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28號
TPHV,103,重上,428,2015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林秉彝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徐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正青(下稱徐正青)主張:緣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8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徐 風楷所有,徐風楷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死亡後,由 母親徐鐘碧、兩造、大姊徐美榮共同繼承,嗣徐鐘碧於93年 3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即由兩造及徐美榮繼承而公同共有 ,徐正青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詎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徐美麗(下稱徐美麗)自93年3月24日母親徐鐘 碧死亡翌日起迄今,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地,未經徐正青同意 ,擅自在徐正青房間內堆放私人物品,且透過反鎖門栓、消 極不應門之方式,阻止徐正青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甚至於97 年3月23日無故更換門鎖,致徐正青無法開門入內,雖徐美 麗嗣於101年5月8日將鑰匙交付徐正青,惟仍以門栓反鎖圍 牆鐵門及房屋木門,阻止徐正青進入。徐美麗無法律上原因 獨自排他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徐正青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徐美麗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95年8月9日至 100年8月8日),按徐正青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年度土地 申報地價與房屋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76萬3,932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 付徐正青6萬3,948元【原審判決徐美麗應給付徐正青301萬



1,146元本息,及應自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按月給付徐正青5萬1,869元,駁回徐正青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徐正青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正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美 麗應再給付徐正青75萬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再給 付徐正青1萬2,079元。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 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徐美麗則以:徐美麗自80年返國即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 父母當時並曾表明系爭房地在其等往生後,擬由徐美麗為管 理權人而得為使用收益,徐正青亦知悉此事,且從未有任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及徐美榮共同繼承,而 徐美麗已獲徐美榮之同意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徐美麗當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何況當時 徐正青知此亦無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屬默示同意,且徐美 麗並無不顧他公同共有人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亦無排除徐 正青進入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又徐美麗僅係體弱且性格害 羞,以60歲之年紀其意識仍非常清楚,並無任何不適任管理 人之理由,且其修繕均由徐美麗為之,若非徐美麗代為管理 ,系爭房地顯將荒廢而造成價值下跌,何況系爭房地之管理 乃依循母親在世時之狀態繼續為之,而徐正青對此管理狀態 亦屬知悉,是徐正青雖否認徐美麗為管理人之地位,然仍可 認徐美麗之管理方法乃依徐正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 以有利於徐正青之方法為之,其間徐美麗縱受有利益而致徐 正青受有損害,惟其利益移動乃因適法之無因管理所致,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系爭房屋已屬陳舊屋宅,徐正青以最 高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而非正 當。復以兩造父母先後於87年、93年往生,惟徐正青於當時 皆未對徐美麗主張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卻遲自100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 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徐美麗之正當信任,認為徐正青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徐美麗履行其義務,而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徐正青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適用 權利失效原則,故徐正青於本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美麗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徐正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徐美榮父親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87 年1月21日死亡,由兩造及徐美榮徐鐘碧繼承;嗣徐鐘 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由兩造及徐美榮繼承,並於97年 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兩造及徐風楷徐鐘碧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4、15至17頁)。 ㈡自87年1月21日至93年3月23日期間,由徐美麗徐鐘碧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自93年3月24日迄今,由徐美麗獨自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徐美麗於97年3月23日更換門鎖,並於101年5月8日交付徐 正青更換門鎖後之鑰匙。
徐美麗在家時,均會以門栓反鎖如原證14之圍牆鐵門及原 證15之房屋木門,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 )。
四、徐正青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徐美榮公同共有,惟徐美麗 不顧他公同共有人利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排除徐 正青進入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徐美麗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徐美麗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徐美麗自93年3月24 日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排除或侵害徐正青就系爭 房地之共有權?㈡若有侵害徐正青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徐 美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若徐美麗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無正當權源,徐正青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徐正青未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得請求之數額應如 何計算?爰析述如下。
五、就徐美麗自93年3月24日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排 除或侵害徐正青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部分?若有侵害徐正青 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徐美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無正當權 源部分:
㈠按依法律規定,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



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裁判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潛 在之應有部分而行使,倘公同共有人不顧他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與無權占有他人 所有物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於公同共有人間自屬不當 得利,其理自明。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87年 1月21日死亡後,由兩造及母親徐鐘碧、大姊徐美榮共同 繼承,嗣徐鐘碧於93年3月23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及 徐美榮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3分之1,徐美麗自93年3月24日起單獨住在系爭房地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㈡)。再者,徐美 麗在家時,均會以門栓反鎖圍牆鐵門及房屋木門,且未曾 為徐正青開門使其入內,導致徐正青無法以鑰匙自行開門 進入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徐美麗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17 5頁、第220頁反面),並有現場門栓照片在卷可憑(即原 證14、15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依卷附照片 所示,系爭房屋外設有一圍牆,並設置鐵門,鐵門後設有 門栓(見原審㈠卷第139至140頁),系爭房屋1樓自外而 內設有紗門、木門,木門後則設有多支門栓(見原審卷㈠ 第141至142頁),依徐美麗在系爭房地內設置門栓情狀, 一旦門栓自內部反鎖不開啟,外人確無進入系爭房地之可 能。佐以證人張人傑證稱:伊自89年開始擔任徐正青之司 機迄今,於93年3月23日兩造母親死亡後,大約每半年有3 、4次之頻率,伊會載徐正青去系爭房地看一下,時間都 是在上午7、8時或下午6、7時左右,屋內看起來有人,因 為可以看到有門栓反鎖,晚上還可以看到屋內點燈,但是 敲門或按鈴10幾分鐘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 至54頁),核與徐美麗所稱伊在家時均會以門栓反鎖圍牆 鐵門及房屋木門,且未曾為徐正青開門等情相符。又系爭 房地於97年3月23日更換門鎖,惟徐美麗於101年5月8日將 更換後之門鎖交付予徐正青,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 三、㈢),足見徐美麗確實有排除徐正青進入系爭房地而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舉。是徐正青主張徐美麗自93年3月 24日起單獨占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致徐正青不能使用系爭 房地,而有排除或侵害徐正青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應可 採信。
徐美麗辯稱:伊係依兩造父母遺願居住系爭房地,由伊管



