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江宜臻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潔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5年5 月 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請求自 95年7 月12日起算(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約定於6 個月內返 還本金,並約定年息6%利息,伊乃於87年9 月28日以轉帳方 式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 人帳戶,被上訴人則開具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3 張(帳號79976-5 ,票號分別為CJ0000000 金額300 萬元、 CJ0000000 金額300 萬元、CJ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票面 金額合計800 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詎被上訴 人屆期未依約返還,經伊分別於95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12 日以律師函催告清償,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兼協理,上訴人為賺 取每萬元每日6 元之高額利息,委託伊代為操作證券界俗稱 為「丙種」融資之款項,而主動自行將系爭款項存入伊之帳 戶,惟伊當時資金充裕,客戶又無資金需求,遂於同日如數 匯回上訴人所指示,為其當時配偶喻沁池設立之帳戶,並未 受領系爭款項;況伊未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曾就借貸期間、 利息、利率等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且系爭支票除未載發 票日,受款人亦非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均無從證明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請求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 超過起訴前5 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未就伊所受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且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自87年9 月28日起算,並不因起訴前之假扣押聲請 或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遲至 102 年12月10日始為備位請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95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87年9 月28日以轉帳方式,自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帳戶)取款800 萬元後,存入被上訴人於同銀行第00000000 000 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有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被上訴人開立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3 紙,金額共計800 萬 元,受款人為喻沁池(原審卷第9 頁)。
㈢喻沁池於83年2 月7 日與上訴人公證結婚(原審卷第48頁、
本院卷第69頁),於101 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離婚(本院卷 第70頁)。
㈣上訴人委請植根法律事務所於95年5 月30日、7 月12日發函 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並於同年8 月16日對被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 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核准在案,惟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 ,假扣押裁定並未送達上訴人。有律師函、假扣押聲請狀、 民事裁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61 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8日向其借款800 萬元,伊 已將該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屆期並經催告仍 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受領系爭借款 無法律上原因,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4頁)。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款 項已達成借貸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7年9 月28日以轉帳方 式,將800 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固可認其於上開時日交付8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向上訴人借 款,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清償借貸合意,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未載 發票日、金額共計800 萬元、受款人為其前夫喻沁池之系爭
3 紙支票供擔保,業據提出系爭3 紙支票為據(原審卷第9 頁)。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喻楢樵(原名喻沁池,嗣 改名為喻泓寶,再改名為喻楢樵,見本院卷第93頁戶籍謄本 )到庭結稱:伊知悉上訴人於87年9 月間將新臺幣800 萬元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匯款原因是週轉,是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丙種借款,伊亦不認識唐潤 生;借款之具體過程伊沒有詳細問,當時伊與上訴人是夫妻 關係,家裡有這筆錢,上訴人說要借出去就借出去,但是上 訴人有告知伊此事;因伊等是傳統家庭,意見以伊為準,上 訴人有將系爭支票拿與伊看,支票上寫伊的名字也是對的, 但支票是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參以被上訴人亦稱其與喻沁池並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 63頁背面)、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之夫係上訴人交代,稱錢是 喻沁池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是證人喻楢 樵固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借款之情形,然上訴人於借款前確有 告知並取得其同意,事後並曾將系爭支票拿與其閱覽,是依 喻楢樵之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供為借款 之擔保,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原抗辯兩造間僅存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經手之金主喻沁池無償代操丙種融資墊款之合意,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87年9 月28日存入系爭800 萬元後,嗣於10月初即 開始為其代操丙種放款,並統籌使用上訴人及其金主喻沁池 所提供之帳戶供需墊款之客戶買賣股票使用,就丙種融資放 款利息,係按日計息,並按月於每月月底或次月初由被上訴 人委由處理帳務之助理各以被上訴人名義一次存入上訴人或 喻沁池開立於當時之世華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松 山分行帳戶,至88年初因遭客戶新巨群集團倒債為止云云( 本院卷第80頁),並稱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代操丙種借款給第三人,賺取每日每萬元六元利息, 被上訴人有支付過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再經本 院詢問被上訴人本人其處理之過程,被上訴人陳稱:「(問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是丙種融資,如何與上訴人約定? )上訴人提供資金及帳戶,每1 萬元1 天利息6 元計算,按 月支付利息。(問:上訴人提供資金,你如何去運用?)我 再將資金提供唐潤生等人去使用,唐潤生也是支付每1 萬元 每日利息6 元給我,我再統籌支付給金主,我只是經手人, 我每月都有結算,我沒有從中賺取利差,這筆錢我完全沒有 使用,我只是賺取手續費及業績獎金。」等語(本院卷第92 頁至背面),依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係由被上訴人尋找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金主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款項
