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85號
TPHV,103,抗,1485,2015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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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5號
再 抗告人 保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再抗告人因Campanile Digital Service Co.,Ltd.與新亞視訊有
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為同法 第77條之18所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對本院103年11月28日103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 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是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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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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