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39號
TPHV,103,重上,103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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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謝惠雅律師
      黃于軒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三十萬股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劉維琪,有被上訴人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民國91年間為籌措支應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 (下稱高鐵)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甲種記名式可轉換 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私募,每股發行價格新臺幣(下 同)10元,並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由其董事會每年訂 定基準日,並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以股面金額按年利率 5%計算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此股息性質應屬公司法 第234 條所稱之建設股息。伊參與認購被上訴人系爭特別股



3,000 萬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 7條之1、第36條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甲種記名式 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發行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發放93年度至95 年度,每年各1,500萬元之系爭特 別股股息予伊,惟97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應發放96年全年 度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竟遲至100年7月28日始公告發放96年 度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之系爭特別股股息164,384元予 伊,尚短少14,835,616元本息(98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 又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1之規定,系爭特別股於99年2月26日 發行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應依面額一次收回,然被上訴人 迄今遲未收回,伊得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及被上訴人 章程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特別股(3,000 萬股) ,伊僅就其中30萬股先為一部請求,並應按發行價格即每股 10元計算收回股款計300萬元(計算式:30萬股×10元=300萬 元),且保留日後就其餘收回股款之權利。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5,616元(即特別股股息14,835,616元 +300萬元回收股款),及其中14,835,616元自98年1月1日起 ;另300萬元自103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3年2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 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835,616元,及自98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高鐵興建期僅含臺北、板橋、桃園、新 竹、台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及工程鐵軌路線,嗣該 等車站完成即行通車營業收入資金,方另興建新增三站即苗 栗、彰化及雲林等站。伊實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伊未曾 將交通部94年4月15日及94年4月19日預估函交付上訴人或公 告週知,亦未允諾上訴人於新增三站完成前得分派股息,本 於契約相對性,開始營業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派股息,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特別股,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公司法第158 條 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



款」為收回財源限制之規定,然修正前、後,均係規定公司 得收回發行之特別股,股東並無強制公司收回之權利,上訴 人不得逕起訴請求;又公司章程既載明「『屆期』本公司『 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則特別股收回之限制條件應視「 屆期之法令」而定,上訴人持有系爭特別股於99年9 月26日 「屆期」,斯時「法令規定」乃公司法第158條100年6 月29 日修法前之規定,仍受收回特別股財源之限制,上訴人於認 購時已知悉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應受當時之法令拘 束;公司法第158條100年間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本件無適用餘地;縱認伊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亦得以 上訴人繳還股票正本為給付股款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籌措支應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 系爭特別股之私募事宜。系爭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 股息年利率5%,以每股面額計算。
㈡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發行系爭特別股3,000萬股。 ㈢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年9月27日發 放93年度至95年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系爭特別股股息, 每年各1,500萬元予上訴人。及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1月4日 止16萬4,384元之系爭特別股股息予上訴人。 ㈣96年1月5日之後,被上訴人未再給付上訴人系爭特別股之股 息。
㈤被上訴人新增苗栗等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特別股於99年2月26日發行期限屆滿 。
㈦被上訴人迄今無盈餘且未發行新股,亦未收回系爭特別股。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7條之1 、第7條之2及第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5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系爭特別股股息;另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1 第2款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



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30 萬股,應支付伊股款300萬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7 條 之1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發行價格 收回系爭特別股30萬股之股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 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之爭點:
⒈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 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 ,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 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 司需確保公司現實財產之必要,因此,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 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 ,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 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 實抽象資本之原則,以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落實交易安全 ,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又依公司法 第232 條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應先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始得分派股息、紅利,惟如鋼鐵、造船、礦業、 水電、鐵路等事業之經營,需鉅額資金及較長之創業準備期 間,始能開始營業,若嚴守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股東投資 長時間無分派股息機會,將降低大眾投資意願,影響股份招 募,長遠而言,影響經濟發展,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 條乃例外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章程規定於公司 開始營業前發放建設股息以獎勵投資。又建設股息之分派, 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係指公司在開始營業前,依公 司章程規定分派股息予股東,故公司一旦開始營業,即須嚴 守資本維持原則,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分配之規定,不 得再行發放建設股息。準此,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同條之 2規定(見原審卷第24 頁),被上訴人得發行甲種、乙種及 丙種特別股,並訂有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 法(即發行轉換辦法)(見原審卷第389-391 頁),且系爭 章程第36條第3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 」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章程第36條第1 項盈餘分配之限制 ,但應以預付特別股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 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6%時 ,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見原審卷第24頁),發行



