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3號
TPHV,103,重上,13,201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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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人 賈國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1
           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被上訴人 林貞吟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
     林振洲 住臺北市○○街0○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26萬6,160元,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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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