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59號
TPHV,103,家上,159,201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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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呂宗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清漢律師即徐教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韓曉玲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肆佰玖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費用,係以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委任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被 上訴人雖不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然上訴人前後 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 ,並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呂火盛與訴外人徐教於民國65年間結 婚,二人先後於94年9月15日、99年12月10日死亡。徐教留 有遺產計新臺幣(下同)9,555,412元。伊與徐教無血緣關 係,但伊父死亡後,徐教與伊共同生活由伊扶養,計支出扶 養費150萬元。另徐教生前表示死後與伊父共葬,委由伊尋



覓墓地,伊遂於99年8、9月間尋得新北市八里區土地,經徐 教同意後於99年9月5日簽立墓地及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且施工完竣,伊以現金墊付墓地工程建置費計693萬元。 徐教死亡後無繼承人,經原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為徐教之遺 產管理人。伊除代墊上述費用外,並支出喪葬費用191,410 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1,410元及自102年6月7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伊同意在徐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徐教之遺產計9,555,412元。伊否認系爭契約 真正,縱形式為真正,上訴人仍應舉證付款及具體標的物。 徐教倘生前囑咐死後與配偶合葬,則上訴人非無因管理。以 徐教之遺產數額,是否需上訴人扶養,非屬無疑。況上訴人 於呂火盛死亡後,對徐教為扶養是否為未受委任,又無義務 ,亦非無疑。縱其有扶養事實,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 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每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1,41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65,000元,及自102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告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三、查徐教於99年12月10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經原法院裁定 由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徐教之遺產計9,555,41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裁定、 遺產稅課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2-60頁) ,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徐教之殯葬費191,410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為徐教支出之墓地工程建置費之一半即 3,465,000元及扶養費150萬元,合計4,965,00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墓地工程建置費3,465,000元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徐教生



前表示死後與呂火盛共葬,委由其尋覓墓地,其於99年8、9 月間尋得新北市八里區土地,經徐教同意後,於99年9月5日 簽立墓地及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施工完竣,支出墓 地工程建置費計693萬元,提出契約書、照片15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合約書、切結書、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68-69、223-236頁,本院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 開照片、切結書、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照片 顯示為呂家歷代之佳城;合約書為上訴人與新北市○里區○ ○○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陳才益所 定;契約書則記載,上訴人與王再興於99年10月13日簽定呂 火盛與徐教墓地及工程契約,土地位於新北市○里區○○○ 段○道○○○段0000地號,土地及工程總價金693萬元,以 現金分四次付款等語。核與證人王再興於原審到場證稱:其 介紹墓地所有權人陳先生予上訴人,土地價格由地主與上訴 人談,其與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簽定契約,其幫上訴人做 系爭工程部分總價約300多萬元,分四次以現金結清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呂賴雪蘭書立證明書證 明上情在卷。上訴人主張受徐教生前委任死後與呂火盛共葬 而支出墓地工程建置費計693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費用之一半 即3,465,000元(0000000÷2=3,465,000),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150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父呂火盛於94年9月15日死亡後,與徐教共同 生活,扶養徐教5年,以每月25,000元計,支出扶養費150萬 元等情。查徐教膝下無子,於其配偶亡故後,由其配偶之子 即上訴人為徐教打理生活,符合事理之常,此並經證人即桃 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里長許水來、上訴人堂嫂賴雪蘭到場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168頁),且均出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又徐教為22 年5月1日生,於94年9月間已年滿72歲而屆退休之齡,當無 謀生能力,至徐教於臺灣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均 屬定期存款,只有存入而幾無支出紀錄,亦有上開行庫往來 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6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父呂火盛於94年 9月15日死亡後,其為徐教打理生活,支出徐教之扶費費用 達5年,應屬可信。又上訴人與徐教並無親屬關係,其雖與 徐教設籍同一地址,但為不同戶號,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徐教 為家長家屬關係而負有扶養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再就保障 受扶養人之利益言,若本件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之給付係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抗辯,則日後皆無人願先行無義務之事,因 先行支出費用之人將無法請求償還代墊之費用,對需受扶養 人之利益將生嚴重之影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履行道德 上義務,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
⒊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代墊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衡諸此等扶養費用 包括食、衣、水、電、瓦斯、行、醫、樂等費用甚為瑣碎, 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 依據。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載,桃園市民於95-99年間,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6,466元、17,525元、17,664元、 17,668元、18,434元,另斟酌政府為落實照顧老人之社會福 利政策,甚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得納入適用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 十之範圍,顯見老人之消費支出可能較一般民眾增加達百分 之五十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徐教代墊扶養費用5年,以 每月25,000元計,支出扶養費用達150萬元,應屬相當。從 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 墊徐教之扶養費用150萬元,亦屬有理。
㈢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墓地工程建置費3,465,000 元及償還代墊之扶費費用150萬元,合計4,965,000元。又上 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既屬有 據,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 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令給付之191,410元外,應 再給付4,965,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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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