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289號
TPHV,103,家上,289,201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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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鍾宗良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氏碧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不服本院103年
度家上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之規定 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9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關於離婚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收裁判 費4,500元;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為財產權訴訟, 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裁判費8,100元, 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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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