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約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再字,103年度,1號
TPHV,103,智再,1,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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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辰健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再審被告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約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智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伊自行撰寫原始碼,經由C++Builder編輯器 所生成之影像檢測軟體應用程式(下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 ,係經再審被告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 元聘請伊自「影 像檢測分析軟體」(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下稱 e Vision軟體)局部編修而成,再審被告業已支付報酬,故 伊以再審被告侵權使用,請求賠償並不可採。然系爭影像檢 測軟體本即為伊開發並享有智慧財產權,伊先前將㈠系爭影 像檢測軟體「開發歷程記錄檔案」;㈡兩個機械臂控制程式 (分別對應伊與再審被告硬體合約之取像程式及系爭影像檢 測軟體,此二檔案為各自開發完成後留存之備份檔案);㈢ 伊至再審被告公司為證據保全之錄音檔,均存放於伊電腦硬 碟中(下稱系爭硬碟)。系爭硬碟於前訴訟程序中因故障無 法讀取,致伊於前訴訟程序中無法使用,至今始得以革新之 科技於103 年7 月30日修復,重新獲上開前訴訟程序無法使 用之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伊獨立開發,伊為 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著作權人,得令伊受有較有利之裁判。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為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 號民事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196 萬6,700 元,暨其中166 萬6,700 元部分自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103 年7 月經由訴外人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自系爭硬碟讀取救回之資 料,然此一資料救援技術,以98年4 月間前訴訟程序審理當 時之科技水準,並無不能判讀、救回之情事。則系爭硬碟中 所存取之電磁記錄,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非 現始知之;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中使用,並無「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於判決確定後始得使用」情形,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等語 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存放於系爭硬碟內之檔案(電磁記錄), 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惟因系爭硬碟故障,依當時技術 無法修復故未能檢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 就前訴訟程序當時之一般社會通念有何不能檢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其當時已將系爭硬碟多 次送請修繕,惟當時所得到店家之回應,均係送回原廠更換 新硬碟,而非救回硬碟內資料,且系爭硬碟原廠已於2000年 被併購,對該廠牌硬碟已過保固期多年,難以提供維修服務 云云,並未就其所述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經本院向再審 原告本次送修之燦坤公司函詢結果,據復:「客戶周辰健( 下稱周君)於103年7月29日將硬碟送至門市要求本公司提供 資料救援服務,本公司同仁依照周君意願及指示,協助將資 料救出並燒錄至光碟片……就前述周君要求提供之資料救援 服務而言,本公司技術上並無重大困難,維修技術水準亦可 達到將周君資料全數救援」;「該等資料救援技術在98年4 月前即已存在並應用於電腦服務業」等字,有該公司104年3 月18日、同年5月14日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9頁) 。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4月27日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 頁),則依前揭燦坤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將系爭硬碟送請救援資料以檢出存放之



檔案(電磁記錄),依當時之社會通念並無困難,與硬碟本 身是否修復及廠商之處理方式如何無涉。再審原告徒憑燦坤 公司開立之103年7月30日之送修單、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 ),遽指系爭硬碟內檔案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檢出致無法 使用,尚非可採,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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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