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76號
TPHV,103,重上,776,2015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周有福 
      嚴萬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靖軒 
被上訴人  趙莉菁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就如原審民國104 年5 月13日更正裁定(下同)附表二所 載之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否不明 確,是上訴人得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於100 年4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1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債務人 李宗明孫秀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於10 0 年11月17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 11萬2266元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然上訴人周有福就系爭不



動產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OO段OO小段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 、000-000 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設定地上權土地) ,先後於87年12月11、15日以讓與為原因設定地上權;上訴 人嚴萬霞則就上開227-386 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28日以讓 與為原因設定第二順位地上權,故就經執行法院合併拍賣之 系爭不動產均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且周 有福於79年1 月23日向李宗明孫秀容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 0000建號建物,該建物有單獨樓梯供對外通行使用、具獨立 性,非屬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之附屬建物,且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亦無囿限於業 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惟執行法院於拍定後,於10 0 年11月22日將優先承買通知寄送周有福,送達處所為「中 壢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卻改投至中壢市○○路000 號11樓由訴外人高美英 收受,然周有福既非上址之住戶,並不認識高美英,亦未曾 請高美英代收信件,高美英自非周有福之同居人及受雇人, 無權代周有福收受郵件,該優先承買通知不生送達效力,且 執行法院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並未記載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則屬未記載全部拍 賣條件,其優先承買通知亦不適法。是周有福僅能在未知悉 拍賣條件情況下,於101 年3 月13日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承 買權,待起訴後委請律師閱卷始瞭解本件之承買條件,其自 無於受通知後10日內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權利之情 事。此外,執行法院明知上訴人嚴萬霞為系爭000-000 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人,卻將其自受通知名單刪除,完全未通知嚴 萬霞,上訴人嚴萬霞雖於101 年3 月14日起陸續向執行法院 反應未收到優先承買通知,然仍未接獲執行法院之任何通知 ,故嚴萬霞之優先購買權亦未能視為放棄。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周有福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 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⒉被上訴人於周有福給付1011萬 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嚴萬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⒉被上訴人於嚴萬霞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 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有福主張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0000建 號建物,因須由000 建號建物1 樓後面樓梯上樓,實無獨立 出入口,故非屬獨立建物,屬債務人孫秀容所有系爭000 建 號建物之部分,不能為買賣標的,執行法院顯未瞭解而於拍 賣公告誤載周有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建物已由被上訴 人拍定取得,周有福自無優先承買權,另嚴萬霞於系爭不動 產上均無建築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周有福於95年 2 月11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將寄送至其戶籍地址「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之郵件,改投改寄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巷00弄00○0 號0 樓」,繼於98年7 月28日,再 將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0 樓」 之郵件,申請改投改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00樓 」,且該申請係無限期,周有福均未辦理撤銷申請,足徵確 有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00樓」為其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則中華郵政公司依約將 應送達周有福之文書改投改寄至其所指定之李宗明孫秀容 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00樓」,而由寰宇 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高美英收受,當屬合法送達。且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無一遭退回執行法院,周有福亦曾親自 收受第三次拍賣公告通知,非全未接受執行法院文書,另證 人高美英已證稱其收受過周有福之文件多年,亦證其有代收 權限,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上訴人等早於100 年11月29日 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已遭拍定,直至101 年3 月13日方 具狀行使優先承買權,已視為放棄,不得再據此爭執等語置 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周有福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 賣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⒊被上訴人於周有福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 行法院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嚴萬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有依附表二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⒊被上訴人於嚴萬霞給付1011萬2266元予執行法院之同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背面、34頁暨背 面):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OO段OO小段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14筆土地,於87年12月11日、15日以讓與為原因 ,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周有福,其中000-000 地號土地則於89 年11月28日以讓與為原因,設定第二順位地上權登記予嚴萬 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35頁),並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之設定地上權相關資料可憑(參本院卷㈡全卷 )。
㈡合作金庫銀行於100 年4 月22日向執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273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李宗明、孫秀 容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 宗可憑。其中系爭0000建號建物係在000 建號建物上增建之 建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 、213 頁 )。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合併拍賣,並於拍 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乙欄記載:「…本件標的第0000建號建 物於79年1 月23日由第三人周有福向本件債務人購買,惟因 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因先於 80年4 月10日即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縱此部分現出租予第三人高綉華,租 期自89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9 日止,上開租期屆至後, 雖仍出租予高綉華繼續使用迄今,此部分已違反查封效力, 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2號裁定理由四,此部 分拍定後不點交。」;另於備註欄記載:「…九、本件標的 之地上權或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或民法 第426 條之2 第1 項時,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拍定人此 時不得拒絕應買其餘標的,且保證金無息退還,請應買人注 意。」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卷二第98頁背面至100 頁)。 。
㈣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經由特別拍賣程序 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011萬2266元 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於同日通知周有福,該函文記載「一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19 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宗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業經以新台幣10,112,266元於 民國100 年11月17日買受。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 4 條第1 項,下列之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㈠共有 人㈡地上權人㈢典權人㈣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或基地出租 人。三、台端如符合上開資格,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



