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62號
TPHV,103,重上,662,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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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李瑞烽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愛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於98年11 月間,伊父親即訴外人陳添財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低於市價之價錢賣給兩造,伊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及因以 上訴人名義貸款之故,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實際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又為鞏固兩造 婚姻家庭之美滿,並使伊權益不會因婚姻變化受到妨礙,兩 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若發生不忠於伊之婚 外情,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10 0年2月間伊偶然幫上訴人關電腦,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嚴秀 蘭間有多封曖昧電子郵件往來等情,始知悉上訴人已有婚外 情之事實,上訴人與嚴秀蘭不僅有婚姻外之曖昧交往關係, 更發生不正常之肢體接觸通姦行為,上訴人亦親口承認與嚴 秀蘭有婚外情之事實。嗣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詎上訴人早已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李谷雅名下,是依 系爭合約所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定給付已不能 實現,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70 萬3,22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陳添財於98年間為承攬新店美 河市建案之模板工程而急需大筆資金,遂請求伊將不動產抵 押貸款780元並緊急調撥630萬元借予陳添財使用,並約定該 630萬元即視同購買陳添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合約



第2條之約定內容顯然背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依民法第 72條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然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係以「婚外情之具體事實」 之發生與否作為停止條件,係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伊自得 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具狀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失所附麗。況伊與訴 外人嚴秀蘭並未有婚外情,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自不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無庸 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義務。再者,兩造婚姻家庭之美滿遭 到破壞,被上訴人難辭其咎,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難以預 料被上訴人會有與訴外人林興濱之婚外情行為,本件自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 付。另系爭合約所約定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係作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用,等同於違約金,伊亦得依 民法第253條準用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 訴人若發生不忠於伊之婚外情,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而上訴人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依約負有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 訴人若發生不忠於伊之婚外情,應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司 店調字卷第7頁),而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合約 書簽名是否與檢送文件所示「李瑞烽」筆跡為同一人所為, 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 其結果:兩者之結構佈局、勢神態韻相同,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 兩者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2年12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5至176頁),「兩造於98年12月 1日簽立原證1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乙節並經原審於 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整理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兩造 表示沒有意見後,原判決書乃將之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有該筆錄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2頁反面),堪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乙 節已為自認。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2年度家調字第344號離婚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亦陳稱



有簽立系爭合約,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 第26頁至第29頁),嗣上訴人再爭執:系爭合約書非經伊簽 名云云,惟其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 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於98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乃係偽造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合約書,兩造並無受 該合約書拘束之真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 以其與邱秀蘭之通話譯文、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896號刑 事勘驗筆錄、訴外人林興濱嚴秀蘭之對話錄音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218至238頁)。惟查: ⒈系爭合約約定第1條約定:「雙方共同於98年11月購屋,屋 址坐落於台北縣○○○○○路○段000巷00號14樓(包含停 車位),雙方共議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李瑞烽(貸款人)名 下,實際的所有權人為李瑞烽(即上訴人)與陳愛軫(即被 上訴人)。但倘若李瑞烽不忠於陳愛軫並且有具體證明(參 本頁第2項目),在雙方及見證人邱秀蘭同意下,陳愛軫有 權利要求李瑞烽登記為陳愛軫所有,返還登記時,李瑞烽不 得提出任何要求」(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笫83頁),系爭合約 書既約定須經見證人簽名,兩造自無輕率合意立約之可能。 系爭合約書背面嗣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其上塗鴨,雖經本 院勘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 面),惟系爭合約書既經上訴人簽名,足見兩造已合意成立 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兩造之未成子女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在 背面塗鴨,自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真意。 ⒉證人邱秀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約101年拿系爭合約書予 伊簽名,兩造於當時已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書時,伊並不在場,被上訴人找伊當見證人之原因,已 不記得,因被上訴人說看在20幾年的朋友立場簽名見證,對 伊沒有什麼影響,伊看了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後,在系爭合約 書上簽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已不記得。上訴人並未打電話 告知系爭合約書只是簽好玩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9頁),足見證人邱秀蘭業於101年間簽名於系 爭合約書,見證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之約定內容。證人邱秀 蘭雖於103年1月14日與上訴人對話時曾言:「他只是簽好玩 ,她說哎喲、阿蘭那妳就自己簽上去,我想說你們就不會這 樣子簽下去,欸怎麼到後來隔了半、六、應該是七個月,我 記得是七個月的事情爆發出來時候,你那張還真的」「對,