理系爭房地,業獲徐美榮同意,依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而 徐正青皆知悉上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已屬默示同意云云 。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98年1月 23日修正後)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徐美榮證述:伊及母親徐鐘碧均同意徐美麗住在 系爭房地,徐正青在本件起訴前沒有對徐美麗就系爭房 地請求相當租金之款項,伊去系爭房地時都先電話聯繫 徐美麗徐美麗在家時會將木門栓上,不然她沒有辦法 休息;本件徐正青徐美麗提起訴訟後,徐美麗有向伊 表示,如果徐正青要進來系爭房地時,希望伊能在場, 伊則向徐美麗表示如果徐正青到而伊沒有在場,可以跟 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僅能說明徐美榮徐鐘碧曾同意徐 美麗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惟無法據此認定徐美麗居住期 間有權單獨排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徐美麗自不得以父 母遺願為由,拒絕徐正青進入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⒊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公 同共有物之管理,固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亦不 得妨礙、排除其他非管理共有物之共有人就共有物按其 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徐美麗雖稱系爭房屋內保有徐 正青之房間供徐正青隨時使用,徐正青可自行使用鑰匙 打開系爭房屋之門鎖等語,然徐美麗於97年3月23日更 換門鎖時,並未主動將更換後之門鎖交付予徐正青,直 至徐正青提起本件訴訟(徐正青於100年7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收狀戳蓋於民事起訴狀上,見原審調字卷第 2頁)後之101年5月8日始交付更換後之門鎖,甚至於本 件訴訟進行期間,向徐美榮表示若徐正青要進來系爭房



地時,希望徐美榮能在場等節(此據徐美榮證述在卷, 詳上開五、㈢、⒉所示),足見徐美麗主觀上亦有排除 徐正青進入系爭房地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意。徐美 麗上開舉措,自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是徐美麗辯稱: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與徐美榮就系爭 房地已成立分管協議,其有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全部,要非可取。
⒋綜上,徐美麗辯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無足 可採。
徐美麗復辯稱:伊以門栓反鎖房屋,係為保護安全,而伊 因身體狀況不佳加上熟睡,未能為徐正青開門,亦非故意 不應門,又伊於系爭房屋遭竊而更換門鎖後,已於101年5 月8日將房屋鑰匙交付徐正青,應認伊並非排斥徐正青使 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徐美麗既以門栓反鎖系爭房地之圍牆 鐵門及系爭房屋之木門,導致徐正青縱有鑰匙卻無法進入 系爭房地,自係受有單獨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並造 成徐正青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則徐美麗辯稱對徐正 青無不當得利,自不足採。況徐美麗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 日訊問有無可能採用其他保安機制(例如電子感應門卡或 聘僱保全人員)以避免因徐美麗個人身體因素影響徐正青 進入使用系爭房地之權益時,改稱: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 地應由其單獨管理使用,且伊擔心徐正青進入屋內可能脅 迫徐美麗作違反意願之行為,因此要求徐正青必須先與伊 之訴訟代理人或徐美榮相約時間前來,於徐美麗等人均合 適的時間,方能使徐正青進入系爭房地,伊未考慮過徐正 青或其他共有人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問題,目前完全沒有 辦法讓徐正青自由進出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背面、第186頁至背面),足見徐美麗確有將系爭房地 全部納為自己單獨占有管領狀態之行為,且明知其行為將 使徐正青無法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徐美麗既無權排斥 徐正青使用系爭房地,其所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徐正青受有損害。
徐美麗再辯稱:伊多年來維持系爭房地之正常使用狀態, 屬適法無因管理,縱認徐美麗因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 而徐正青受有損害,惟此利益係因徐美麗適法無因管理所 致,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所謂適法無因管理,依民法 第176條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始足當之;徐美麗 自承其主觀上係基於單獨居住之目的而占用系爭房地,自 屬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且其單獨占用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妨 礙徐正青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係



