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94號
TPHV,103,重上,59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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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廖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
      林穆弘律師
被上 訴 人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清水坑段外 冷水坑小段279之2地號)係伊與上訴人等所共有,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5,上訴人則為17/150。上訴人自民國 93年2月1日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闢設為停車場等,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車棚、菜圃(菜棚 )、池塘、農具間等地上物,車棚雖為承租戶所搭建,然係 經上訴人同意搭設。系爭土地係伊祖父廖木生所留下,由其 子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分別共有,上訴人之父廖福安 於54年9月20日取得共有,於68年2月9日將土地持分變賣訴 外人楊福官,上訴人於68年4月10日將持分買回,另共有人 廖崑益於102年4月18日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而伊係51年1月2 2日繼承養父廖年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廖年欽並未同意上 訴人之父廖福安任何事宜,更未同意上訴人管理,況上訴人 係因買賣而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從分別共有開始 ,共有人均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各自繳納地價稅。兩造間共 有土地除同段19地號土地經他人整合成立清水菜市場,伊有 收個人持分租金收益外,其餘共有土地伊並未同意任何事宜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依法應返還利益予伊,如以土地公告現值年 息5%計算,225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共受有864萬9,568元之損 害,239地號土地起訴前5年共受有393萬8,232元之損害,合



計上訴人應返還伊5年不當得利為1,258萬7,800元,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土 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0,38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返還附圖B1、B2、B3、B4及請求給付1,108 萬7,42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本息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伊父廖福安及伊分管 耕作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終 止分管之意思表示無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被上訴人反對 伊使用系爭土地,其持分僅8/25,不及土地持分三分之一,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無理由。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且依多數共有人議 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決定。因被上訴人長期不行 使在系爭土地之權利,反觀伊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之行為,具 正直而值得保護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所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25,上訴人則為17/150,系爭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279之2地號,現為青雲段22 5、229、229之1、239地號,其中229、229之1地號為道路用 地,目前共有人包含新北市政府。上訴人自93年2月1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闢設為停車場 ,設有圍籬電動管制門、部分停車位置有活動帆布車庫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原審補字 卷第4至11頁、原審卷1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 驗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面 積,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7日新 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1第39至42、46、47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A4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縱係 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亦須土地共有人間之舉措或其他情事 ,足以表彰成間接推知具有分管使用土地之合意,始足當之 。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伊父親廖福安及伊分 管耕作使用迄今,並管理、繳納田賦,部分所得祭祀祖先、 修建墳墓,使用長達40至50年之久,共有人間確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契約,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亦有權管理系 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等語。 自應由上訴人就分管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之祖父為廖木生廖木生有三子即廖福安廖年標廖年欽廖福安有三子即訴外人廖嘉隆廖嘉明廖嘉宗廖年標之子為廖嘉苗廖年欽之子即被上訴人,廖嘉隆有四 子即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系爭225地號及239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兩造、廖嘉苗廖嘉宗廖特青廖炳 溶、廖文富廖奕全。系爭229地號及229之1地號土地共有 人均為兩造、廖嘉苗廖嘉宗、中華民國、新北市,此有兩 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1第234 頁、本院卷第54頁、原審補字卷第5至11頁)。 ㈣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固舉出證人廖嘉苗、廖特 青為證。查證人廖嘉苗證稱系爭土地真正使用者為上訴人兄 弟,但未付租金等語(原審卷1第160頁背面),證人廖特青 證稱系爭土地在伊小時候以前是種田,上訴人本人有在當地 種田或種菜等語(原審卷1第161頁背面),然此僅能證明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能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上訴人又提出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稻作 肥料交換現谷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通知單 為證(原審卷1第92、93、95頁、卷2第7至10頁),然上訴 人縱持有各該紙田賦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廖福安可能曾 繳納該年度田賦,且查上開2紙56年之田賦代金通知單、田 賦實物通知單,所載土地所在為清水坑段,繳稅義務人為「 廖年標等3人」(原審卷1第92頁),2紙66年之田賦實物繳 納通知單,座落土地為清水坑279-2地號,繳稅義務人分別 為「廖嘉苗」、「廖嘉苗等3人」(原審卷1第93頁),雖管 理人均記載「廖福安等人」,但此係因稅捐機關因廖福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徵收稅捐便利之故;況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分別共有後,各共有人分別依持分繳納地價稅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68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



