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02號
TPHV,103,重上,60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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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更名為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上訴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本件 仍援用改制前名稱)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 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為桃園市○○區 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賴姓男子於102年6 月27日得標。因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三元一街 119號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逾50年,符合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87年7月1日前已占有達10年以 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優先購買要件, 而於102年7月2日提出行使優先承買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雖亦主張對系爭土地 已占有10年以上,而於102年7月3日檢附四鄰證明書等相關 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權等情。惟被上訴人於87 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11鄰齋明街56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地 價稅之代繳人及用電人,不符合於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 土地之要件。而四鄰證明書之證人黃永龍,並未居住於被上 訴人住處附近,不具四鄰證明人資格,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占有10年以上,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黃景裕於69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即與伊



等子女共同居住於該處,並由伊子黃學文黃耀慶繳交房屋 稅及地價稅,足見伊於87年7月1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且迄 今仍繼續占用中。又伊曾於83年間因竊佔案件涉訟,斯時即 係以系爭房屋為住所地以供法院文書送達。伊在桃園縣大溪 鎮員林路2段194號經營生意,為便於收受相關文件,始於87 年9月24日前將戶籍設於上址,惟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有里長可為證明。縱認伊未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居住系 爭房屋逾10年以上,惟伊於93年2月22日黃景裕死亡後繼承 系爭房屋,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算黃景裕與伊之占有期間,仍符合占 有達10年以上之要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縣政府於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 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7日由賴姓男子得標,上訴人、被上 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行 使優先承買權,有開標紀錄、標售公告清冊、現場照片、現 況實測圖、桃園縣政府10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函可證 (原審卷第8-15頁、第18頁、第79-145頁)。(二)兩造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三元一街119號房屋、 桃園縣大溪鎮光明里11鄰齋明街56號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 上,有航照圖可證(原審卷第126頁)。
(三)上訴人自出生即居住現住所,迄今已逾50年,現為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
(四)被上訴人之父親黃景裕於70年1月23日設籍於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黃景裕、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5、59頁)。(五)本院83年11月3日8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其上當事人欄載明「被告黃逢春住桃園縣大溪鎮齋明街 56號」等語(原審卷第207頁)。
(六)證人黃永龍於76年5月29日設籍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2段35 5號(原審卷第180頁),自87年間起即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地里 長一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房 屋,且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電人,未占有系爭土地 達10年以上,無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以下分述之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 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4、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 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等語(原審 卷第209頁反面);而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3月18日經行政院 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97年7月1日施行,亦有地籍 清理條例之公布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頁)。另地籍 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 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 放棄優先購買權:1.身分證明文件。2.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 1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3.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 者,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4.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第9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 先購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 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前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 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 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 具有行為能力為限(第10條)等語(原審卷第214頁)。依上開 規定可知,於97年7月1日前已占有代為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 ,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即具有優先購買 權,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 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能證明至標售時 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二)經查,桃園縣政府於102年3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 為標售系爭土地,由賴姓男子於102年6月27日得標,嗣上訴 人、被上訴人均主張已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現仍繼續 占有,有優先購買權,分別於102年7月2日、7月3日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權等情,有開標紀 錄影本、標售公告清冊影本、現場照片、現況實測圖、桃園 縣政府102年7月3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 府102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主張優 先購買權相關文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頁-第15頁、第18頁 、第79頁-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於法 定期限內提出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無訛。
(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判決參照);另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 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經查,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大溪段員樹林段53地號,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之父黃景裕於 69年2月27日與葉詹照等人簽訂地上權讓渡契約書,受讓系 爭土地約850坪土地及地上物房屋,並於70年1月23日設籍於 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員樹林路125號)等情,有臺灣省桃 園縣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52、55、194頁),則黃景裕自70年間起,即以居 住系爭房屋之方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對系爭土 地有支配之關係,應認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無疑。 次查,證人黃永龍即與被上訴人同一里之里長於原審證稱: 四鄰證明書是我出具,我自國小5、6年級(76年間)即住在現 地址,認識被上訴人已30年,印象中,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黃 景裕住在系爭房屋已有2、30年,我於87年6月第一次競選里 長時曾去拜訪被上訴人及黃景裕,當時被上訴人就已經住在 該處了,自87年起迄今均擔任該地里長,常要在里裡辦事往 來,若有碰到被上訴人都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的太太也都 在等語(原審卷第175頁-178頁),已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6月 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3年11月3 日8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其上當事 人欄載明「被告黃逢春住桃園縣大溪鎮齋明街56號」等語( 原審卷第20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為 住所地,並以之為法院文書之收受送達處所,益徵黃永龍上 開所證被上訴人於87年6月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可採 。再按為他人之子女,並與他人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 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係受 他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人為他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父 母同住於系爭房屋,業經證人黃永龍證述如前,惟被上訴人 已與黃彭寶釧結婚成家獨立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9頁),並無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受 黃景裕之指示,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非黃景裕之占有輔助人甚明。則被上 訴人至少自83年間即與父母共同居住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而房屋不能離開基地單獨存在,則占有系爭房屋當然占有系 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有繼續之支配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