提供訴外人唐潤生等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自承利息亦由其統 籌支付予上訴人(雖上訴人否認曾收到利息,然可知被上訴 人自承原應由其給付利息予上訴人,而非由訴外人唐潤生等 人直接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唐潤生等人並無直 接之金錢往來關係,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原應支付利息予上訴人等情觀之,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符 合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至被上訴人抗辯係屬委任關係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為 上訴人處理事務,此項抗辯自無足採。另被上訴人取得金錢 後如何及交付何人使用,乃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上訴人 無涉,亦無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至於被上訴人 提出上訴人、喻沁池二人於87年9 月21日在菁英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印鑑卡(本院卷第82頁),僅能證明上訴 人與喻沁池二人曾在上開證券公司開戶,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23 頁),亦僅能證明 唐潤生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遭法院判刑,被上訴人在原審所 提訴外人吳祚欽等人書立之切結書、本票(原審卷第115 頁 至第117 頁),切結書之對象或本票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均不能認定唐潤生等人與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 係存在,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係屬委任關係, 自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還款期限6 個月、有約定利息年息6%等 情雖未能證明,仍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⑴上訴人原稱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日(本院卷第63頁),約定按 照當時銀行定期利率年息6%計算利息(如原證11銀行利率表 )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後又稱:因為約定是短期還 款,沒有約定確定還款之日期,所以支票到期日沒有填寫, 伊答應被上訴人6 個月左右還款,股票行情好的時候再還錢 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亦與 其委託律師於95年7 月12日發函載:「……是以蕭小姐應返 還本人新台幣八百萬元,並自87年9 月29日起依年息5%計付 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1頁)不符。且就清償期及有 無約定利息乙節,證人喻楢樵亦證稱:「周轉時間應該不會 很長,應該是1 、2 個月就要清償,利息我沒有聽到過要給 利息,上訴人有無利息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6 個月清償,約定利息按 原證11銀行利率年息6%計算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以其於95年5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再由第2
封信函之內容觀之,以95年7 月12日為利息起算日尚屬合理 ,故利息應自95年7 月12日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 )。查上訴人雖提出律師函2 件為證(原審卷第10頁、第11 頁),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上開2 件律師函,證人即薛 進坤律師固到庭證稱其原任職之植根法律事務所曾受上訴人 委託發函,回執應在其原任職之事務所,如果被上訴人沒有 收到第1 封律師函,就不會寄發第2 封律師函等語(本院卷 第88頁),然證人薛進坤律師或上訴人既均未能提出律師函 回執,尚難僅以證人薛進坤上開推測被上訴人應有收到第1 封律師函之詞,逕認上開2 件律師函確已送達被上訴人,且 由95年7 月12日律師函所載:「一、本件係依當事人江宜臻 (原名:江雪芳)小姐委託辦理。二、據當事人稱:『(一 )今(95)年5 月30日之律師函,諒達。(二)蕭潔芬小姐 於今年6 月中旬曾來電,承認積欠本人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並表示七月份將從日本返國,願意出面協商還款事宜。… 」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可知均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發函 ,是亦無從以第2 封律師函內容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第1 次律師函之催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至清償期有 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均非清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亦無書立借據之必要,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亦無礙於前述兩造間已成立清償借貸關係之 認定。是以,兩造間既有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兩造間確有8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並無資金之需求,已於當日匯還800 萬元至 喻沁池帳戶云云,並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
提出「已於87年9 月28日將系爭800 萬元匯回至喻沁池帳戶 」之抗辯,遲至本審級之103 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四)狀 中,始行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 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釋明 其延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 本即應不許其提出。