(原審卷1第94頁)所載課稅土地為「內冷水坑段152-3地號 」,並非系爭土地,是不能因上訴人持有廖福安名義之田賦 通知單,即推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另稻作肥料交換現谷 通知單、稻谷保管證、土城鄉公所農會通知單(原審卷2第8 至10頁),僅因證明廖福安曾受該等通知,均不能證明共有 人間有分管契約。至6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雖記載上 訴人(原審卷1第96頁),然其課稅土地記載系爭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即外冷水坑279之2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重測 前後地號之變更詳後述),面積為293.86平方公尺,然系爭 225地號土地面積1,655.23平方公尺、229地號土地為75.5平 方公尺、229之1地號土地為73.73平方公尺、239地號土地為 955.14平方公尺(原審補字卷第4、6、8、10頁),故上訴 人縱執有上開68年地價稅繳款書,亦無從證明其繳納系爭土 地全部應課徵之地價稅,進而據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 契約。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廖福安廖嘉苗將清水坑外冷水坑 小段段279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25地號土地)出租 予繁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和金屬公司),租賃 期間自63年5月3日起至65年5月2日止,另279之2地號土地上 之二個小水池所有權出租予繁和金屬公司,租賃期間自65年 5月3日至67年5月2日,二租約均約定租約關係終止時應恢復 能耕之田。上開279之2地號土地分割轉載279之9、279之10 地號土地後,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苗 乃將土地出租予繁和金屬公司,至87年5月2日止,除去出租 予繁和金屬公司部分外,未出租之土地仍由上訴人耕作,迨 至繁和金屬公司遷出後,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 上訴人既將共有土地出租予繁和金屬公司,並有收益入手, 足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 約5紙為證(原審卷1第101、102頁、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查63年5月3日279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個小水池出租予 繁和金屬公司之租約,出租人均為廖福安、被上訴人及廖嘉 苗(原審卷1第81、101、102頁),嗣分割出279之9、279之 10地號土地後,該部分出租予繁和金屬公司之3份租約,出 租人均為兩造、廖嘉隆廖嘉宗廖嘉苗(本院卷第226至 228頁)。而279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系爭229地號土地、27 9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審補字卷第6 、10頁),如共有人確協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管使用,其 中系爭229、239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時,又何庸以全體共有人 為出租人,益徵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上訴人以上開租賃情 形,辯稱有分管協議等語,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相對於伊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其他3房,即被 上訴人、廖嘉苗廖嘉宗即分管使用青雲段19地號土地,建 作清水菜市場,收取租金等語。查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為兩造、廖嘉苗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廖崑益共有(原審卷1第194、195頁),其上有土城區青 雲段14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鄭水木(本院卷第 51頁),現作清水菜市場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6幀(本院卷第137至139 頁)可稽。被上訴人就其收取清水菜市場租金一節,並不爭 執,惟主張其係依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等語。證人廖特青廖嘉隆之子固證稱未曾取收過清水菜市場租金等語(原審 卷1第163頁背面),但證人廖崑益廖嘉宗之子亦證稱當初 市場那塊地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伊這一房由父親代表簽約 ,另外被上訴人、廖嘉苗亦由承租人自己簽約的。承租人係 租持分,所以自行與土地持分人談,故分成三份,承租人各 別與各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談,被上訴人收取的租金為其本身 持分,伊無權利拒絕等語(原審卷1第164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係收取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等語,亦非無據。再 徵以清水菜市場建物為合法建物,堪認建築之初已得全體土 地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以其未收取清水菜市場租金,辯稱 係因其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分管使用清水菜市場之 土地等語,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8位共有人中,僅被上訴人反對伊使 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8/25,不及1/3,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主張返還土地等 語。查證人廖嘉苗廖特青固證稱「大家都是親戚,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問:是否同意 廖嘉明使用系爭土地?)無所謂,因為都是自己人,之前都 是廖嘉明廖福安在耕作」等語(原審卷1第161頁)。按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共 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自應以 契約為之,上訴人以僅被上訴人一人反對其使用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不及1/3,故上訴人得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無可 採。
㈧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且 其清水菜市場出租與收益行為,顯已引起上訴人正當信任,