轉換辦法第2條、第8條亦規定,其發行目的係籌募資金以支 應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費用、甲種特別股股息率為年利率5%, 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公司章程 第7條之1及第36 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 發放之(見原審卷第380 頁)。從而,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之許可,辦理甲種特別股之私募,依章程規定,自得 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甲種特別股股息。經查,上訴人係於 92年1月27日認購被上訴人甲種特別股3,000萬股,有上訴人 提出30張甲種特別股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請求自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甲種特別股 股息,即屬於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之建設股息,應堪認 定。
⒉再按高速鐵路係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2 百公 里以上之鐵路。又鐵路以國營為原則。地方營、民營及專用 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鐵路法 第2條第3款、第3條定有明文。依經濟部101年9 月21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之開始 營業,係一事實狀態,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 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 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 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 訴人為經營高速鐵路之公司,依鐵路法第3 條規定,其營業 目的事業所屬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則被上訴人「開始營業」 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經查: ①依交通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貴 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 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案,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101頁)之 旨,足見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至左營站間已正式 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交通部乃同意以96年1月5日 為被上訴人開始通車之營運日,並予備查。
②雖交通部於96年3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高速 鐵路工程局稱:「…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按貴公司前 揭函示,板橋至台北段於96年2 月14日開始通車營運(春節 期間96.2.14至96.3.1.台北站僅開放北上旅客下車,96.3.2 .起方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由於臺北站尚未開放為 起程站,並未有實際之營運行為,僅屬春節期間之便宜措施



,故有關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日』訂為96年3月2日,…。」 (見原審卷第102 頁),然此係被上訴人之事業主管機關交 通部依高速鐵路工程局陳報而認定板橋至臺北站係於96 年2 月14日開始通車,並以96年3月2日為「全線通車營運日」, 此尚與「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有間。
③又交通部復以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高速 鐵路工程局稱:「…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 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 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 惟高鐵全線為分段通車營運,全線(台北站至左營站間)通 車營運日為96年3月2日,其中台北站至板橋站間於96年1月5 日至96年3月2日間並未有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之營運行 為,準此,民間機構所進口之機具設備是否應區分使用或安 裝地點之實際開始營運日而作不同之適用,即專供『台北站 至板橋站間』經營之機具設備是否應以96年3月2日起算,併 請依權責卓處。…」(見原審第103 頁)等旨觀之,可知交 通部確已認定96年1月5日起,被上訴人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 站間已開始通車營運並正式向旅客售票而獲取營業收入,並 以該日為開始通車營運日,至「台北站至板橋站間」,自96 年3月2日正式售票提供旅客上、下車,並認定自該日起算為 全線通車之營運日,然此與前述被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開始 通車營運日期之認定並無衝突。
④況且,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經濟部謂:「…查本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 00號及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000000000號等2 份函文所提 以96年1月5日為該公司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 之日,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 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 營運日期,…。」(見原審卷第97頁),由此益見,被上訴 人經營高鐵既屬特許事業,依鐵路法第2條、第3條規定,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准自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 則被上訴人辯稱:伊自96年1月5日起已開始營業等語,自堪 信採。
⒊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 條定有明文。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 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



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可 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而課徵營業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認定已有「營業行為」甚明,否則豈 可無故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查: ①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填具96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載明上開期間之銷項及進項數額,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申報(見原審卷第100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8日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9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 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查核簽證報告書,記載被 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板橋站至左營站之通車營運, 並於96年3月2日起加入臺北站之服務後,全線營運。」,計 算被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511,026,087元等情, 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110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運並有 營業收入,始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又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 於重大公共建設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10個月內,通知 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 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下稱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1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 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於96年1月5日以交路㈠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備查,該部並以96年5月2日交路㈠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96年1月5日為被上訴人 實際開始營運之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隨即於96年5 月15日 以高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應依分期繳納關稅 辦法繳納應繳之關稅(見原審卷第103、105-106頁),堪認 被上訴人確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並據以辦理各項會計 業務及繳納稅捐。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 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 」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4月13日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函詢 經濟部,請經濟部就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為補充釋示,並於說明欄三記載:「…高鐵主線完成後,本 公司仍須進行南港車站等之興建,以及汐止基地之開發等『 籌備及興建』工作。是以,於此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 有票價收入,理應不構成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開始 營業』之狀態。…析言之,於高鐵開始通車運轉及售票之初 期,其公司狀態與高鐵之『興建期』實屬無異,均處於公司