而且你也願意寫啊,我就說欸那好吧好吧,她就說阿蘭沒關 係你簽,反正就只是簽好玩的,阿咩也只是寫好玩的,我就 說好吧可是我會…」「結果我們就說開玩笑就亂簽,簽一簽 ,等到七個月以後你們真的發生了事情,我還罵她,我說妳 不要亂講,怎麼可能?這樣子的事情真的、真的」(見本院 卷一第222、223頁),惟證人邱秀蘭於上訴人說道:「你根 本不知道內容,我記得你跟我說是以為在開玩是不是?他怎 麼跟你講的,我忘記了」之後答稱:「不是,那時候是她已 經寫這樣子了,我說你們夫妻不可能有問題,我說阿咩寫這 個、幹嘛寫,陳愛軫就說對啊,還是為了自己保障」(見本 院卷一第223頁),足見證人邱秀蘭於簽名前已閱覽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始與上訴人合意簽 立系爭合約書。況證人邱秀蘭於上訴人提及系爭合約書之簽 立經過、效力,其有無婚外情,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維繫等 節時,基於其係兩造之共同友人,言談內容有敷衍、附和及 避重就輕之情形,乃屬常情,故僅以其於訴訟外之談話內容 ,自難認定兩造並無受該合約書拘束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證人邱秀蘭亦無見證而簽名之真意。另訴外人林 興濱於101年11月14日與嚴秀蘭談話時固曾言:「因為他們 當時有一張契約書你知道嗎?就是幾年前,不曉得怎麼去搞 那一張…希望能簽一個愛情契約這樣子,啊是開玩笑然後小 李李也簽了,他包含房子要過給她甚麼的…而且小李子知道 而且她這張已經給律師了,而且那一張可能很久以前包含後 面都有給小孩子」(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惟林興濱係 上訴人指為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對象,嚴秀蘭則係被上訴 人主張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對象,渠等二人係夫妻,與兩 造有無侵害對造身分法益有利害關係,況系爭合約為兩造間 之約定,其等並未參與立約之過程,故林興濱嚴秀蘭於訴 訟外之對話,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兩造並無受該合約書拘束之真意,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之簽立,係約定倘 上訴人對兩造間之婚姻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則其須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動



機及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性,鞏固婚姻之美 滿,且重申夫妻對婚姻所負之忠誠義務,維持正當之婚姻關 係而為,即與為遂私慾而為約定者,迥然有別,衡諸常情, 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是上訴人 所辯,應無可採。
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條 件之贈與,係指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 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 已。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約定係屬附條件之贈與 契約,伊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 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共同於98年11月購屋,屋址坐落於台北縣○ ○○○○路○段000巷00號14樓(包含停車位),雙方共議 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李瑞烽(貸款人)名下,實際的所有權 人為李瑞烽(即上訴人)與陳愛軫(即被上訴人)。但倘若 李瑞烽不忠於陳愛軫並且有具體證明(參本頁第2項目), 在雙方及見證人邱秀蘭同意下,陳愛軫有權利要求李瑞烽登 記為陳愛軫所有,返還登記時,李瑞烽不得提出任何要求」 ;第2條約定:「雙方共同協定李瑞烽如有婚外情之具體事 實(如:與第三者互有曖昧之具體存證、或與婚姻關係之第 三者發生不正常之肢體接觸行為等具體行為)。李瑞烽同意 主動讓出台北縣○○○○○路○段000巷00號14樓所有權登 記予陳愛軫」(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笫83頁),可知兩造係約 定上訴人如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其 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所負之移轉登記給付義務,係因其有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之婚外情具體事實所致,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更非兩造 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而於停止條件成就,使該贈與契約發 生效力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云 云,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與嚴秀蘭有婚外情 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嚴秀蘭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手 機之發話、受話通話明細單、上訴人傳送至嚴秀蘭手機之簡 訊內容照片、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租



