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曾美英
曾玉英
曾范銀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鳳英
上 訴 人 曾增豪(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增哲(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增耀(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鳳嬌(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林佳勳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為曾德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德榮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于 鳳嬌(配偶)、曾增豪(長男)、曾增哲(次男)、曾增耀 (三男),均無拋棄繼承,有曾德榮及前揭繼承人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5月8日士院俊家恩104查詢1字第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 )。
二、茲于鳳嬌、曾增豪、曾增哲、曾增耀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