法第234條第1項所載『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 ,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之『準備』狀態, 而且事實上難有盈餘產生。因此,本公司於高鐵主線興建完 成、開始通車運轉之初期,理應可依前述經許可之章程及貴 部之前揭核准函釋,繼續分派特別股股息。…如果貴部將本 公司之『開始通車運轉』視為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 』,並固守公司法第232 條『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規定 ,則將造成投資人因『營業開始』初期未能獲配股息,而不 願意於『興建期』參與投資本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顯然有 違公司法第234條鼓勵投資之精神。…」等語(見原審卷185 -186頁),自陳:高鐵通車運轉之初期,即使有票價收入, 應非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開始營業』之狀態等語, 惟此僅屬被上訴人主觀就「開始營業前」所為之解釋,尚難 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實際開始營業之時點。
②又經濟部接獲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先後於94年4月13日、9 4 年4 月19日向交通部函詢被上訴人之開始營業日之認定(見 原審卷第189、190頁),交通部雖曾於94年4 月15日以交路 ㈠字第0000000000號、94年4月19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 0 號向經濟部函稱:「關於函詢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 並開始全面營業」、「…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 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第193、194頁),並經經濟部以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 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前述94年4 月13日函文,並檢附上 揭交通部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附件( 見原審卷第191 頁)。惟上開交通部二份函文所載,僅係「 預估」被上訴人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而全線通車, 是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既尚未通車營運,交通部及經濟部 之上開函文,無非依被上訴人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 「預估」被上訴人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日, 其與事實未必相符,未能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究竟何時開始 實際營業之依據。是以,經濟部及交通部於94年間所為上開 函文,並無意將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 營業」之預估,遽認定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 定「開始營業」之時點,仍應就被上訴人事實上何時開始營 業為判斷。
③再參酌交通部於101年8月20日函文表示:經濟部擬以96年1 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 之認定,係屬經濟部權責,交通部敬表尊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97頁),及於另案中以103年1月2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略以:「…㈢另所詢:『有無約定台灣高鐵應就原 先行完工之車站通車後即先行營運,或需待連同嗣後增加之 車站,如苗栗等站完工後,始得通車並營運?』乙節,依興 建營運合約第8.1.2條:『除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全線 (含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 車站)以92年6 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8.1.3條:『乙 方得於8.1.2條所定日期前,得分段通車營運…』;8.1.4條 :『乙方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興建完成後辦理該三站 之營運』等規定,基此,興建營運合約係有分期興建並得分 段通車營運之精神。…本部94年4月15日及4月19日函復經 濟部台灣高鐵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當時函示內容係因高鐵 計畫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權責,依興建營運合約及台灣高鐵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 計畫書內容中所載(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 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考量合約本有分期興建、得 分段通車營運之精神,提供高鐵推動期程以為經濟部解釋公 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此係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本部依 法並無權限解釋或代經濟部補充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 「開始營業」時點之定義。…至94年或96間本部所復經濟 部函文,均係本部當時就推動計畫之實況提供予經濟部解釋 參考。」(見本院卷第176-178 頁)等語,再參酌交通部高 速鐵路工程局建設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之建設計畫書第8.2.3 「資產增置與汰換」所定,被上訴人原預計92年6 月可達成 高鐵全線七站(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 南、高雄等)通車營運,其後所需投資興建與增置之經費, 則列為營運期之資產增置成本,其項目包括新增苗栗、彰化 、雲林等三站工程(見原審卷第300頁),由此可見新增3站 並未有明確施工完成期限,且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 初,已預定於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 全線通車營運或甚至分段營運,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 所需,被上訴人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 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之認定,實 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系爭高鐵工程,既屬 可分期興建、分段通車營運之狀態,自難認須待苗栗等三車 站興建完工,全線通車營運後,方得認被上訴人已開始營業 。則上訴人以經濟部、交通部於94年間上開函文主張:被上 訴人應以苗栗、彰化與雲林三站完工及全線通車作為開始營 業之時點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 別股股息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



股股息,被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9 年度金上字第3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肯認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得與被上訴人實際售 票日不同,嗣被上訴人亦接受此見解,而於另案被上訴人與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請求給 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147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皆認定苗栗 、彰化、雲林新增3站興建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法第234條之 「開始營業」時點,是關於「被上訴人應否於苗栗、雲林、 彰化等車站工程完成前,給付建設股息」乙事,為前案訴訟 之主要徵點,經被上訴人充分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於 本件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法院不應為相反之認定云云, 並提出歷審判決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0-23頁、第25-27頁 、第31-33頁、第34-35頁、第89-96頁)。惟查: ①上訴人並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原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該案既判力或爭 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 2號、180號判決,主張非同一當事人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 云,僅為個案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 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已指明:該案中技社於認購「丙( 九)種特別股」前,已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公司法第234 條所 定「開始營業」之資訊,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7日05台高法 發字第03934 號函引用經濟部、交通部函文回覆中技社,並 強調依經濟部函釋,上訴人公司將於開始營業前發放「丙 (九)種特別股」股息,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以經濟部 所檢附之交通部函釋所指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 通車開始營業作為「開始營業日」,該函屬雙方認購特別股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堪認被上訴人以「完成苗栗、彰化、雲 林等各車站工程後」,為風險預告書第三條「開始營業」之 時間點,有認同「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全 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之意。又被上訴人另於94年9 月30日以 05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 業發展基金會強調「有關本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依經濟部 94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94 年4月 19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部預估該 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 等語。揆諸前開函釋意旨,本公司於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前 均屬處於興建期,即未開始營業,自得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



