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王舜民
上 訴 人 宋希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舜民給付逾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宋希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舜民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宋希聖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舜民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宋希聖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王舜民負擔;關於上訴人宋希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宋希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起訴聲明:㈠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宋希聖(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 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新臺幣(下同)112萬9,9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舜民(下稱上訴人)2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司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 108萬7,72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故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 人26萬7,18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上 訴人就牙醫師公會會費部分不為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22萬 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程 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同意合夥經營瑞華牙 醫診所,並由上訴人獨自出資5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診所「 名義上」負責人,而瑞華牙醫診所之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 則由交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3月及6月間先後謊 報由上訴人所保管之上開物品遺失,而另向臺北富邦銀行申 請補發,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瑞華牙醫診所自99年6 月3日起至100年3月止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108萬7,726元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瑞華牙醫診 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瑞華牙醫診所 。上訴人以99年7月21日臺北31支局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7月24日結束瑞華牙醫診所之營業,並 於同年7月26日陳報衛生局診所停業事宜,上訴人雖已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停業,惟被上訴人竟故意不為瑞華牙醫診所之 停業申請,致上訴人因瑞華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 ,而無法將房屋返還房東或另於原址開設其他牙醫診所,並 任由診所關門約4個月,致生房租損害共計20萬元。另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將瑞華牙醫診所招牌拆除,致使上 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在原址另開設牙醫診所時,增加重製招 牌費用2萬5,000元。蓋辦理停業時,僅需除去招牌之文字或 以他法使他人無法辨識招牌之文字即可,被上訴人竟擅自將 招牌拆除並丟棄,而招牌係兩人所公用,致使合夥事務受有 損害。上訴人僅就重置招牌回復原狀為之請求,至於招牌上 的字體變更部分,則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另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租金及招牌 損失。
㈡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 診所112萬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司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所108萬7 ,72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就牙醫師公會會費4萬2,1 80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2萬5,000元,及自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4日即已結清,則10 0年1月14日後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根本無從匯入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亦無從領取,則系爭帳戶內之健保匯款總金額 並非上訴人所稱108萬7,726元,上訴人主張顯與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不符,縱有領取,亦用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 未使瑞華牙醫診所受有損害。
㈡又被上訴人為瑞華牙醫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合夥診所之經 營執行者,縱上訴人為合夥人,瑞華牙醫診所是否停業,實 非上訴人可獨自決定,上訴人以其單方決定停業,且未通知 被上訴人,對此以被上訴人未辦理停業為由,請求房租損害 20萬元,並無理由。
㈢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毀損招牌情事,業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 ,且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應將其 招牌拆除,從而被上訴人乃依法令行事,並無毀損之行為。 此外,上訴人所重製之招牌並非「瑞華牙醫診所」,而係其 個人另開設之牙醫診所招牌,實無由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記載兩造同意合夥經 營瑞華牙醫診所,其股份及盈餘分配比例為上訴人95%、被 上訴人5%,而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合夥 財產之一部,核屬兩造公同共有,且就瑞華牙醫診所財產之 處分,自應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然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 6月3日期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517萬7,764元,皆由上訴 人個人取走,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導致合夥財產之損害, 至於上訴人所提瑞華牙醫診所每月支出明細表,並無任何單 據佐證記載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健保執行業 務給付款。
㈡反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全體即瑞華牙醫診 所517萬7,7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判決如起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瑞華牙醫診所之收入除健保給付費用外,尚有患者自費、掛 號費及商品銷售收入等,而上訴人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 6月3日期間所經手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應約為469萬5,754 元非593萬元,蓋因被上訴人盜領金額係在99年6月3日之後 ,被上訴人將兩造起始部分重疊,致6月份金錢全歸上訴人 所提領。此外,兩造雖未約定前揭收入費用之使用方法,然 因瑞華牙醫診所係上訴人所獨自出資,被上訴人未出任何費 用,故瑞華牙醫診所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皆交由上訴人持 有,自由上訴人負責以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 及其他收入費用支付相關營業費用,被上訴人無管理權,是 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且上訴人既已提出帳冊證 明上開領取款項皆已用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即支付房租、 人事及材料費用),又該帳冊係瑞華牙醫診所護士每日所製 作並確認,事後亦無任何經上訴人所指示而變動,自應認為 真實。故依其上帳冊內容記載,上訴人未使瑞華牙醫診所受 有損害,況瑞華牙醫診所在開業前之前置作業,因為尚未營 業,故其戶頭裡皆無金錢收入,係由上訴人拿自己的金錢繳 納各種規費,該瑞華牙醫診所因尚未營業,僅有負債,是上 訴人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後,實無何利益存在,被上訴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瑞華牙醫診所領取99年6月3日起至10 0年3月止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108萬7,726元,所受上開利 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瑞華牙醫診所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瑞華牙醫診所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 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帳戶於100年1月14日即已 結清,則100年1月14日後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根本無從 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亦無從領取,則系爭帳戶內之健保 匯款總金額並非上訴人所稱108萬7,726元,上訴人主張顯與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不符,縱有領取,亦用於支付診所 營業費用,未使瑞華牙醫診所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 健保署)函查自99年6月3日起至100年3月間匯入系爭帳戶之 健保執行業務給付額部分共1,087,726元,有中央健保署PXX T電子帳簿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 ),雖其中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20日、 100年7月20日所匯8萬0,846元、3萬4,341元、30萬7,241元 、24萬2,971元係在系爭帳戶結清後方匯入,然查中央健保
