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崔廣義
訴訟代理人 郭蓬成
被 告 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即劉松添 號3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漢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並為訴之
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1,000 元本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4,930元本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准其減縮。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飛行傘教練,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4時 許操作飛行傘帶領訴外人林憶晴,自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 行傘基地起飛後,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之後因飛 行高度已漸降低且已抵達山勢邊緣,需迴轉再靠近山脊始得 繼續利用氣流滯空飛行,伊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轉彎,迴轉調 整飛行方向為由南向北飛行。適被告劉漢添操作飛行傘帶領 一男性民眾,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時,明知兩飛行 員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及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 因下方飛行員上有其所穿戴之飛行傘傘翼寬度約10餘公尺之 視覺死角,則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詎其竟自恃右 側為山脊,疏未注意下方之伊無法看到劉漢添由上方迎面而 來,無從避讓,致其與所帶領之男性民眾身體撞擊伊之飛行 傘翼,伊之傘翼破裂、傘繩斷裂,且伊與林憶晴同墜至數公 尺下之山脊斜坡,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 傘具維修費15,000元及送修來回運費9,930元。又該傘具係
以12萬元購入,扣除殘餘價值,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即劉松添為 劉漢添之雇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6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劉松添、劉漢添則以:原告未遵守飛行規則為逆向飛行 ,且未經同意即在伊所承租之飛行場地飛行,係可歸責於其 過失行為所致,伊無庸賠償。中華民國飛行運動總會(下稱 飛行總會)與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下稱滑翔運動協會) 所為之鑑定報告,僅聽從原告片面之詞,未詢問伊意見,且 該鑑定報告封面蓋用滑翔運動協會之官防圖印,並均由滑翔 運動協會代為回答,顯非獨立完成,不足採信。另被告間並 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陳明引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全卷資料〔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檢)他 字第848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101年度易字 第659號卷,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以下),而原告於100年7月 31日14時許,操作飛行傘帶領訴外人林憶晴,自新北巿萬里 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起飛後,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 ,待其飛行至山勢邊緣後即左轉飛行後由南往北飛行,此時 與劉漢添帶領一男性亦順著右側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操作飛 行傘迎面而遇,因劉漢添係較晚起飛而高度較原告之飛行傘 為高,嗣兩傘因避讓不及而致劉漢添與所帶領之男性民眾以 身體遂撞擊原告之飛行傘翼,致原告之傘翼破裂、傘繩斷裂 ,原告與林憶晴雙雙墜落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原告受有 左胸壁挫傷之事實,為劉漢添於基檢偵訊中所不爭執,核與 原告及林憶晴於系爭刑案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告及 林憶晴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他字848號卷第18、30-34、51-52、140、177頁),堪信 為真。
四、原告主張劉漢添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飛行傘之一般飛行安全規則,為「1.兩飛行員迎面飛行 時,應各自向右避讓……3.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上方飛行 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關於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則記載: 「……2.當兩飛行員利用山脊氣流盤旋且迎面而來時,右邊 為山脊之飛行員優先」,此有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下稱滑 翔翼協會)網站網頁及滑翔翼協會安全規定在卷可憑(見他 字848號卷第16-17頁、易字卷第44-46頁),且與滑翔運動
協會提供之鑑定報告關於空中避讓交通規則為「在相同高度 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因為右轉會撞 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看不到高的」 等規則相符(見他字848號卷第181頁)。則劉漢添主張為滑 翔翼協會之飛行傘丙級教練,且提出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在 卷可憑(見上易卷第104頁),其於操作飛行傘時,自已知 悉上開飛行規則。
㈡本案事故發生時,劉漢添為右側有山脊之上方飛行員、原告 為下方飛行員,雙方迎面飛行發生碰撞一節,有經檢察官於 系爭刑案勘驗林憶晴於事故發生前飛行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影 像記錄之勘驗筆錄可憑(見他字848號卷第52頁)。參諸本 件事故撞擊時,乃由劉漢添身體撞擊原告之飛行傘傘翼,劉 漢添並自承其當時高度距離原告的傘不到五公尺,上面為劉 漢添之傘等語(見他字848號卷第53頁)。是劉漢添在事發 當時,其高度高於原告,應可認定。次查,飛行傘飛行時, 飛行員腳底至傘頂端約5公尺,飛行傘飛行時傘翼左右寬度 約10公尺,而原告所使用之載具為「Gradient 雙人傘 BiGolden 2(38)紅黑色,原廠所附之傘具翼展數據即傘翼 左右寬度為14.32公尺」,有滑翔運動協會101年度8月2日( 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憑(見他字848號卷 第205頁)。依此可知飛行員位於傘翼下方操作飛行時,其對 於上面視野有部分死角,而無法觀其上、下空間之全貌,就 如同常人撐傘,亦無法見聞傘緣以上之情境般。輔以飛行傘 之飛行員視野下方於飛行時,既無任何遮蔽,則兩傘相遇而 有高度區分時,上方飛行員禮讓下方飛行員自屬當然,此亦 為上開飛行安全規則所確立之飛行規則由來。是本件劉漢添 飛行既係在原告後方,自可見原告轉彎後迎面而來,又飛行 傘既屬無動力之飛行器具,其速度亦無可能高達無從閃避之 情,則劉漢添竟恃右方有山壁,忽略原告飛行高度無法查覺 劉漢添之飛行傘,其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告辯稱其當時閃避 不及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刑案之偵查檢察官徵得劉漢添 及原告同意後,送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造 成此次事故原因是因為不遵守空中避讓交通規則,規則如下 :在相同高度的情況下,各自右轉。右手邊有山有優先權, 因為右轉會撞山。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視覺死角低的 看不到高的」(見他字848號卷第181頁)、「1、兩飛行員 迎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2、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 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註:兩種情形並存時,應以 第2項為優先;飛行中,高度高的要避讓低的,因為飛行中 高度低者因視覺死角之問題,看不見上方視覺死角範圍內之