徐正青之適法無因管理。且徐美麗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所生之利益,核與徐正青徐美麗無因管理系爭房地所生 利益,兩者實有不同,徐美麗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徐美麗另辯稱:徐正青就其多年來單獨使用系爭房地未為 反對之意思,致徐美麗就其得單獨使用系爭房地產生信賴 ,徐正青突於10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 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 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 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矧以徐美麗於93年3月24 日起單獨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見上開三、㈡),徐 正青自兩造母親93年3月23日死亡後,大約每半年有3、4 次之頻率,會去系爭房地查看,惟經徐正青敲門或按鈴10 幾分鐘,未獲徐美麗回應乙節,業據證人張人傑證述在卷 ,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足見徐正青於兩造母親死 亡後,仍有至系爭房地查看,而徐美麗拒絕徐正青進入, 自難認徐正青有何積極舉措,使徐美麗信賴徐正青同意讓 其單獨占有系爭房地。徐正青係因徐美麗單獨占用系爭房 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並致徐正青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 之損害,徐正青請求徐美麗返還不當得利,核其所為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徐正青依民法第17 9條提起本件訴訟,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且該等權利行使 亦未以事先通知或與系爭房地所有共有人討論為起訴之要 件,則徐美麗辯稱:徐正青莫名興訟,實無理由云云,亦 無可採。
㈦綜上,徐美麗自93年3月24日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已有排除並侵害徐正青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且徐美麗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六、就徐正青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徐 美麗自93年3月24日起,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



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占有使用,並致徐正青受有不能按自 己潛在應有部分自由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徐正青自得請 求徐美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徐正青請求徐美 麗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8月8日(有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回溯5年期間(即自95年8月 9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按徐正青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 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日止,按月返還按上開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 租金之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實際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2 年8月7日,迄徐正青100年7月19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 第2頁起訴狀收狀戳)屋齡已近38年,於95年至100年間各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84萬0500元、82萬4,100元、80萬7 ,700元、79萬1,400元、77萬4,900元、75萬8,600元等節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30至35頁、第36-8頁反面)。 又系爭土地面積共462平方公尺,於9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萬3,600元、96年至98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萬8,500元、99年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1,1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 、原審卷㈡第216頁)。另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 中山北路1段,鄰近林森北路、長安東路1段、市民大道等 主要道路,以及臺北火車站、臺灣高鐵臺北站、捷運台北



車站、中山站、善導寺站等交通要塞,周圍有行政院、台 北當代藝術館、林森公園、條通商圈,地段繁榮、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堪稱優良,此有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第2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構造、屋齡狀況、系爭房 地坐落地點及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再佐以兩造為手足至 親,並因繼承而公共同有系爭房地,徐正青徐美榮65年 間結婚後之3、4年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本身另有住所 可供居住(此據徐美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則徐正青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徐正青主張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租金數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從而,徐正青請求徐美麗返還自95年8月9日至100年8月8 日間,按徐正青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 共301萬1,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0年8 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徐正青 5萬1,8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徐正青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美麗給付301 萬1,146元,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按月給付5萬1,86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徐正青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徐美麗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 無不合。徐正青徐美麗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徐正青不得上訴。
徐美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徐正青得請求徐美麗於95年8月9日至100年8月8日間之 不當得利金額共301萬1,146元:
一、95年8月9日至95年12月31日,共145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84萬0,5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1,981萬0,560元。
公告地價53,600元×0.8×462平方公尺=1981萬0,560元 。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65萬6,308元。 (840,500元+19,810,560元)×8%×145/365=65萬6,3 0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82萬4,1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2,162萬1,600元。
公告地價58,500元×0.8×462平方公尺=21,621,600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79萬5,656元。 (824,100元+21,621,600元)×8%=179萬5,656元。三、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807,7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2,162萬1,600元。
公告地價58,500元×0.8×462平方公尺=21,621,600元。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79萬4,344元。 (807,700元+21,621,600元)×8%=179萬4,344元。



四、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79萬1,4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2,162萬1,600元。
公告地價58,500元×0.8×462平方公尺=2,162萬1,600元 。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79萬3,040元。 (791,400元+21,621,600元)×8%=179萬3,040元。五、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77萬4,9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2,258萬2,560元。
公告地價61,100元×0.8×462平方公尺=2,258萬2,560元 。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86萬8,597元。 (774,900元+22,582,560元)×8%=186萬8,597元。六、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8日,合計220日: ㈠房屋課稅現值:75萬8,600元。
㈡土地申報地價2,258萬2,560元。
公告地價61,100元×0.8×462平方公尺=2,258萬2,560元 。
㈢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地全部之利益為112萬5,492元: (758,600元+22,582,560元)×8%×220/365=112萬5, 491.55元。
七、徐正青得請求自95年8月9日至100年8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總計 301萬1,146元:
(656,308元+1,795,656元+1,794,344元+1,793,040元+ 1,868,597元+1,125,492元)×徐正青潛在應有部分1/3=3 01萬1,145.67元。
附表二:徐正青得請求徐美麗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5萬1,869元一、房屋課稅現值:758,600元。
二、土地申報地價2,258萬2,560元。 公告地價61,100元×0.8×462平方公尺=2,258萬2,560元。三、每月不當得利5萬1,869元:
(758,600元+22,582,560元)×8%÷12×徐正青潛在應有 部分1/3=5萬1,869.2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