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43號
TPHV,103,重上,443,201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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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振盛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鄧盛鴻
參 加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參加人張淑晶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價金與相關費用均由伊支付,伊係真 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伊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等語,堪認其對 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上訴人 ,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已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0、19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其基礎事實亦無不同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許全安於民國100年3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40萬元,共同成立漢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雲公 司)及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其目的在 於籌資投資股票、基金及不動產獲利。嗣伊於100年4月間主導



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全安名下,並以漢風資訊有限公 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伊妻陳文淨)簽發之支票給付頭期款 20萬元,第2、3期款202萬元則由伊妹即參加人代墊,第4期款 114萬元以形式上買受人許全安名義匯入出賣人馮英傑之履約 保證專戶,尾款772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貸款給付完 畢。而伊向參加人借貸之第2、3期款202萬元,已由伊委託伊 妻陳文淨由其在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大台北銀行)之帳戶, 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款111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80萬元、 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元,共計203萬元至參加人在大台北銀行 之帳戶,而全部清償完畢。嗣伊因系爭房屋之屋況不佳,乃與 許全安、參加人、訴外人盧雪玉於100年11月間共同出資修繕 ,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將來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惟事 後因股票及基金虧損,許全安要求退股,取回剩餘資金,伊乃 承接虧損之基金、股票及系爭房地,且透過參加人介紹,洽請 被上訴人出資取代許全安之部分,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
㈡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伊籌資,伊於101年2月 10日利用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分別提款7萬元、38 萬元、10萬元、40萬元及48萬元,合計143萬元,轉存至許全 安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作為頭期款之用,再從許全安之帳戶 取回款項,嗣被上訴人在伊陪同下,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 款1,060萬元,伊即以此款項清償先前許全安向上海銀行貸款 之餘額9,072,624元,並在訴外人崔駿武律師見證下,支付256 ,843元之退股金予許全安,至此許全安完全退出夢想公司及漢 雲公司,伊即依承諾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人頭費用12萬元轉帳 至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參加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當時係參加人 找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有同意,而上訴人僅係陪 同伊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宜之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與相關 費用均由伊支付,伊係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乃伊借用登記 之名義人;又伊與上訴人乃兄妹關係,兩人間有多筆資金往來 ,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或崔駿武律師之款項,均係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所為,至上訴人匯款予伊之款項,係為返還伊之借款



,並非有關系爭房地之價金;再系爭房地之102年房屋稅、101 年地價稅、100年7月與101年3月之電費、101年7月至11月之水 費,均係由伊繳納,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101年7月後之水費 、瓦斯費繳款單,亦係寄送伊之住所,自不得以上訴人曾繳納 系爭房地其中數期貸款,及上訴人曾協助伊處理系爭房地之裝 潢事務,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 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 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 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 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 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 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兄妹,被上訴人則與參加人為朋友,被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1日以其名義與許全安就系爭房地產簽訂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 權登記,貸款1,0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 約定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買 賣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2、57至



66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本院卷㈢第94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又上訴人就兩造於何時及如何成立借名契約,暨訂定借名契約 之原因、交付報酬之時間、金額一節,於原審稱:伊於101年4 月9日匯款給被上訴人77,296元是人頭費用,因被上訴人表示 會因此增加所得稅及代書費用,故代書費用為47,293元、人頭 費用大約為3萬元,另外還有給12萬元,這是他增加所得稅之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稱:伊於100年底透過 參加人之介紹,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到伊開設之漢雲公司與伊 洽談,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其中7萬元是他因此增加 之所得稅,5萬元是他的報酬,當時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嗣伊於101年6月間到大台北銀行以現金存入 被上訴人在大台北銀行之帳戶,分3次存入共約115萬元,該 115萬元包括伊同意給被上訴人之12萬元,及約103萬元之系爭 房屋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4月28日訊問時稱:伊於 100年3月間與朋友許全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半年後許全安要 求退夥,因伊自己有房屋,申請房貸比較困難,且當初資金不 多,乃請被上訴人當人頭承(出)租房屋,伊有匯7千餘元給 他當人頭費,但被上訴人私下出租系爭房屋,且未將租金交給 伊,與伊當時委託內容不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4050號偵查卷第13頁),於新北地檢署103年9月22日訊問時 稱:伊與朋友許全安合作,由伊出資37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因伊當時不動產較多,擔心被限制貸款成數,乃由許全安當人 頭,伊本來擬將系爭房屋當公司使用,但半年後許全安因其家 人反對,要求退出合夥,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無法變現,伊乃 透過參加人請被上訴人當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支付人頭 費12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 13頁)。經核上訴人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遽信兩造就系爭 房地已成立借名契約。
㈢再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陳文淨於本院結證稱: 伊有聽上訴人提過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但伊未在場聽聞兩造討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背面),證人盧雪玉於本院結證稱:伊未在場聽聞兩造談到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上訴人與張淑晶都有向伊表示系爭房地 是他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足見證人陳文淨盧雪玉係經由上訴人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一事,並 非親自經歷事件經過,其所為證述,要屬傳聞證據,自不能據 此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原與許全安合夥,嗣伊、許全安於10



