並未表示系爭合夥事業須登記為合夥;另證人謝維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以獨資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伊記得伊等公證是合夥,伊一直以為公司登記是合 夥,如果一開始知道公司登記給被上訴人獨資,伊不知道 是否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7頁),亦未證 明其與兩造間有約定如何辦理合夥事業登記及被上訴人有 何施行詐術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以「 將以合夥型態登記合夥事業」之不實訊息詐騙上訴人出資 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 約,合夥事業自應登記為合夥為常態云云,僅係其主觀之 認定,自難以其主觀認定與實際登記情形不符,即認被上 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四)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遇有障礙,即以 自己獨資名義,於98年4月29日辦畢事業註銷登記,並於9 9年4月間將合夥事業頂讓與訴外人王炳南云云,惟此核係 合夥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經營合夥事業有無違反合夥契 約、是否侵占合夥財產之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出 資之事實無涉,自難以系爭合夥事業事後出現虧損或轉讓 情事,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意圖與行 為。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獨 資,於98年4月29日辦理註銷登記,嗣於99年4月私下將事 業頂讓予王炳南,否認其合夥人之地位,足認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初有即詐騙上訴人出資合夥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合夥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以合夥事業代 表人之身分,受領上訴人出資額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或損 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