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人 褚進治
吳亮辰
吳民全
吳善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吳智東於民國 100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625元,及自102年12月 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 第152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褚 進治應給付500,625元」。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 聲明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無可採。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吳智東之應繼分為 1/4,惟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每人各繼承1/5,係屬 偽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因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1-77、99 頁)、聲請函查相關事證及訊問證人(見本院卷㈠第112 、 125-137、143-146頁、卷㈡第22、23、32頁)。上訴人另聲 請鑑定系爭遺囑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57-164頁、卷㈡第 48頁),並均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智東之配偶,被上訴人褚 進治為吳智東之母,被上訴人吳亮辰、吳民全及吳善如(下 合稱吳亮辰等3人)為吳智東之子女。吳智東於100年10月31 日死亡,所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5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建號第267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本應由伊與吳亮辰等3人共同繼承,詎褚進治於吳 智東死後提出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之系爭遺囑,上載系爭不 動產由兩造各繼承1/5。惟吳智東生前因罹患肝癌住院,於 100年10月19日已神智不清,無意思能力,系爭遺囑及公證 書上之簽名,顯係偽造。另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麗萍、張陳 貴美非吳智東所指定,且系爭遺囑非吳智東在公證人面前口 述遺囑意旨,亦非由公證人筆記,核與公證遺囑之作成方式 不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偽造伊之印文,以系爭遺囑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各繼承1/5, 致伊遭侵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5/100。又被上訴人因積欠訴 外人馬宗凡債務,致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5於102年3月29 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01萬元拍定,並於同年9月10日移 轉登記予馬宗凡,致伊受有500,625元之損害(計算式: 8,010,000×4/5×5/100=500,62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625元,及自102年 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在公證人面前公證,及指定陳麗 萍、張陳貴美為見證人,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 吳智東認可後,由陳麗萍、張陳貴美簽名,自屬合法。且系
爭遺囑作成時,公證人已確認吳智東身分,並詢問其遺產要 給何人,再經吳智東口述繼承人名字始簽名,足認吳智東當 時神智清楚。吳智東字跡與平日略有差異,是因吳智東躺在 床上簽字所致。縱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式,因吳智東已於遺 囑意旨及公證書上簽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5遺贈 予褚進治,即發生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效力,且未侵害上訴人 之特留分。另吳亮辰因系爭刑案,已賠償上訴人30萬元,亦 得主張抵銷。再系爭不動產為褚進治出資逾半所購買,縱吳 智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褚進治,僅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且應視為吳智東生前未償系爭不動產債務之抵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繼承人吳智東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立系爭遺囑 無效。
㈢被上訴人褚進治、吳亮辰、吳民全、吳善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625元,及自102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褚進治應給付上訴人500,625元,及自102年12月 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智東之配偶,褚進治為吳智東之 母,吳亮辰等3人為吳智東之子女,吳智東於100年10月31日 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 索引為證(見家調字卷第5、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不動產本 應由上訴人及吳亮辰等3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遺囑及公證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吳智東平日曾簽名文書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論為筆劃特徵相似,可能 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0月2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字卷 第140-142頁)。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見證人陳麗萍、張 陳貴美於原審亦均到場證稱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吳智東之簽 名為吳智東所親簽等語(見家訴字卷第105、108、110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遺囑上吳智東之簽名為偽造一節,既 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吳智