物體……找不到1和2同時存在的規則條文解說,在實際飛行 時,兩種情況並存時,應以第2項優先,方可避免碰撞與事 故發生」等語(見他字848號卷第204-205頁),有滑翔運動 協會101年6月28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度8 月2日(101)華翔協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原 告帶領林憶晴飛行時,頭部位於其飛行傘傘翼下方約3、4公 尺處,其往上方之視線確實為寬達14公尺餘之傘翼遮蔽而形 成視覺死角,原告應無法看見從上方迎面而來之劉漢添,自 無從避讓。而劉漢添既自稱有多年操作飛行傘之飛行經驗, 復為飛行傘之教練,理應知悉上開實際飛行時之視線盲點, 其見崔廣義之飛行傘在其下方飛行,理應及早因應而為其他 避讓措施,竟自恃右側有山脊而怠為避讓,致發生本件撞擊 事故,堪以認定。再者,劉漢添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基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告主張 劉漢添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行為,自屬有據。
㈢再上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報告,係由飛行總會邀請行政院飛 航安全委員會教官指導,依飛安事故調查格式進行調查鑑定 作業,調查方式為目擊者訪談、事故裝備拍照留存、安全規 範、載重限制、製造日期及證照,因只還原事發當時的各項 事實,故未通知當事人;又飛行總會確曾召開第八屆第一次 飛行安全促進委員會工作會議討論本件事故,因屬飛行傘單 項的事件,故由秘書處匯整各委員意見,提出報告供滑翔運 動協會處理;有滑翔運動協會104年2月25日(104)華翔協字 第00000000號函、飛行總會104年2月11日(104)華飛運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4、18-19頁)。足 見上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報告後附飛行總會未蓋官防之報告 及原告為滑翔運動協會之會員,並不影響鑑定之公正性。被 告執此置辯,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劉漢添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又劉漢添於92年至100年在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反覆執行教練 職務,領有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所屬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教練 證書,而野馬飛行傘企業社為劉松添獨資等情,有中華民國 滑翔翼協會教練證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上易卷第 104頁,本院卷㈠第24頁、卷㈡第47-56頁);劉松添於上開 刑案對於劉漢添為其受僱人一節亦不爭執(見他字第848號 卷第3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傘具損害64,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使用之飛行傘為100年1月間以12萬元所 購買,因本件事故致其傘翼破裂、傘繩斷裂,支出維修費 15,000元及送修來回運費9,930元,提出照片、收據及發票 為證,並經臺灣飛行傘俱樂部函覆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1 -62、77-78、154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30元,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該傘具以12萬元購入,因本件事故受 損,扣除殘餘價值,得請求傘具損害賠償4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該傘具既已修復,原告就該傘具之殘餘 價值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傘具 之損害4萬元,尚屬無憑。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循)。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未婚、年收入約48-55萬元,劉漢添為高 工畢,已婚育有二子均已大專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 造所提年籍資料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35頁);另 野馬飛行傘企業社為劉松添以資本額10萬元成立之獨資商號 ,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審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墜落至 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受有左胸壁挫傷,其因劉漢添之過失 行為衡情受有相當之驚嚇與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屬合理。六、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劉漢添未注意保持兩傘間之安全距離,亦未避讓飛行高度較
低者,固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惟原告當於因飛行高 度已漸降低且已抵達山勢邊緣,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轉彎,迴 轉調整飛行方向為由南向北飛行時,應能注意可能造成兩傘 迎面飛行狀況,需採取向右避讓措施,而未注意,亦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程度,核原告所違反者為一般過 失責任,被告所違反者,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是應負較 重過失責任等情,認原告、劉漢添應各負五分之二、五分之 三之過失責任,是應減免劉漢添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㈡另原告曾獲有滑翔運動協會於97年4月20日核發之雙人傘證 照,迄101年仍領有該證照,且其領有滑翔運動總會核發之 教練證登載於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人才資料庫,有滑翔 運動協會103年9月29日(103)華翔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教 育部體育署103年10月28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71、110頁),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173頁背面)。被告以原告無教 練資格,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使用系爭飛行場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被告提出租約及認證書,固載:被告向鄭旭辰承租新北 市萬里區萬里段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7頁)。惟本 件事故發生之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之地主非僅鄭 旭辰一人,被告曾交付費用予現場管理者張輯善,之後未續 繳之事實,業據張輯善於上開刑案偵訊中具結在卷,且為被 告於系爭刑案所自承(見他字第848號卷第82頁),顯見被 告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飛行場地管理人。被告以原告未經 被告同意逕行使用被告承租之場地,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亦不足採。
七、以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傘具損害24,930元、精 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124,930元(24,930+10,000=124,9 30)。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五分之二之過失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958元〔124,930 ×(1-2/5)=74,95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5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