得以買受人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亦得放棄優先承買權…」 等語,該函於100 年11月22日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000 號」予周有福,由高美英收受且於送達證書用印。又上 開函文正本乙欄欲送達對象本列有嚴萬霞,惟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予以刪除,故上開通知函並未送達嚴萬霞(見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二第124 至127 、128 頁,及原審卷一第71、72 、253 至255 頁)。
周有福原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 0 樓」,嗣於85年5 月6 日變更戶籍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見原審卷一第90頁),然其於98年7 月28 日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0 樓」向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掛號郵件改投改寄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0 號00樓」,且迄今尚未辦理撤銷申請(見原審 卷一第122 、136 、137 頁)。
周有福於101 年3 月13日向執行法院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 繼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聲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嚴萬霞則於 101 年4 月2 日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系爭強 制執行卷四第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地上權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土 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且已於10日之法定期間 內行使,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甲、上訴人二人是 否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乙、如有,上訴人是否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 權?(本院卷一第95頁)茲判斷如下:
甲、上訴人二人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固為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 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945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



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 效用,並杜絕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 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 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向來 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周有福先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周有福僅就系爭不動產中之桃園縣中壢市OO段OO 小段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 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地號共計14筆土 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周有福就 附表二編號1 、16、17、18所示之000-000 、000-000 地號 土地、及000 建號、0000建號等建物,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法定優先承買權為 法律所明定,不得任意創設,執行法院雖將數執行標的合併 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337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周有福亦無從因執行法院 將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即對附表二編號1 、16、17、18所 示之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0000建號 等建物創設優先承買權。再者,系爭設定地上權土地,除00 0-000 地號土地上有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坐落外,周有 福於其餘地上權土地並無地上物或建築物乙節,已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周有福就系爭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地號共13筆土 地,既無房屋建築或工作物,自亦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 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從而,周有福對附表二中除編號11所示 227-386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不動產,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固有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 坐落,周有福並主張上開0000建號建物為其於79年間向李宗 明等二人買受,其為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就 系爭不動產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等語,並 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61 頁)。然查: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及第8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 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 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2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 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系爭第四層房屋,欠缺 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於原有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 歸該三層樓房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80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0000建號係在系爭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上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000 建號建物 總面積203.43平方公尺、包含第一層121.94平方公尺、第二 層為70.31 平方公尺、騎樓11.18 平方公尺;而系爭0000建 號建物總面積218.78平方公尺,包含第一層7.74平方公尺( 於193 建號建物一樓中間處)、二層70.28 平方公尺(於00 0 建號二樓之前方)、三層114.25平方公尺、四層26.78 平 方公尺,此有建物謄本2 份,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系爭 強制執行卷一第122 、124 頁,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 。又合作金庫銀行於88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 9241號對李宗明孫秀容財產強制執行時,執於行法院88年 8 月3 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時,查封筆錄業經載明「…查封 房屋上面有增建,與主建物同一門戶出入,債權人請求將增 建物部分一併查封」等語,此有查封筆錄可稽(該查封筆錄 附在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強制執行卷宗之卷外,本院卷一 第163 至164 頁),並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98年 6 月3 日駁回周有福聲明異議之裁定載明(詳96年度執字第 40911 號卷二第221 至222 頁);嗣96年間,合作金庫銀行 向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事件聲請對李宗明等二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將系爭0000建號列為債務人財產聲 請合併拍賣,於該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前往現場履勘,到 場債權人及債務人李宗明均表示000 建號與0000建號建物內 部相通,至李宗明雖稱0000建號前後都出入口,然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當場已表示增建部分為附屬建物,需從1 、2 樓 進出等語,此有99年1 月7 日執行筆錄可考(參96年度執字 第40911 號執行卷影卷㈡內)。復參酌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96年度執字第40911 號 卷一第114 頁),系爭0000建號建物1 樓部分係於000 建號