已權利失效,不得再對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然清 水菜市場為合法建物,其建築已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係依其應有部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早期出租予繁和金屬公司之租約,亦非僅由上訴人 或其父親任出租人簽約,顯見其亦知悉就系爭土地無單獨管 理之權利;被上訴人雖經相當時期始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行使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亦 難認有何違反誠信而致權利失效,上訴人上開辯稱,亦無可 取。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 分管協議,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方面有何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默示分管效果意思。是上訴人辯稱 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其有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2、A3、A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等語,即為可取。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㈩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A4部分無權占有闢設為停車場出租,顯見上訴人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情事,其將土地劃設停車位 出租收取租金之情,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



主張應返還部分為系爭225地號及2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比對附圖停車場用地,系爭225地號部分為附 圖所示A1部分,占用面積有1,270.59平方公尺;另系爭239 地號部分為附圖所示A4部分,占用面積有179.57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上開A1、A4面 積為範圍。查附圖A1、A4部分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路 口處設置有柵欄,地上舖設簡易水泥地面,地上有模糊停車 白色格位,部分停車位上放置有活動帆布車庫,有勘驗筆錄 可稽(原審卷1第39至42頁),上訴人陳稱出租約20個停車 位等語(原審卷1第18頁背面),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 地照片顯示停放之車輛稀落(原審卷第106、154頁),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所 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計算 為適當。
查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起訴(原審補字卷 第3頁),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其請求期間為97年1月31 日至102年1月30日止。附圖A1部分即系爭225地號土地,自 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100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900元, 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400元;另附圖A4部 分即系爭239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2,10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3,700元,此有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可稽(原審 卷1第52、53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22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 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2,880元、99年1月至101年 12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3,520元,10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萬3,920元(原審補字卷第4頁),系爭239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9,680元, 99年1月至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1萬0,960元(原審補字卷第 10頁)。依上開論述,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25據以計算上 訴人應返還A1、A4之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A1部分107萬9,989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A4部分12萬0,316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120萬0,305元(0000000+120316=0000000 )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惟未能證明其有 合法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地上 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遲延 責任自債務消滅時起隨同消滅,即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債務 原本受清償時,即不再發生,故應計算至清償日止,被上訴 人主張計算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洵屬無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2、A3、A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120萬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 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查清水菜市場經營者登記 資料、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A1:
面積為1,270.5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97年1 月31日至 │96年1 月: │12880元×1270.59×8/25×4%×(1 │ │
│98年12月31日 │12880元/平方│+335/365)=401732 │ │
│ │公尺 │ │
├─────────┼──────┼──────────────────┤
│99年1 月1 日至 │99年1月: │13520×1270.59×8/25×4%×3= 659650 │
│101年12月31日 │13520元/平方│ │
│ │公尺 │ │
├─────────┼──────┼──────────────────┤
│102年1月1日至 │102 年1 月:│13920×1270.59×8/25×4%×30/365= │
│102年1月30日 │13920元/平方│18607 │
│ │公尺 │ │
├─────────┴──────┴──────────────────┤
│合計:401732+659650+18607=0000000 │
└───────────────────────────────────┘
附表二A4:
面積為179.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25┌─────────┬──────┬──────────────────┐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7年1 月31日至 │96年1 月: │9680×179.57×8/25×4% ×(1 │
│98年12月31日 │9680元/平方 │+335/365)=42670 │ │
│ │公尺 │ │ │
├─────────┼──────┼──────────────────┤ │
│99年1 月1 日至 │99年1月: │10960×179.57×8/25×4%×3=75575 │
│101年12月31日 │10960元/平方│ │
│ │公尺 │ │
├─────────┼──────┼──────────────────┤
│102年1月1日至 │102 年1 月:│10960×179.57×8/25×4%×30/365= │




│102年1月30日 │10960元/平方│ 2071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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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2670+75575+2071=12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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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