其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至今已占有系爭土地 達10年以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係於87年9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系 爭房屋,之前自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87年9月24 日始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有其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9 頁),惟其於8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法院送達訴訟 文書之住所,已如前述,而能否收受法院之文書,事關其訴 訟權益,倘其未居住系爭房屋,何以陳報此地址,干冒無法 送達之風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籍前未居於系爭房屋, 尚無可信。
(五)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子黃學文 ,可見被上訴人未居住於該處云云,惟查,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 記,有69年2月27日地上權讓渡契約書第6條之記載可據(原 審卷第195頁),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僅能由 現住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黃學文之祖父母即被上訴人之父母 均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黃學文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現住 人之一而已,尚無法推論被上訴人非為系爭房屋之現住人, 上訴人之主張,仍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指稱:證人黃永龍前因里長選舉,與被上訴人共同 設局陷害其姊夫,彼二人關係密切,黃永龍之證言不可採信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法院送 達訴訟文書之住所,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黃永龍之證 言不可信,徒以空泛之選舉恩怨否定之,況依其他事證不礙 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七)上訴人另稱:證人黃永龍未居住被上訴人附近,不具出具四 鄰證明之資格云云,惟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限制土地四鄰之證明人,要住在承購 人附近,只要住在系爭土地四鄰,能證明承購人已占有10年 以上即可,而黃永龍自87年間起即擔任系爭房屋所在地里長 一職,且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員林路2段355號已逾30年,距 系爭房屋不到1公里等情,亦經黃永龍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7 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黃永龍自符合上開土地四鄰之證



明人之資格。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僅提出里長證明,雖有 里長之職務章及里辦公室章,然未蓋里長之印鑑章或附印鑑 證明,不具土地四鄰證明之效力云云。經查,桃園縣政府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10條制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應注意事項」, 其規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 為繼續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證明文件為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等證明書及 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3)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等語(本院 卷第34頁)。依此規定,所應檢附之證明(1)項文件,土地四 鄰或里長證明書擇一即可,無併附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以卷 附之「四鄰證明書」(原審卷第137頁)以證其占有達10年以 上,自依其決定,不能因其四鄰之證明人恰為里長黃永龍, 即謂是里長證明書。而檢附證明人之印鑑證明,係為證明所 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然證人黃永龍已證述,上開「四鄰證 明書」為其出具(原審卷第175頁反面),而證明其真正,自 無再檢附黃永龍印鑑證明之必要。何況印鑑證明之欠缺並非 不能補正,上訴人亦未舉證桃園縣政府已通知被上訴人補正 而未補正,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附證明人之印鑑證明,即謂 其提出之四鄰證明書無證明效力,上訴人上開所稱均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 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之要件,為不足採,則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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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