賃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所附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 出所100年4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店調 字卷第7至27、35至38頁;原審重訴字卷第43至95頁),上 訴人雖否認有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惟查:
⒈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6日偕同被上訴人赴萬華身心精神科診 所就診,主訴稱:「近幾個月,自己有外遇對象,對方是同 事,也有家庭,與太太感情出狀況,19歲就認識太太,原先 想放棄家庭,現在漸漸瞭解外遇對象是慣性外遇,想踩煞車 ,對方不願放手,由太太跟對方先生聯絡,對方先生很激動 ,對方想提告,沒辦法工作,沒有心思,已對對方提分手」 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診療記錄及病 歷資料所載內容,並非由伊陳述,乃由被上訴人代向醫師陳 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開診療記錄及病歷資料所 載內容雖可由陪同就醫之家屬代為陳述,然衡諸常情,上訴 人在場求診,就被上訴人向醫師陳述之內容,當可表示意見 ,上訴人既復未證明其有何不能言語、無從表示意見之情, 堪認上開診療記錄及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與其 本意相符,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6 日與被上訴人同至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備案稱:「林興 濱曾致電找當事人(即上訴人)談判,如不談判就威脅找人 押當事人,致當事人身心受到恐嚇威脅。在此時段,林某太 太嚴秀蘭至當事人公司座位索取金錢1萬7,127元,並說明此 款項為李瑞烽(即上訴人)與嚴秀蘭在新店區寶宏路4號3樓 2室共同承租使用之家具用品(有床墊、棉被、枕頭、水桶 、拖把、掃把等用品),此事件導致當事人妻子陳愛軫精神 嚴重受損…特此至派出所記錄備案」等語,有上訴人診療記 錄、病歷資料、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 (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39至41頁、原審重訴字卷第95頁)。 ⒉再者,自99年10月6日起署名Ray者寄發予Candis Yen之多封 電子郵件載有:「當我們做愛的時候」「妳那又長又直的腿 ,是我摸過最完美的腿」「經過這次分別,我瞭解到我現在 有多麼深愛你」、「我對天發誓,我會用盡一切方法得到你 ,讓你與我一同共度餘生」「我真的好愛你,願你有我入夢 」「我再也無法停止愛你」「我們去結婚啦」等文字敘述, 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8至27 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而於100年3月15日署名Cand is Yen者以「只想說清楚,不想有遺憾」為主旨之電子郵件 稱:「我是如此的相信你,相信你的誓言,深信你畫的未來 ,在看的近200封你寫的mail時,心痛到極點,我們的愛情 這麼不堪一擊,上星期五還說愛我,這星期一可以拋下我不