署在匯款不成功經銀行退匯後,已改開立100年8月9日支票4 紙,支付被上訴人在案,亦有中央健保署104年3月23日健保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為 兩造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辯 未領取、無從領取,金額不符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查證人即瑞華牙醫診所牙醫助理劉桂汎於本院證稱,伊是 牙醫助理,但月底結算時,都是伊處理,被上訴人領取健保 執行業務款後都沒有交給伊,瑞華牙醫診所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出,用診所裡面掛號費等款項或上訴人存摺自己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可見支付瑞華牙醫診所費用者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將領取之健保執行業務款用於診所之 營業費用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領取之上開 健保執行業務款用於支付診所營業費用,既然兩造不爭執瑞 華牙醫診所為兩造合夥事業(見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 9頁),故此部分屬瑞華牙醫診所財產,本應歸兩造所共有。 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主張其早已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停業,惟被上訴人竟故 意不為瑞華牙醫診所之停業申請,致無法將房屋返還房東或 另於原址開設其他牙醫診所,並任由診所關門約4個月,致 生房租損害共計20萬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將 瑞華牙醫診所招牌拆除,致使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在原址 另開設牙醫診所時,增加重製招牌費用2萬5,000元,因合夥 事務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劉桂汎於本院固證稱,瑞華牙醫診所停止營業後,四個 月一直空在那裡,上訴人有支付四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惟證人劉桂汎於本院亦證稱,瑞華牙醫診所停 止營業後,因上訴人繼續同址經營另一牙醫診所,名字換而 已,上訴人一直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顯然亦具備 牙醫師資格之上訴人,有繼續使用該租賃物之計劃,已難認 上訴人支付四個月租金為損害,且上訴人僅為瑞華牙醫診合 夥人之一,另一合夥人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瑞 華牙醫診所是否停業,實非上訴人可一方獨自決定並通知即 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以其單方決定停業,且被上訴人未辦理 停業為由,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四個月房租損害 20萬元,即屬無據。
㈡又查被上訴人並無毀損招牌,伊拆除招牌面板,其招牌支架 仍予保留,無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情事,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229號、偵字第 15749、24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9、12 6頁),且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醫療機構歇業,應
將其招牌拆除,從而被上訴人乃依法令行事,確無毀損之行 為,亦未受益,況上訴人自承伊重製之招牌係伊重新開診所 所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是上訴人依民法678條第 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製作招牌費用2,500元,亦屬無據 。
三、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9年6月3日期 間之健保執行業務給付款517萬7,764元,皆由上訴人個人取 走,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導致合夥財產之損害云云,上訴 人則辯稱伊均用於診所營業費用等語。經查:
㈠瑞華牙醫診所經中央健保署核定97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執行健保業務金額,有中央健保署局以101年9月27日健保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5、206頁 )。被上訴人依前開函文資料,扣除序號20、23、25、26、 31至35,其餘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金額共計517萬7,764 元(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被上訴人 自99年6月3日盜領部分,僅有469萬5,754元等語,惟查上開 金額僅其中99年5月31日過帳之2萬0,027元,經核對前開中 央健保署PXXT電子帳簿作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0、131 頁)後重疊,認應係被上訴人領取,其餘並無重複,是上訴 人領取之金額應為515萬7,737元(5,177,764-20,027=5,157, 737),先予敘明。
㈡又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瑞華牙醫診所每月出收支帳本筆記 (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88頁、卷(二)第38至59頁),固係以 流水帳方式記載,惟並無法律規定事業內部記帳須以合於會 計固定格式為之,且證人劉桂汎於本院證稱,上開帳簿係伊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原審證稱,關於水電費 用部分係在瑞華牙醫診所上班的小姐繳完後交付帳單,再予 以記載,其他牙醫的費用是看日報表記載,另關於行政管理 費2萬5,000元,係上訴人為老闆,要求記載帳冊內,因上訴 人說其記載錯誤遂要求其塗改行政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8頁),而瑞華牙醫診所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既為診所老闆,為實際負責人,則每月支領2 萬5,000元行政管理費,亦屬合理,故在上開帳冊中塗改為 行政管理費2萬5,000元之行為,尚無法遽認定上開帳冊失真 。再查依上開帳冊內容可知,上訴人用於診所之健保執行業 務金額為436萬5,896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然證人劉 桂汎於本院業證稱,瑞華牙醫診所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用 診所裡面掛號費等款項或上訴人存摺自己領款等支付等語,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帳冊及上訴人統計結果(見原審卷(一) 第171至188頁),瑞華牙醫診所在97年12月至99年7月共虧損
13萬5,774元部分,自係由上訴人攤平,是以上訴人領取之5 15萬7,737元扣除已用於診所之健保執行業務金額436萬5,89 6元及虧損彌補金額13萬5,774元,應認上訴人未用於支付診 所營業費用尚有65萬6,067元(5,157,737-4,365,896-135,77 4=656,06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金額予瑞華牙醫診所,即屬有據。
丁、綜上所述,關於中央健保署給付與瑞華牙醫診所之健保執行 業務給付額,屬於兩造合夥公同共有,兩造分別未經對造同 意後即領取前開款項,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 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合夥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所108萬7,7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日(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合夥事業即瑞華牙醫診 所65萬6,06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 (有民事反訴狀第1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65萬6,067元本息),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應准 許部分(租金及拆招牌損害賠償共22萬5,000元),原審分別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被上 訴人仍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舜民不得上訴。
宋希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