定發放建設股息。…本公司丙(九)種特別股之發行期間4 年…由於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息將於95年及96年發放,屆 時仍屬高鐵興建期,從而,本公司將依該特別股之發行及轉 換辦法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益徵被上訴人於私募 「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認購者陳明所指之「開 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 成前」。故被上訴人於96年間未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 站之興建,該等「丙(九)種特別股」之認購者,依雙方間 認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 工程完成前,給付96年度之特別股股息,洵屬有據(見原審 卷第34頁正反面)。可見該案係因被上訴人與該案當事人中 技社間針對開始營業時點,依其等往來書信文件中,已有具 體約定,故為不同實際營業日之認定(見原審卷第35頁)。 ②又被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8 規定,採私募方式 發行甲種特別股,此觀發行轉換辦法第3 條規定即明(見原 審卷第389 頁),上訴人認購甲種特別股,與被上訴人成立 認購甲種特別股契約,兩造就甲種特別股契約之權利義務, 應以被上訴人私募甲種特別股所提出之要約內容,經上訴人 承諾部分,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此與被上訴人於94 年間私募丙種特別股時,於94年9月27日、同年月30 日向中 技社、航發會明白表示將於「98年7 月開始營業」不同,上 訴人亦自認並無與被上訴人約定新增苗栗等三站完成前均可 發放建設股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自難逕認被 上訴人向中技社、航發會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構成上訴人認 購甲種特別股契約之一部分,是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 判決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執以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 以上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於苗 栗、雲林、彰化等車站工程完成前,給付建設股息云云,亦 難認可採。
⒍又按系爭特別股股息為年利率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 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 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 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 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若某一年度無盈 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特別股股息時,上述特別股股息應累積於 以後有盈餘年度優先補足。甲種特別股於發行期滿時,被上 訴人應於當年度或以後之各年度優先全數將累積未分派之股 息補足之。又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 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但應以預付特別股 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 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時,應以其超過



金額扣抵沖銷之。系爭章程第7條之1第1項後段、第36條第3 項、發行轉換辦法第8條各有明定(見原審卷第24、389頁) 。準此,甲種特別股於到期日前,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仍可 分配特別股股息,但開始營業後特別股股息之發放,則應回 歸公司法第232條第1、2 項規定,即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 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公司有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 並受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6條第1、2項盈餘分派之限制。經 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尚屬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有被上 訴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 頁),可見 被上訴人顯不符公司法第232條第1、2 項規定得分派股息之 條件,則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分派甲 種特別股自9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股息甚明。 ⒎綜上,96年1月5日被上訴人於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部分車站 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左營)等 車站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服務,應認已實際開始營業, 無待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工程,全線通車,始屬公 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則被上訴人既於96年1月 5 日開始營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始營業後即96 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難認有據 。
㈡關於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1及發行轉換辦法第18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依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30 萬股之股款3 00萬元之爭點:
⒈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 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 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 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公司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因之,所謂特別股,係指該股 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故特別股之 發行條件,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非不得 附帶償還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而公司發行特別股 ,應於章程中載明發行總額及公司法第157 條各款之規定, 公司法第137條第4款規定甚明,是以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發行 內容、償還(即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公司與特別股 股東間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等事宜,自應依認股契約(如發 行轉換辦法)及公司章程之約定以決之。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股東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恣意要求收 回股本,以免影響公司之存續,且公司法就特別股係規定「



收回」而非「贖回」,自屬公司主動為之,無論依100年6月 29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均應認收回特別股係 屬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云云。惟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 股款收回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得收回之」,雖使用「得」收回之文字,惟觀諸前揭規定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按公司收回發行 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 ,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 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 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 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 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 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 條 第4 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 」,足徵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僅係規範公司收回特別 股之財源限制,至公司在不違反財源限制之規定下,自得以 章程另與特別股股東約定收回特別股之期限及條件,由此可 見公司收回特別股事項,可於章程中規定或與特別股股東約 定收回特別股之期限及條件,難認專屬公司之權利,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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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