⑵況被上訴人雖以伊就事隔15年前之相關事務,前因未保留完 整之存摺及存、提款憑據,以致遺忘系爭800 萬元款項實於 上訴人87年9 月28日主動匯入當日,即因伊當時資金充裕, 客戶亦尚無墊款需求而立即匯還之事實,並誤陳系爭800 萬 元款項為代上訴人無償操作丙種融資墊款之款項等情,並舉 其存摺證明因伊當日之帳戶於上訴人主動匯入800 萬元前之 餘額高達3,216 萬餘元,而此同日匯回款項之舉,顯無清償 之意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有系爭800 萬元之借款乙節, 未據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他金錢交 易,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甚為單純,何以被上訴人原一 再陳稱:系爭款項非借款,且已支付丙種利息每萬元每月5 至6 元(見原審卷第84頁其於102 年10月5 日寄予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上訴人所收取之丙種利息每日6,000 元,在當 時顯高於其他金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民事答辯㈡狀);經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喻沁池之存摺(本院卷第107頁、第110 頁)證明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按月給付利息之事實後,被上訴 人甚且於本院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具體陳明:上訴人之 存摺中其於87年11月9日轉帳138,000元、87年11月13日轉帳 43,000元,及喻沁池存摺中87年12月1日轉帳6萬元,均是被 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87年11月9日轉帳138,000元的利息計 算式是同年10月9日起至10月31日共23天每天6,000元利息, 至於48,000元及6 萬元利息要看當時使用之天數來計算云云 (本院卷第114 頁),惟經上訴人質以如依被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已有短付利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03 年12月 26日具狀改稱其於前次庭訊後,特向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調得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有關系爭800 萬元款項之流向,始查 知已於當日全數匯款至上訴人當時之配偶喻沁池帳戶內云云 (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被上訴人一再依上訴人主張及所 提證物而更異其抗辯,已違反當事人之真實陳述義務,所述 之可信度本已有疑。
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匯入系爭800 萬元款項後,當日旋 即匯還上訴人指定之喻沁池帳戶,並以87年9 月28日世華銀 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 紙(即被上證3 ,本院
卷第130 頁)為據。然查被上證3 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所 示,右下角之數字為當日實際之交易時間,即被上證3 之被 上訴人帳戶取款憑條右下方所載「0000000:09:32 」之「03 117 」係櫃員代號,「17:09:32」為辦理時間,喻沁池帳戶 存入憑條右下方所載「0000000:55:41 」,「03290 」係櫃 員代號,「11:55:41」為辦理時間,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松山 分行104 年4 月7 日( 104)國事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在卷(本院卷第176 頁)。另參以上訴人提出同日喻沁池帳 戶取款憑條、江雪芳帳戶存入憑條(即上證10,本院卷第15 6 頁)及江雪芳帳戶取款憑條(即上證11,本院卷第11頁) 所示,87年9 月28日上訴人、喻沁池及被上訴人三人之帳戶 中800 萬元辦理存、提款時間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存、提款時間緊接,且係同一櫃員(編號均為03 290 )所處理,亦與上訴人、喻沁池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 7 頁、第110 頁)記載相符,是可知800 萬元係於上午11時 55分41秒先存入喻沁池帳戶,嗣後於同日下午17時09分32秒 被上訴人帳戶中方提領800 萬元,且依喻沁池存摺記載87年 9 月28日(存摺第六頁第13行次),被存入800 萬元,第18 行次轉帳800 萬元,之後並無另一筆800 萬元存入。故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入800 萬元當日,即已全數 匯還至上訴人當時之配偶喻沁池帳戶」乙節屬實。 ③雖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函文,另稱被上訴人之帳戶於 87年9 月28日取款800 萬元之款項,是轉入喻沁池帳戶等語 。惟此與喻沁池之存摺紀錄不符,且經本院詢以為何取款憑 條作業時間比存入憑條作業時間為晚?該行人員答以:「因 為承辦人都已經離職,所以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但是依照081*02代碼可以知道確實是由取款的帳戶轉存至 憑條之帳戶,這是同時做二筆的交易,…可能是做帳的時間 不同」、「依其帳號推測,…」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第 244 頁),可知此部分並非當時承辦人所為之答覆,而係現 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人員之推論,故該行此部分之答 覆並不可採。
④至於被上訴人稱其帳戶於87年9 月28日當日上訴人主動匯入 800 萬元前之餘額高達3,216 萬餘元,且客戶亦無墊款之需 求,旋於當日匯還,故兩造間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本院卷 第194 頁、第241 頁背面)。有關匯還乙節並不足採,已如 上述,且由被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8 頁),固可 見被上訴人帳戶於87年9 月28日當日在上訴人匯入800 萬之 前,曾有高額之多筆款項陸續匯入或轉帳,結存達32,166,7 26元,系爭款項匯入後,結存更高達40,166,726元,惟系爭
款項匯入後即陸續轉出多筆款項,致當日最後結存僅餘443, 473 元,是更可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有高額資金之需求,致有 大筆資金於同日流入旋即流出,況若確已匯還,何以被上訴 人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益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足 採。
⑶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借款予上訴人或因匯還 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 0 萬元即有理由。
⒍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 於102 年9 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及聲請狀繕本又於102 年9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 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判例同此意旨),被上訴人自應 於102 年10月30日返還,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即應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外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則其以如認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訴,本院自無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資金流向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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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55:41│喻沁池帳戶中存入800萬元 │被上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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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57:27│喻沁池帳戶中領取800萬元 │上證10 │
├──┼─────┼────────────┼─────┤
│ 3 │11:58:01│江雪芳帳戶中存入800萬元 │上證10 │
├──┼─────┼────────────┼─────┤
│ 4 │12:02:11│江雪芳帳戶中領取800萬元 │上證11 │
│ │ │ │(即原證2) │
├──┼─────┼────────────┼─────┤
│ 5 │16:08:25│蕭潔芬帳戶中存入800萬元 │上證12 │
│ │ │ │(即原證3) │
├──┼─────┼────────────┼─────┤
│ 6 │17:09:32│蕭潔芬帳戶中領取800萬元 │被上證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