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林淑霖(原名林惠美)
劉徐鳴
古黃碧蓮
共同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秀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 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未提出對 再抗告人林淑霖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證明文件。相對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亦早經林 淑霖取回。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0 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償日期為77年12月22日,於該期 間屆滿時,已告確定,迄今已逾24年之久,其請求權顯已罹 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 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裁定拍賣 抵押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廢棄原駁 回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改為裁定准予拍賣,即有
未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林淑霖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子倫,經登記在案 。嗣曾子倫執林淑霖於77年10月27日簽發650萬元之本票1紙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予執 行,惟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取得臺北地院78年 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1紙,曾子倫為清 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將其原對林淑霖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 權全部移轉予相對人,然未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曾子倫 即於85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另於85年3月18日與曾子倫之 繼承人即第三人王重輝、王姵文、王國權簽立和解書,約定 將曾子倫對林淑霖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於本金50萬元及所 有本金之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範圍內,讓與予相對人 ,相對人並於85年3月27日對再抗告人林淑霖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公示送達。又王重輝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其對於曾子 倫之權利由其繼承人王瑤敏、王霈穎、王慧敏3人繼承。嗣 經相對人訴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王姵文 、王國權、王瑤敏、王霈穎、王慧敏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其中00000000分之000000 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確定,並依該判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經原法院斟酌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78年度票字第38號、85年度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和解書影本等件,依 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出臺北地院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 1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已經林淑霖取回。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償 日期為77年12月22日,於該期間屆滿時,已告確定,迄今已 逾24年之久,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 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乃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當否及實體上之爭執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 事項。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