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黃啟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陳氏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 已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 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 月24日結婚,並於91年8 月 21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被上訴人於 101 年間一再要求離婚,並表示上訴人如不肯離婚,其即將 未成年子女黃○○帶回越南等語,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委屈 求全於101年3 月5日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 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張月琴,係被上訴人自行請求其於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依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本籍為越南,經人告知離婚僅需證人於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即可,故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其即請求張月 琴擔任證人,張月琴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其曾表示 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亦已具備法定要件 ,況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 月1日與甲○○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文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4日結婚,並於91年8月21日為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兩造於101年3 月5日 書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願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6頁、第8-9頁、第5頁),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上訴人主張證人張月琴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 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 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101年3 月5日協議 離婚,經證人黃吳鶴喜、張月琴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固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 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6、8 頁 )。惟查:證人張月琴係被上訴人自行請求而於兩願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離婚真意,已據證人張 月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被告說 要與原告離婚,要找證人,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我說 我現在人在上班,被告說要拿協議書過來給我,幫他簽名就 好,後來被告就拿到我上班的地方,我就在協議書上簽名」 、「(那你在當離婚證人時,你有打電話與原告確認說真的 要離婚嗎?)我是有打,但原告沒有接」、「(所以你當離 婚證人時,你沒有向原告確認他是否要離婚嗎?)沒有」等 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之離婚 已具備法定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離婚無效,尚非 無據。
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無效:違反第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 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 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民法第985 條第1 項、第 988條第3款、第988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 之103年4 月1日與甲○○結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而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
件而無效,復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 仍存在,端視被上訴人、甲○○是否均屬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兩造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始行結婚而定。茲兩造書立兩願離 婚協議書時,除約定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外,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關於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黃○○會面交往之方式、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貸款之債務負擔方式等,亦均詳加約定, 其後兩造共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時,上訴人就證人張月 琴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一事並未提出異議,堪認上訴人 於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與被上訴人 協議離婚之意思,依其情形,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兩造之協 議離婚登記為有效。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你 何時開始與被上訴人交往?何時決定結婚?)被上訴人離婚 約半年後我們開始交往,約一年後決定結婚」、「(你是認 為兩造已離婚,才與被上訴人交往、結婚?)是的」、「( 你是否知道張月琴未見聞離婚之事,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我不知道」、「(你是否知悉兩造離婚是無效的?)我 不知道」、「(你看得懂中文字嗎?)完全看不懂」等語( 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亦足認甲○○係因被上訴人業已離 婚始與之交往、結婚,其就證人張月琴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 離婚真意,即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事,既無所悉,自 無從知悉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參諸被上訴人 、甲○○本籍均為越南,且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實難期彼等 熟諳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上訴人於簽署兩願離婚協 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辦理離婚登記時復未就證人張月琴 未親自見聞其有離婚真意一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甲○○ 又於兩造離婚逾2 年後始行結婚等情,即足徵被上訴人、甲 ○○信賴兩造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應屬善意且無過失,則被 上訴人、甲○○之結婚為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自103 年4月1日起視為消滅,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視為消滅後之 103年6 月4日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核非正 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已自103年4 月1日起視為消滅,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