0年11月間與參加人、盧雪玉合夥修繕系爭房屋,約定按各人 所支出修繕費用之比例,來分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許全 安退出合夥後,被上訴人就加入合夥,伊與參加人、盧雪玉鄧盛鴻約定按出資比例來分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嗣伊因 參加人不付伊應分得之租金,自102年5月後即未再支付系爭房 屋貸款;又伊曾會同被上訴人去領取系爭房地貸款餘額150萬 餘元,並從上開金額分3次匯款共115萬餘元到被上訴人在大台 北銀行之帳戶,其中12萬元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費,其餘103萬 餘元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因伊與許全安、參加人、盧雪玉有 簽訂協議書,當時打算讓許全安退出合夥,而被上訴人是參加 人之合夥人,參加人要伊將103萬餘元裝潢費匯到被上訴人之 帳戶,由參加人匯給崔駿武律師,崔律師再將匯款分給伊及許 全安,如此完成許全安順利退夥;再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漢雲公司負責人,係因參加人希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去辦創 業貸款,以擴大股票投資,創業貸款下來後,由被上訴人取得 使用;另原審卷第115-120頁匯款單雖係由被上訴人匯款,但 實際上是參加人匯款,是伊請參加人代墊,後來伊有將墊款還 給參加人,是由伊妻匯款,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匯111萬元、 同年月12日匯80萬元、同年月17日匯12萬元,合計20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6、219頁);於103年9月22日向新 北地檢署具狀稱:伊與被上訴人有修繕系爭房屋之合作關係, 且伊於100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8日間共支付857,122元作為 修繕系爭房屋及購置家電之費用,修繕工程結束後,被上訴人 另向伊索討代購傢俱費用77,966元,伊已匯入參加人之帳戶, 並委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代向系爭房屋房客收取租金及作其他 服務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7至 19頁)。又證人盧雪玉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幫上訴人及參加人 協商系爭房地之事,當時上訴人夫妻、參加人在場,被上訴人 未在場,當時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系爭房地爭執的很厲害,他們 當時是在爭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之事,但伊不清楚他們出資之 事,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是人頭,參加人則表示系爭房地為她 所有,因為她的金主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再 參加人於本院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有匯款到被上訴人之帳 戶,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或崔律師之金錢,都是伊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㈤本院綜合上訴人、參加人及證人盧雪玉前揭所述,並參酌上訴 人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稱:伊就系爭房地計支出頭期 款、稅費、房貸及修繕費共4,485,69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9至29頁),及目前系爭房地貸款係由參加人支付,且被上訴



人、參加人亦有匯款予出賣人履約保證專戶之事實(見原審卷 第115、117、119頁,匯款單),而兩造、參加人就何人支付 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金額,均有爭執等情,認本件購買、修 繕系爭房地所需之資金、費用及銀行貸款,並非全由上訴人所 支付,上訴人是否係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被上訴人是否 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者,及被上訴人是否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 約,均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如僅係單純收取12萬元報酬而出借 名義者,則上訴人何需匯入1百餘萬元之房屋裝潢費至被上訴 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又何需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1,060 萬元?足見兩造間並非僅存有單純借用名義之法律關係,要屬 無疑。
㈥因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已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而成立借名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 其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自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曾陪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手續,並 以伊經營漢雲公司之名義幫助被上訴人辦理創業貸款,而參加 人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間,亦以伊名義與他人訂立租 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予伊;又伊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第一銀行借據、房貸申 請書、存摺正本、代書匯辦收據及政府規費收據,暨系爭房屋 近100萬元之修繕費及購買家電單據,且依參加人製作之「張 振盛、張淑晶盧雪玉出資表」,均載有「許人頭費」、「鄧 人頭費」,及伊出資達系爭房地價金之44.41%等旨,可證系爭 房地係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 伊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陪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且參加人 製作之「張振盛張淑晶盧雪玉出資表」載有「許人頭費」 、「鄧人頭費」,及其出資達系爭房地價金之44.41%等語,然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業如前 述,自難憑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 又上訴人單純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房屋稅 單、地價稅單、銀行借據、房貸申請書、存摺正本、代書匯辦 收據及政府規費收據,暨系爭房屋修繕費及購買家電單據,核 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態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 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契約,則上訴人縱持有上開文件、單據,亦難以此遽 認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㈡再兩造均不爭執參加人曾負責出租系爭房屋及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5 日間簽訂之租約,其簽名欄均記載「出租人(甲方):張振盛



/張淑晶」(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8頁),參加人所提系爭房屋 於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5月16日間簽訂之租約,其出租人名 義均為參加人(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86頁),顯見參加人亦有 參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㈢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 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 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 題。查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已認定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與許全安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並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即屬權利 之行使,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依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 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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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雲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