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80號
TPHV,103,重上,780,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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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張芷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上訴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一審非立於受裁判之地位 ,或未受敗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沈清志應將坐 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及張芷帆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備位聲明則為沈清志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子健。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勝訴判決,上開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有起訴狀及原審判 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未受判決,依上述說明就前開 原審即無上訴權,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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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