建物一樓內部增建,屋外則無另外架設樓梯,顯然0000建號 建物係利用000 建號建物1 樓之前後出入口始能對外進出;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尚無法 認定照片所示之出入口與000 建號建物之出入門扇不同,且 內部樓梯與原000 建號之樓梯亦非同一,自難為與前開執行 筆錄所載內容不同之認定。是以,系爭0000建號建物一、二 樓部分,已與原000 建號建物一、二樓相通無法切割,於功 能上均已附合於原有000 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使用及構造上 均不具獨立性;另0000建號建物三、四樓之未辦保存登記部 分,因係增建在000 建號建物原一、二層之基礎上,對外仍 需要經由000 建號建物一樓之前後對外門扇出入,且需透過 000 建號建物一樓至二樓所設置之樓梯到達,屬於000 建號 建物內部之一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故0000建號建物之三 、四樓增建物因與原有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且無獨立出入 口,於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乃依附於原有000 建號建物而 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0000建 號建物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亦不問周有福是否真正買受, 其所有權均歸該000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從而周有福於 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難認有建築房屋存在。 ⑵其次,合作金庫銀行自於88年向執行法院聲請88年度執字第 9241號強制執行事件起即將000 建號建物增建部分聲請一併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之查封筆錄),嗣於90年 6 月19日亦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93號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 193 建號建物連同0000建號建物為囑託查封登記(見系爭強 制執行卷一第122 、124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後復於96 年度執字第40911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5760 號、迄至100 年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列為李宗明孫秀容所有,而與000 建號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其餘土地合 併拍賣,歷時10餘年期間,周有福僅於各該強制執行程序中 ,具狀表示其為系爭0000建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對拍賣土地及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應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等語 ,而為聲明異議,卻未曾對合作金庫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或代位原始起造人提起,藉以排除上開各次執行程序對 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拍賣程序,此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 第40911 號、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99年度司 執字第35760 號拍賣公告可考(系爭強制執行卷一第18至20 頁)。嗣0000建號建物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拍 定,並經繳交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周有福已無從藉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難認



其尚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周有福於本 件亦同時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請求一併 買受,不啻亦認為系爭0000建號建物已經被上訴人拍定,卻 欲藉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再買回系爭0000建號建物。是周有 福主張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得依土地法 第104 條第1 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非可採。 ⑶況本件姑不論周有福李宗明間就於孫秀容所有000 建號建 物之一樓中間處增建7.47平方公尺、二樓前半部增建70.28 平方公尺,及三樓、四樓增建等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 單獨簽立買賣契約,由周有福以210 萬元買受(原審卷一第 261 頁),因悖於常情,真實性非屬無疑。經觀之周有福就 系爭地上權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時間為87年12月11日、15日, 且係自李宗明處「讓與」取得,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設定地上 權相關資料可憑(參本院卷㈡第28至43頁),且系爭000-00 0 地號土地係由多數人共有,亦有土地謄本足憑(系爭強制 執行卷一第81至86頁),惟依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一第261 頁),周有福係於79年1 月23日即買受系爭 0000建號建物,是周有福就000-000 地號土地所為地上權之 設定,顯非以有0000建號建物為目的;再徵之系爭0000建號 建物坐落於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證(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然周有福於87年 12月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共計14筆,卻未包含系爭0000建號 建物所坐落之000-000 地號土地,益證周有福非以有建築房 屋為目的,於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此外,0000建 號建物連同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土地及建物,均由被上訴人拍 定取得,即其同時取得系爭000 建號、0000建號建物及所坐 落之000-000 地號、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及建物合歸一 人;倘認周有福對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因其優先承買權不及於0000建號建物所坐落之000-000 地號土地,亦無包括000 建號建物,則反將使土地與建物分 歸不同人所有,法律關係複雜,更加背離上開立法目的,故 周有福此等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取。
⑷是周有福雖於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然其於該 土地出售時,並無建物存在,則其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依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自有未合。 ⒊綜上,周有福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嚴萬霞備位聲明部分:
嚴萬霞僅於227-386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地上權,是其



就其餘拍定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嚴萬霞於000-000 地號土地並無建物或地上物存在一節,乃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46 頁),嚴萬霞於000-000 地號土地上既未有任何 建築物存在,參依前揭說明,嚴萬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標的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04 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上 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嚴萬霞就附表二之全部土地及建物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二人就本件拍賣既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則渠等是否 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一節,本院即無庸再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先、備位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有依拍賣價金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及請求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予執行法院之同時,應將上開不動 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