管…再次讓你明瞭一件事,你是我的真愛,我還會繼續愛你 ,即使你傷我這麼深,因為我說到做到,你放心我不會拿以 前的mail來威脅你,因為我不是你們,如此殘忍地對待別人 ,我還會做我自己的,不想以後有任何的遺憾」(見原審司 店調字卷第37、38頁),同日稍晚Candis Yen復以「你沒做 到好聚好散!」為主旨函稱:「今早看到你的"決定分開"信 後,十分的痛苦及難過…在11點時,打電話給你是想瞭解你 的想法…你竟然縱容陳小姐打電話威脅我,警告我,讓我極 度地痛心,我打給你是要好好跟你聊聊,把心中的結打開, 不是要找你理論或挽回我們的感情,當林先生在我面前說要 打電話找你和陳小姐算帳時,我是跪著求他…極力保護你… 他很痛心我可以為了保護你,不惜和他離婚…如今你讓陳小 姐打電話給我,說你還是愛她的,你會好好經營你們的婚姻 ,要我也和林先生好好經營我們的,要我停止所有的行動, 她認識公司其她的人…你竟然躲在陳小姐後面對付我,我卻 可以勇敢的站在林先生面前保護你…我大聲地告訴你,我不 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的…你說你怕林先生鬧到公司來,擔心 我們也被說,我們以後不要再有親密的行為,只做紅粉知己 和青杉之交…我再大聲地告訴你一遍,我一點也不會擔心公 司的人知道,即使身敗名裂。我要對我所說的所做的負責, 敢愛敢恨,即使一無所有」等語(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35、 36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按,嚴秀蘭並 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5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述署名Ra y之「m00000000@gmail. com」帳號為李瑞烽所有,署名Can dis Yen之「tgi0354@moto rola.com」帳號為伊所有等語( 參見前開卷第177頁),由此可認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前 曾與嚴秀蘭交往而為情侶關係,該情侶關係並已達侵害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
⒊被上訴人前以嚴秀蘭與上訴人有婚外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由,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 939號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嚴秀蘭與上訴人間有婚外情,侵害 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判決嚴秀蘭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 息,嗣經二人上訴,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亦同 認上訴人與嚴秀蘭確有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判決嚴秀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6至12 1 、254至2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與嚴秀蘭 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婚外情云云,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未符兩造所約定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即兩造與見證人均同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系爭合約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云云,惟依系 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係就上訴人於98年 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後發生婚外情之情事所負給付義務加 以約定,亦即,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實,其依約負有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給付義務,於文義上,自無 經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得行使其契約上之權 利可言。又系爭合約書上雖記載「在雙方及見證人__同意下 」,見證人欄既為空白,且見證人係見證兩造有簽立系爭合 約書之行為,衡情酌理,當無經見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 得行使其契約上權利之必要,況見證人邱秀蘭業於101年間 簽名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合約之權利。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另辯稱:邱秀蘭係於101年間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系爭合約書始生效,而系爭建物所有權,早在99年12月31 日由伊贈與父親李谷雅,並於100年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合約乃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亦屬無 效云云,惟兩造係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係就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發生婚外情之情事所負給付義務加以 約定,即約定上訴人如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婚外情之具 體事實,其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給付 義務,並非系爭合約之成立附有條件,系爭建物係於98年12 月1日系爭合約成立後始移轉予訴外人李谷雅,兩造並非以 客觀上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合約之標的,系爭合約並非自始為 無效。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 自負有依該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 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 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 。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早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李谷雅名下,是系爭合約所生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原定給付已不能實現,且該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至 於上訴人基於何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谷雅,則非 所問。是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雅 谷,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給付不能實現, 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市價為1,170萬3,228元,有該事務所103年1月29日 泛亞(估)字第10300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191頁,外放證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0萬3,228元,核屬有據 。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 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 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 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 其給付內容之考量,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自不得於契約成 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 則而為請求。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難 以預料被上訴人會有婚外情行為,本件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云云。惟 系爭合約係就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後發生婚 外情之情事所負給付義務加以約定,亦即,上訴人有婚外情 之事實,其依約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所有之 給付義務,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端視其是否違反契約 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並非系 爭合約所定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孫允平、周 炳孝、孫允平林友立間之曖昧、複雜男女關係而有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核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之要件(前提 )無關,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依約所負給付義務有何顯失公 平可言,上訴人以此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殊難 憑採。
㈣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違約



金依其性質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 性質者,依其約定內容復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 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本件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義務,等同於違約金,依民法第253條準用第252條之 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之 約定,上訴人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特定物之給付義務,嗣因上訴人已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至李谷雅名下,是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定給付已 不能實現,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核 與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為金錢以外之給付作為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迥然有別,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70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4 日(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鑑定筆跡,訊問證人邱秀 蘭、林興濱嚴秀蘭李谷雅,及勘驗上證2、上證8之錄音 光碟,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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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