東之簽名確為本人所親簽。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吳智東作成系爭遺囑時欠缺意思表示能力部分: 查吳智東於100年10月19日住院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7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證人陳建源亦到場證稱:「(吳智東親簽時,神智是否 清楚?)相當清楚」、「(就你當時觀察吳智東的精神狀況 如何?)相當清醒」、「(如何確認吳智東相當清醒?)目 視我覺得他非常清楚,問他是否為本人或遺囑意旨之確認, 他都很清楚回答」、「整個過程立遺囑人的意識非常清楚」 等語(見家訴字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本院卷第135頁 背面)。足認吳智東於公證人詢問是否為本人或遺囑意旨時 ,均能理解問題且予回答,堪認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有 意思表示之能力。上訴人雖主張吳智東因罹患肝癌已住院長 達2年餘,於100年10月19日當時已神智不清,應無法自為意 思表示云云,然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見證人之見證,目的在證明遺囑人確係其人,精神狀態正 常,所為遺囑真實成立,同時在防止公證人濫用職權,是倘 見證人未具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且遺囑人對到場為見 證之人並無反對之意見,對見證之過程亦無任何異議,非不 得認係經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查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於 原審固到場證稱係受褚進治所約而前往臺大醫院為見證人( 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然吳智東當時神智清楚 ,亦如前述,復無任何事證顯示吳智東對陳麗萍、張陳貴美 擔任遺囑見證人有何反對意見,或對陳麗萍、張陳貴美參與 見證之過程有何異議,應認吳智東同意褚進治之安排,有指 定陳麗萍、張陳貴美為見證人之意。上訴人以陳麗萍、張陳 貴美係褚進治約去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否認陳麗萍、張 陳貴美為吳智東指定之見證人,並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 119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3、再公證人預先由他人聽取遺囑意旨,予以筆記而作成書面, 其後再由遺囑人受遺囑意旨之口述,確認其口述與該書面相 一致,因而作成公證遺囑時,雖遺囑人之口述與公證人之筆
記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遺囑人之真意,自宜解為有效。查 證人陳建源就系爭遺囑公證之過程於原審到場證稱:「要確 定立遺囑人之真意,遺囑意旨係按被告褚進治事先說明立遺 囑人的意思,沒有書面,到現場後是否有書面其不確定,我 卷宗裡面並沒有書面。我到現場後,確認當事人身分,再確 認當事人之意思,寫完之後會再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確為其 真意,寫完之後去影印,再請當事人於其上簽名等語(見家 訴字卷第106頁);復於本院到場證稱:「我認識張陳貴美 ,她介紹被上訴人褚進治過來找我去公證,我們有電話連絡 很多次,褚進治也有到事務所過,她有提供立遺囑人的資料 ,謄本是張陳貴美或褚進治其中一個人提供,我記得當天是 到台大醫院吳先生的病房。張陳貴美或褚進治其中一個人提 供一份草稿,我到病房事先確認立遺囑人及見證人是否本人 ,也看他們身分證正本,之後提示第一頁的公證書給立遺囑 人及見證人確認個人資料有無錯誤,有告訴吳先生及見證人 是否確定遺產要這樣分配,他們說是,才開始手寫遺囑意旨 內容後,再請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閱覽確認遺囑意旨內容是否 正確,確認後,再請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及公證人本人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證人陳麗萍則證稱 :「(遺囑意旨內容是否當場寫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 到當場在寫,但我當場有看內容,因為我去的時間比較晚, 去的時候證人陳建源、張陳貴美都在場」等語(見家訴字卷 第107頁背面)。證人張陳貴美則證稱:「(證人到場後, 遺囑意旨是否在現場書寫?)我不記得,我去的時候跟吳智 東在聊天」、「(證人到的時候,遺囑意旨是否已經寫好? )應該寫好了,我去的時候等一陣子,公證人來,之後公證 人核對,念給他聽,都沒有意見才簽」、「(遺囑意旨是公 證人念給吳智東聽,還是吳智東念給公證人聽?)公證人要 給他簽這個,有問吳智東是否按照他的意思,吳智東有說對 ,吳智東沒有念,就是看遺囑意旨表示確實是他的意思」等 語(見家訴字卷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即綜合上開證 人之證詞,堪認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係公證人陳建源由褚進 治事先說明立遺囑人吳智東的意思,作成書面,再向吳智東 口述,確認是否為吳智東之真意,吳智東則以言詞表達確實 是其真意,而證人陳麗萍、張陳貴美雖未見聞吳智東口述遺 囑意旨過程,惟於公證人陳建源向吳智東確認真意之過程, 均已在場見證。是依上揭說明,雖吳智東之口述與公證人陳 建源之筆記次序顛倒,然既無歪曲吳智東之真意,系爭遺囑 仍應解為有效。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意旨是按褚進治事先說明 立遺囑人的意思、見證人均未見書寫遺囑意旨之過程等情,
主張系爭遺囑非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非由公 證人所筆記,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4、又公證書記載證書作成處所為公證人事務所,並不影響遺囑 之效力。再系爭遺囑及公證書上公證人陳建源之筆跡與陳建 源本人平日於其他公證書之筆跡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至系爭遺囑將已改名之吳亮辰記載為吳民達,係因褚進 治提供之舊身分證影本所致,亦經證人陳建源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136頁),此既不違反系爭遺囑所載之人之同一性 ,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筆跡與公證 人陳建源筆跡不符,及系爭遺囑將已改名之吳亮辰仍記載為 吳民達等情,主張系爭遺囑非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 意旨,亦非由公證人所筆記云云,亦不足採。
5、以上,系爭遺囑並未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智東所立系爭遺囑無效,自不足採。(四)查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並無偽造情事,已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吳亮辰等3人為吳智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規定,應繼分各1/4。另系爭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由 兩造各繼承1/5,有系爭遺屬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7頁), 固使上訴人減少繼承5/100(1/4-1/5=5/100),然未超過 上訴人應繼分1/2,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特留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1/5,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遺囑致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100 之損害,先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500,625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褚進治給付500,625元本息,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智東於100年10月19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500,625元,及自102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褚進 治給付500,625元,及102年12月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